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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江宁民申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09-23

案件名称

申请人于宏与被申请人朱兰珍、朱金凤、朱若桃、朱桃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于宏有,朱兰珍,朱金凤,朱若桃,朱桃红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江宁民申字第9号申请再审人(原审被告):于宏有,男,1963年1月17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任永建、王鹏,江苏薛济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原审原告)朱兰珍,女,1934年1月28日生,汉族。被申请人(原审原告)朱金凤,女,1965年5月28日生,汉族。被申请人(原审原告)朱若桃,男,1985年5月9日生,汉族。被申请人(原审原告)朱桃红,女,1989年7月8日生,汉族。再审申请人于宏与被申请人朱兰珍、朱金凤、朱若桃、朱桃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1年9月4日作出的(2011)江宁民初字第28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于宏有申请再审称:原审中未经传票传唤,违反法定程序,故法院原审认定的事实有误,请求提起再审。被申请人朱金凤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应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于宏有的再审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再审申请人于宏有未能举证证明其申请再审的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提起再审的法定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于宏有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戴小虎审 判 员  马典仁审 判 员  薛志宏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见习书记员  王立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