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将民初字第1597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01-02
案件名称
肖丽荣与杨观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将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将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丽荣,杨观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将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将民初字第1597号原告肖丽荣,男。委托代理人张乐平,福建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观华,男。原告肖丽荣与被告杨观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4日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何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乐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观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丽荣诉称:2012年6月和2012年10月,被告因投资山场急需资金为由,分别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0000元和120000元,并出具两张借条,均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现因原告需要资金,要求被告还款,截止2013年8月8日,扣除被告已支付的利息,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息合计人民币221000元。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张总借条,约定2013年8月底前还清,利息仍按月利率2%计算。被告还将其购买的三片山场做抵押。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还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21000元;2、被告从2013年8月8日起至判决确定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借款利息;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杨观华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2年6月和2012年10月,分别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0000元和120000元,并出具两张借条,均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2013年8月8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息人民币221000元。被告于当日出具借条,约定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21000元,月息按2%计算利息,2013年8月31日前还清。并用林权证作为抵押担保。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林权证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为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债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出具借条是其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还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的利息按2%计算,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范畴,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观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肖丽荣一次性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21000元。二、被告杨观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肖丽荣一次性支付借款利息(利息按2%计算,从2013年8月8日起至判决确定之日止)。如果被告杨观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12元,减半收取2306元,由被告杨观华负担(该款原告同意先行垫付,被告可直接支付给原告或在本案进入执行程序时一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何 磊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肖庆亮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