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弥民一初字第834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5-03-10
案件名称
刘金文诉王瑞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弥勒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弥勒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金文,王瑞,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弥勒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弥勒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弥民一初字第834号原告刘金文,男,生于2000年4月27日,彝族,学生。法定代理人刘红云(原告之父),男,生于1971年9月13日,彝族,农民,住弥勒市虹溪镇招北村民委员会大红坡村民小组。法定代理人李荣丽(原告之母),女,生于1970年6月12日,汉族,农民。原告及法定代理人的委托代理人徐春旭,弥勒市法律援助工作管理局虹溪法律援助工作站工作人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王瑞,男,生于2000年10月10日,汉族,学生。法定代理人暨被告王建刚(被告王瑞之父),男,生于1974年7月12日,汉族,农民。法定代理人暨被告徐永兰(被告王瑞之母),女,生于1983年11月8日,汉族,农民。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黄秋琼,云南白龙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弥勒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保弥勒支公司)。住所地:弥勒市弥阳镇吉山南路。代表人山琼翠,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鹏思,系该支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刘金文与被告王瑞、王建刚、徐永兰、大地财保弥勒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云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金文的法定代理人李荣丽,原告刘金文及其法定代理人李荣丽、刘红云的委托代理人徐春旭,被告王瑞、王建刚、徐永兰及其委托代理人黄秋琼,被告大地财保弥勒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鹏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金文诉称:2014年3月15日下午,我受被告王瑞邀约驾驶自家的云G925**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载着两个朋友一起到白云水库玩,被告王瑞驾驶其父王建刚购买的云GMB5**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该车投保于被告大地财保弥勒支公司)载着两个朋友前往,我先到达白云水库停下后,被告王瑞骑着摩托车从后面冲上来,将我带翻在地,我的左手重摔在地上。我被朋友扶起来,发现左手动不了,我想报警,被告王瑞说不要报了,带我去医院看看。后我被送往虹溪镇街上的保平诊所治疗,因医疗条件受限,只是做了简单的包扎就回家了,但我的手一直疼痛。过了4天,被告王瑞的父母亲带着我到弥勒圣洁医院检查,住院治疗19天,诊断为左肱骨内、外上髁撕脱骨折,断端分离、错位,共开支医疗费7988.6元,被告家垫付了700元。经云南云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我所受伤为九级伤残,需后续治疗费8000元。我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798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50元/天×19天×2人)、后续治疗费8000元、护理费1450.46元(76.34元/天×19天)、残疾赔偿金24564元(6141元/年×20年×20%)、交通费200元、鉴定费1200元,合计人民币45303.06元,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由被告大地财保弥勒支公司在云GMB5**号二轮摩托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及其法定代理人赔偿。被告王瑞、王建刚、徐永兰辩称:1.我们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无异议,但王瑞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牌照为云GNB5**,该车是我们家庭购买的,登记车主为徐永兰。2.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尽合理,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无异议,医疗费、鉴定费、车旅费应以正规票据为准,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应以15元/天计算住院期间的,残疾赔偿金及后续治疗费以司法鉴定意见书为准,诉讼费由法院判决。3.当时原告的车是停在公路中间,不是停在路边,原告没有尽到合理限度范围的安全保障义务,存在重大过错,应该承担80%的责任。被告大地财保弥勒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无异议。医药费以医疗机构的正规票据为准;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按照15元/天计算;对护理费无异议;交通费要提供票据;对残疾赔偿金有异议,司法鉴定意见书是按照人身意外伤害的标准进行的鉴定,未按照道路交通事故损害标准进行鉴定,如果原告同意降为十级,可按十级处理,否则要求重新鉴定;后续治疗费已超出交强险医疗费项下的数额,不发表意见。综合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原告刘金文与被告王瑞过错责任如何承担?2.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合理,应如何赔偿?针对争议焦点,原告刘金文为证实其主张的事实和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3份。欲证实原告及法定代理人的身份情况及关系。2.弥勒市圣洁医院出具的入院记录1份、出院小结1份。欲证实原告的伤情及其住院治疗19天。3.弥勒市圣洁医院出具的住院医疗收费收据1份、放射费收据2份、处方笺收据1份。欲证实原告住院19天开支医疗费7988.60元。4.云南云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2份、鉴定费发票1份。欲证实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九级伤残,需后续治疗费8000元,开支鉴定费1200元。5.陪护证明1份。欲证实原告住院治疗19天,住院期间需1人陪护。经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1、2、5,被告王瑞、王建刚、徐永兰、大地财保弥勒支公司均无异议。证据3,被告王瑞、王建刚、徐永兰,只对处方笺收据有异议,对其余部分无异议,认为圣洁医院属于正规医院,应该出具正规收费收据,医疗费应该扣除处方笺上的600元,住院天数应为18天,不是19天;被告大地财保弥勒支公司对医疗费无异议,但认为住院天数应为18天,不是19天。证据4,被告王瑞、王建刚、徐永兰对后续治疗费有异议,认为比实际支付的医疗费还高,对伤残等级和鉴定费无异议;被告大地财保弥勒支公司对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的鉴定均有异议,认为伤残等级不是按照交通事故的标准做出的鉴定,应该降为十级处理,后续治疗费比实际支出的医疗费还高,对鉴定费发票无异议,但认为不在保险公司赔偿的范围内。被告王瑞、王建刚、徐永兰就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被告王瑞、王建刚、徐永兰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欲证实三被告的身份情况及关系。2.被告徐永兰的机动车行车证复印件1份。欲证实云GNB5**号摩托车的登记车主为徐永兰,该车办理过合法登记手续。3.机动车辆保险卡、机动车辆保险单(抄件)复印件各1份。欲证实云GNB5**号摩托车在被告大地财保弥勒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有效期间内。经质证,上述证据1、2、3,原告和被告大地财保弥勒支公司均无异议。被告大地财保弥勒支公司就其答辩理由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依职权向弥勒市圣洁医院外科主治医生昂建华进行调查的调查笔录1份。证实原告做手术前,该院向原告家属收取了原告手术使用的螺钉费600元。经质证,原、被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经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5,四被告均无异议,予以采信。证据3,系正规医院出具的证明,客观、真实,且与证据2、5相互印证,能证实原告开支的医疗费及住院天数,予以采信。证据4,后续治疗费的鉴定意书见客观、真实,予以采信;但伤残等级的鉴定意见书,不是按照道路交通事故的标准做出的,只采信真实性。被告王瑞、徐永兰、王建刚提交的证据,原告和被告大地财保弥勒支公司无异议,本院调取的证据,原、被告无异议,均予以采信。根据庭审、举证、质证和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4年3月15日下午,原告刘金文与被告王瑞相约和朋友一起到白云水库玩,原告无证驾驶其父购买的云G925**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载二人在前面行驶,被告王瑞无证驾驶云GNB5**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载二人在后面行驶,当天16时许,行至白云水库岔路口,原告在前面停下车时,被被告王瑞驾驶的摩托车从后面追尾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双方均未报警。原告被及时送到虹溪镇上的保平诊所进行包扎即返回家,后仍感左手臂疼痛。2014年3月19日,被告王建刚、徐永兰又将原告送到弥勒市圣洁医院检查,诊断为左肱骨内、外上髁撕脱骨折,断端分离、错位。原告住院19天,开支医疗费7988.6元,被告王建刚、徐永兰垫付了医疗费700元,出院时医嘱住院期间需1人陪护。2014年7月11日,经云南云通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刘金文此次损伤需后期医疗费8000元。对于伤残程度的鉴定,由于鉴定机构在鉴定伤残程度时未按照道路交通事故的鉴定标准进行鉴定,被告对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为九级伤残有异议,审理中原、被告均明确表示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以十级伤残计算、后续治疗费以6000元计算,不需要再进行鉴定。另查明,云GNB5**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属于被告徐永兰家庭购买使用,注册登记车主为被告徐永兰,该车在被告大地财保弥勒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有效期间内。本院认为:事故发生后,原告刘金文与被告王瑞均未保护现场,也未及时向交警部门报案要求处理,导致交警部门未能对本案作出事故认定。原告刘金文和被告王瑞均系未成年人,未取得合格的机动车驾驶证,且双方在行驶过程中未确保安全,造成追尾相撞均存在过错,各应承担50%的责任。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大地财保弥勒支公司在云GNB5**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原告刘金文与被告王瑞各承担50%,但由于肇事双方均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该事故造成的损害后果,应由肇事各方的监护人(父母亲)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故被告王瑞应承担的50%由法定代理人暨被告王建刚、徐永兰承担,原告自行承担的50%由法定代理人刘红云、李荣责承担。原告刘金文的诉讼请求中,主张医疗费7988.6元、护理费1450.46元、鉴定费1800元合理、合法,予以支持;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50元/天×19天×2人)人数过多,本院参照弥勒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的伙食费补助标准50元/天计算,根据陪护证明,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50元/天×19天);主张后续治疗费8000元和残疾赔偿金24564元(6141元/年×20年×20%),审理中双方自愿分别以6000元、十级伤残计算,故支持后续治疗费6000元、残疾赔偿金12282元(6141元/年×20年×10%);主张交通费200元,是原告支出的合理费用,且四被告无异议,予以支持。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院确认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为医疗费7988.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50元/天×19天)、后续治疗费6000元、护理费1450.46元(76.34元/天×19天)、残疾赔偿金12282元(6141元/年×20年×10%)、交通费200元、鉴定费1200元,合计人民币30071.06元。上述损失,应先由被告大地财保弥勒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23932.46元(医疗费项下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项下的合理经济损失13932.46元),不足部分6138.60元,由原告刘金文的法定代理人刘红云、李荣丽自行承担50%即3069.30元,由被告王瑞的法定代理人暨被告王建刚、徐永兰承担50%即3069.3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刘金文的经济损失人民币30071.06元,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弥勒支公司赔偿23932.46元;由被告王瑞的法定代理人暨被告王建刚、徐永兰赔偿3069.30元,扣除被告王建刚、徐永兰已垫付的700元,还应赔偿2369.30元;由原告刘金文的法定代理人刘红云、李荣丽自行承担3069.30元。上述赔偿款限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6元,由原告刘金文的法定代理人刘云红、李荣丽承担190元,被告王建刚、徐永兰承担27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王云丽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毛茹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