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宁民终字第2429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01-17
案件名称
南京金辉仓储设备有限公司与端瑞经济补偿金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南京金辉仓储设备有限公司,端瑞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宁民终字第242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南京金辉仓储设备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8713982-2,住所地南京市江宁区谷里工业集中区安康路22号。法定代表人魏乃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娄德当,江苏苏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端瑞。委托代理人陶红霞。委托代理人袁荣。上诉人南京金辉仓储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辉公司)与被上诉人端瑞劳动合同纠纷一案,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10日作出了(2013)江宁民初字第104号民事判决,上诉人金辉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3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金辉公司委托代理人娄德当、被上诉人端瑞及其委托代理人陶红霞、袁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端瑞于2009年7月22日进入金辉公司从事外贸业务员工作,2010年4月签订劳动合同,办理社会保险,最后一期劳动合同的期限是2011年3月29日至2014年3月28日,端瑞的劳动报酬通过现金和银行代发方式发放,端瑞正常出勤月工资为1900元(除销售提成),金辉公司另向端瑞发放2011年度销售提成14203.5元,留存2011年度销售提成的26302.2元没有支付。金辉公司于2012年7月11日口头解除与端瑞的劳动关系,金辉公司认可未支付端瑞2012年6、7月份工资。端瑞于2012年8月3日后离开金辉公司,并于同年8月6日向江宁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要求金辉公司支付2009年7月至2010年4月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9000元、补缴上述期间的社会保险;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1875元及未提前30日与其协商解除劳动合同代通知金1900元;支付2012年6月至7月份工资3800元及25%经济补偿金6575.55元;补缴2012年8月社会保险;办理失业金申领手续、并在15日内办理个人档案和社会保险转移手续;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00601.1元;要求金辉公司拆除其办公室安装的监控设备。该委于2012年10月11日作出仲裁裁决,裁决金辉公司支付端瑞2011年度销售提成未支付的部分26302.2元、支付2012年6至7月份工资2773.56元,为端瑞办理失业金申领手续、办理个人档案和社会保险转移手续,驳回端瑞的其他请求。后金辉公司不服该裁决,于法定期限内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1、不予支付端瑞要求的销售提成26302.2元及2012年6-7月份工资2773.56元;2、不予支付端瑞要求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0604.3元;3、不予支持办理失业金申领手续。本案审理中,端瑞变更请求要求判令金辉公司:1、支付2011年度的销售提成26302.2元;2、支付2012年6、7月份工资2773.56元;3、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0604.6元;4、办理失业金申领手续以及档案关系及社会保险转移手续。本案审理过程中,金辉公司主张端瑞2011年度留存的销售提成26302.2元,因该笔销售回款未到位,故不应当支付该项提成,端瑞主张该笔销售业务回款客户单位至少已支付95%以上,提供了客户汇款凭证复印件,金辉公司对该复印件不予认可。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仲裁裁决书、2011年业务员销售提成发放表、客户汇款凭证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金辉公司认可2012年6月、7月份工资没有发放给端瑞,端瑞正常出勤的月工资为1900元,经计算,端瑞2012年6月、7月份工资为2598.8元,故对端瑞关于2012年6、7月份工资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部分予以支持;金辉公司主张2011年度留存的销售提成26302.2元因销售回款并未到位,故不应当支付该提成,但金辉公司作为销售回款的收款人应举证证实确未回款,但其未提供其他证据加以证实,对此主张原审法院不予采信,故对端瑞关于2011年度销售提成26302.2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就解除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金辉公司主张端瑞违反单位规章制度故解除与端瑞的劳动关系,但未提供其他证据加以证实,对此主张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认定金辉公司解除与端瑞的劳动关系不当,依法应当支付经济赔偿金,现双方一致认可端瑞正常出勤月工资为1900元,金辉公司另支付2011年度提成14203.5元,且有26302.2元销售提成未支付,2012年度端瑞没有销售提成,故端瑞的月平均工资应为3587.7元,结合端瑞在金辉公司的工作年限,原审法院认定端瑞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为21526.2元,现端瑞仅主张20604.6元,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审法院照准。金辉公司现亦同意为端瑞办理失业金申领手续、档案关系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审法院照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金辉公司支付端瑞2012年6至7月份工资2598.9元、2011年度销售提成26302.2元,合计28901.1元,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金辉公司支付端瑞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20604.6元,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三、金辉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为端瑞办理失业金申领手续以及个人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四、驳回端瑞的其他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应当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10元,由金辉公司负担。宣判后,上诉人金辉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关于2011年度提成问题。金辉公司执行的销售提成制度文件,系端瑞在仲裁中作为证据提出,且在原审庭审中端瑞对该份制度真实性也认可。该份制度规定,每笔业务需款项全部回来之后才能提取,本案中的提成涉及到的业务款项并没有全部回笼,该事实在原审庭审已经查明,端瑞也认可该事实。故根据金辉公司的销售提成制度,端瑞不能领取上述提成。原审法院未按照法庭查明的事实进行判决,认为金辉公司没有证据证明销售回款没有全部到位。对于该事实,端瑞已经认可,根据民诉法的规定,不需要金辉公司再进行举证。既然该事实已确定,原审法院判决支持端瑞的提成请求明显存在错误。(二)关于2012年6至7月份工资问题。因端瑞所借金辉公司1万多元一直不予归还,也未履行报销手续,所以金辉公司才未予发放。直至原审法院判决,端瑞仍未归还上述借款,且在仲裁和原审庭审中也明确拒绝履行报销手续,那么金辉公司可以以该笔借款充抵工资。原审法院对该问题也没有依照事实判决。(三)关于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问题。金辉公司依据公司规章制度依法解除,端瑞违反财务报销制度(该事实在仲裁庭审中已经查明,其在仲裁庭审中也承认因补贴问题不予报销,非公司原因),且旷工在先,金辉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合法,所以无需支付经济赔偿金。综上所述,原审判决存在明显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并依法改判为:1、金辉公司无需支付端瑞销售提成26302.2元。2、金辉公司不予支付端瑞2011年6、7月份工资2598.9元。3、金辉公司无需支付端瑞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0604.6元。被上诉人端瑞辩称:(一)端瑞从事的岗位是销售员,工资组成为基本工资+提成,2011年留存的提成金辉公司未支付,故其应支付2011年提成26302.2元。(二)劳动者付出劳动,用人单位应支付劳动报酬,上诉人2012年6、7月未支付被上诉人工资,故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2012年6、7月工资2598.9元正确。(三)金辉公司违法解除与端瑞之间劳动合同,依法应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1526.2元。二审审理中,上诉人金辉公司对原审法院查明的“留存2011年度销售提成的26302.2元没有支付”这一节事实有异议,认为公司有文件规定,每笔提成必须款项回到公司后,才能按照公司制度计算提取提成,26302.2元所对应的业务款项并没有全部回来,若合同的销售款公司没有全部收回,即使有部分回款均不支付员工提成,必须款项全部回来才可支付员工提成。金辉公司对原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没有异议。被上诉人端瑞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对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中,上诉人金辉公司提交2011年销售部提成考核外销文件一份,用以证明销售制度中明确规定回款的内容,货款没有到全,奖金不予领取。被上诉人端瑞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该制度没有告知过其本人。本院另查明,二审庭审中,金辉公司陈述销售提成26302.2元所对应的合同现回款回至90%;对2012年6、7月份工资为2598.9元的数额没有异议。以上事实有二审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关于2011年留存的销售提成206302.2元问题。首先,端瑞对金辉公司提供的2011年销售部提成考核外销文件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且金辉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文件已告知端瑞。其次,在提成的给付与项目收入的实际取得联系在一起时,因项目收入的实际取得可能因为项目完成的实际进度或者第三方的支付能力及守约情况的不同而有所变化,用人单位不能简单将第三方不能回款的风险由劳动者承担,即不给付劳动者提成。本案中,根据金辉公司的陈述销售提成26302.2元所对应的合同回款已达90%,金辉公司亦无证据证明未能回款部分的原因系端瑞的责任造成,且端瑞现已离职的情况下,仍适用该文件,对端瑞明显有失公平合理。如前所述,金辉公司主张因销售提成26302.2元所对应的款项没有全部回款,不应支付提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2011年6、7月份工资的问题。劳动者提供了正常劳动,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金辉公司对其应支付端瑞2011年6、7月份工资2598.7元的事实没有异议。金辉公司上诉称因端瑞向公司借款1万多元未归还,以该笔借款充抵工资,但金辉公司在仲裁和原审阶段均没有对该款项提起反诉,且双方对该款项的性质认定不一致,故对金辉公司该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金辉公司主张以端瑞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解除劳动合同,但其既没有提供公司规章制度,亦没有提供端瑞违反制度的事实,金辉公司解除其与端瑞劳动合同的行为应视为违法行为,故原审法院判决金辉公司支付端瑞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综上,金辉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予以免收。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干代理审判员 王晓燕代理审判员 韩 丹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顾 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