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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义民初字第1726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5-04-10

案件名称

义乌市泰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谢荣胜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义乌市泰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谢荣胜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义民初字第1726号原告:义乌市泰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春生。委托代理人:蒋杭民。被告:谢荣胜,务工。委托代理人:舒振佳。原告义乌市泰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谢荣胜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兴文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4日、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义乌市泰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杭民,被告谢荣胜及其委托代理人舒振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义乌市泰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起诉称,一、原、被告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的损伤不属工伤。原、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也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告在义乌市超新家具厂工地干活时受伤属实,但义乌市超新家具厂厂房建设工程系该厂与王继秋签订建房承包合同,被告与王继秋签有钢筋班劳务承包合同,被告与王继秋之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被告并非是劳动法意义上的劳动者。被告与王继秋约定的承揽事项于2012年1月12日完工,被告在2012年3月28日受伤,当天干活是受义乌市超新家具厂老板杨德勤之雇佣。被告非在承包合同履约期受伤,非在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情况下受伤,当不属于工伤。二、工伤认定不具有证明力。被告在仲裁中提交的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工伤认定部门未送达给原告,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未生效;即使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已生效,其在诉讼中只是一项证据,在其不符合证据“三性”的情况下,证明力不应确认。故提起诉讼,诉讼请求,一、确认原、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二、原告无需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交通费、鉴定费、住宿费等费用。被告谢荣胜辩称,一、被告已于2012年8月6日经义乌市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第591号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认定为工伤,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已送达给被告,原告在诉状上所陈述的内容与事实不符。二、原告就工伤认定不服,理应向义乌市人民政府或金华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放弃提起行政复议及诉讼,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具有法律效力。三、被告就工伤补偿事项经劳动仲裁,仲裁院调解时,原告自始至终仅愿付6万元,被告要求付8万元,双方就赔偿事项未达成协议,仲裁院因此作出裁决,从中可以看出被告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仲裁裁决。原告就其诉讼主张举证及被告质证如下:一、钢筋班劳务承包合同复印件一份,以证明被告是与王继秋签订承揽合同,约定王继秋支付被告相应的承揽价款,而并不是支付劳动工资,也并不是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所以被告并非劳动法意义上的劳动者。二、结算清单一份,以证明被告是钢筋分项工程的承包人,被告自行雇工,由被告支付雇员相应的工资,也证明被告并非劳动法意义上的劳动者。三、建房施工承包合同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受伤的工地是由义乌市超新家具厂发包给王继秋承建的,也进而证明原告并非被告的用人单位。四、钢筋隐蔽工程检查记录复印件一份,以证明被告受伤时,被告与王继秋约定的承揽事项已经完工,被告是受雇于义乌市超新家具厂老板雇佣期间受伤,被告受伤不属于工伤。被告质证意见,原告所举的证据一、三、四,在劳动仲裁期间和法院庭审期间均为复印件,真实性无法判断,不予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二没有异议。被告未向本院举证。审理过程中,本院向义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调取了以下证据材料:1、义工伤认定(2012)第596号卷中原告收到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的回执一份;2、金华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一份;3、被告就医的交通费发票、住宿费发票、鉴定费发票;4、2012年6月15日义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仲裁科对王继秋的调查笔录一份;5、义乌市泰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给义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钢筋工发生事故过程的说明一份;6、义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结论补正通知书一份。原告质证意见,回执中所记载的情况不清楚,通知书应该收到过;对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对交通费发票、住宿费发票、鉴定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对王继秋的调查笔录,笔录属于证人证言的性质,王继秋应当出庭作证,在王继秋没有出庭作证的情况下,不能认定;对于事故发生的情况说明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说明仅表明当时有钢筋工受伤,具体受伤的人员是谁、受伤时间在该说明中都没有体现,所以该份证据不能证明发生事故的真实过程。对工伤认定结论补正通知书,原告认为补正应当在劳动部门自行处理阶段,进入诉讼阶段进行补正不符合相关规定,应当认定该通知书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被告对以上证据无异议。根据证据的审核认定规则,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所举的证据一、三,系复印件,原告未能提供原件进行核对,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定。对原告所举的证据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所举的证据四,该证据系义乌市超新家具厂厂房局部屋面结构等钢筋隐蔽工程核查记录,该核查记录中盖有施工单位义乌市泰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公章及义乌市超新家具厂的公章,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本院从义乌市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调取的证据,被告无异议,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或未否认其真实性,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根据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义乌市泰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义乌市超新家具厂厂房工程,王继秋为工程工地负责人。工地钢筋工程由王继秋以每平方米17元的劳务价与钢筋工班组施工人员结算报酬,谢荣胜本人及其他民工实际进行施工作业。因钢筋工班组将一层3#楼梯做错,王继秋根据义乌市泰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总负责人的要求通知谢荣胜翻工。2012年3月28日,谢荣胜用磨光机磨钢筋时,磨光机上的砂轮破裂,击伤右眼。2012年8月6日,义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义工伤认定(2012)第596号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认定谢荣胜的损伤为工伤,该通知书中,义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将用工单位义乌市泰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误写成“义乌市泰利建设有限公司”,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公司的住所地均为义乌市泰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名称及住所(即分别为何春生,义乌市北苑望道路255号)。该通知书中明确载明:双方当事人若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义乌市人民政府或金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行政复议或向法院提出行政诉讼。该通知书由义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2年8月28日以邮寄方式送达给住所地在义乌市北苑望道路255号的义乌市泰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义乌市泰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工伤认定未提出行政复议,也未提出诉讼。2013年1月21日,金华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金市劳鉴字第(2013)64号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审定谢荣胜的损伤符合工伤捌级。2013年9月12日,义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认定结论补正通知书,载明:原义工伤认定(2012)第596号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中用人单位信息“义乌市泰利建设有限公司”有误,应更正为“义乌市泰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受伤前谢荣胜的工资已经结清,谢荣胜受伤当日,由义乌市超新家具厂的房东送往义乌市中心医院医疗,后转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进行多次门诊治疗,王继秋给付了医疗费。2012年5月17日谢荣胜的就诊记录中有“目前情况稳定,可以工作”的内容记载。谢荣胜就医交通费449元,就医的住宿费中与门诊病历及交通费相吻合的为92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280元。谢荣胜受伤后未回原告承建的工地工作。2013年1月28日,谢荣胜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解除与义乌市泰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并要求泰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4000元、一次性伤残医疗补助金20979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0979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4000元、治疗费6651.16元、交通费449元、住宿费3390元、鉴定费280元,合计120728.16元。劳动仲裁庭审过程中,原告对义工伤认定(2012)596号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及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的真实性无异议。2013年7月9日,义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义劳仲案字(2013)325号裁决书,确认双方劳动关系解除由义乌市泰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谢荣胜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498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0843.0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0843.06元、停工留薪期待遇5300元、交通费449元、医疗费920元、鉴定费280元,合计83615.12元,驳回谢荣胜的其他仲裁请求。义乌市泰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遂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均符合劳动法规定的主体资格,原告向义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的钢筋工发生事故过程的书面说明材料中明确记载,钢筋工班组处理做错部位时发生事故,被告作为钢筋工班组的成员,受原告单位劳动管理,从事原告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被告提供的劳动系原告单位的业务组成部分。参照劳社部(2005)12号《关于确定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的规定,原、被告间存在劳动关系应予认定,原告主张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与事实不符。本案被告谢荣胜受伤后未回原告承建的工地工作,本院确认原、被告间的劳动关系已解除。被告谢荣胜因工受伤,构成8级伤残,劳动能力受限,依法享有工伤保险待遇。被告受伤前的月工资标准,双方均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参照《金华市区企业2012年部分职工(工种)人力资源市场工资指导价》的相关规定,本院按钢筋工高位数3180元/月的标准确定被告可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被告享有的工伤保险待遇有: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4980元(8级伤残为11个月本人工资即3180元/月×11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0843.06元(8级伤残为7个月上年度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即2977.58元/月×7个月)、一次性工伤就业补助金20843.06元(8级伤残为7个月上年度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即2977.58元/月×7个月)、停工留薪期待遇5081元【受伤之日始计至病历中记载的情况稳定,可以工作之日止,即从2012年3月28日至2012年5月17日止,为3180元/月×1个月+3180元/月÷21.75日×13日(2012年4月27日至5月17日期间的工作日为13日)=5081元】,就医交通费449元、就医住宿费920元、鉴定费280元。因原告未为被告参加工伤保险,被告享有的以上待遇由原告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七十三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并参照劳社部发(2012)12号《关于确定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浙人社发(2011)253号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浙江省财政厅《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修改后若干问题的通知》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义乌市泰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谢荣胜的劳动关系解除。二、原告义乌市泰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被告谢荣胜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498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20843.0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0843.06元、停工留薪期待遇5081元、交通费449元、住宿费920元、鉴定费280元,合计83396.1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义乌市泰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吕兴文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周 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