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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旌民初字第207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阳分行与王开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阳分行,王开全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旌民初字第2075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阳分行负责人:陈继荣。委托代理人:曾无畏。委托代理人:陈红英。被告:王开全。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阳分行(以下简称中行德阳分行)与被告王开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长林小萍、代理审判员杨春、人民陪审员李士虎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红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开全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被告未到庭,适用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行德阳分行诉称:2011年5月27日,原被告签订一份《个人消费类汽车贷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贷款327000元用于购买宝马汽车一辆,贷款期限为3年共计36个月,贷款利率为5.8667‰。同时被告以该所购车辆向原告提供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被告贷得款项后,现已经连续多期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时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截至2013年4月17日,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144528.63元(其中逾期贷款本金8278.56元,未到期贷款本金余额136250.07元)、贷款罚息25.63元。根据合同的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解除合同,提前收回贷款本息,并对担保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讼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贷款合同;2、被告提前偿还所欠原告的贷款本金144528.63元(其中逾期贷款本金8278.56元,未到期贷款本金136250.07元)以及截至2013年4月17日的贷款罚息25.63元,从2013年4月17日起逾期贷款本金8278.56元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未到期的贷款本金按照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3、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担保物在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4、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和原告律师代理费7000元。被告王开全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原告中行德阳分行为支持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证明:第一组:《个人消费类汽车贷款合同》、借款借据(回单)各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的事实,合同约定了贷款金额、期限、月利率、担保方式以及违约责任等,原告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第二组:《贷款已还款明细清单》1份。用以证明截止2012年3月17日被告逾期还款,共欠原告的贷款本金为144528.63元,罚息25.363元。第三组:机动车抵押登记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王开全于2011年6月22日将所购买的抵押给原告的事实;第四组:委托代理合同及收据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聘请律师,支出律师代理费7000元;被告王开全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举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分析、评判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事实相关,本院对其证据资格予以确认;该四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待证事实,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经原告举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5月27日,原告中行德阳分行与被告王开全签订一份《个人消费类汽车贷款合同》,约定被告王开全向原告借款327000元,用于购买宝马汽车一辆。借款期限为3年(36个月),自贷款人实际放款日起算。被告采用按月等额本金还款,按照合同签订日贷款利率,首期还本付息金额为11001.74元,此后每月递减。实际还款金额届时依据本合同第三条(贷款利率和计结息)进行;贷款利率与计结息规定本合同项下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浮动周期为3个月,即从贷款人实际放款日起每3个月重新定价一次,重新定价日为实际放款日在重新定价当月对应日,当月没有对应日的,则当月最后一日为重新定价日。第一个浮动周期内,贷款月利率为5.8667%(此系合同签订日利率,实际放款日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贷款基准利率,按实际放款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0%重新确定本合同贷款利率,不再另行通知借款人);每满一个浮动周期后,以重新定价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作为下一个浮动周期的适用利率。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合同还约定附件一(个人消费汽车贷款合同通用条款)系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具有与合同相同的法律效力;附件一中明确约定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系违约,出现违约事件时,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终止或解除借款合同,要求借款人赔偿因其违约而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并依法行使抵押权;除依法另行确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因本合同订立、履行及争议解决发生的费用(包括律师费用、公告费用等)由借款人承担。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发放了贷款327000元。2011年6月22日,被告王开全将其号牌为川FU43**的宝马汽车作为前述贷款的抵押担保,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后因被告王开全多次逾期未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3年4月17日,欠原告贷款本金144528.63元(其中包括逾期贷款本金8278.56元,未到期贷款本金136250.07元)、截止到2013年4月17日的贷款罚息25.63元未还,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同其诉称。另查明,原告聘请了四川维扬律师事务所的律师作为本案的诉讼代理人,双方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由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7000元。该所同时开具了收取7000元代理费的收据。本院认为,原告中行德阳分行与被告王开全之间建立了借款合同关系,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现原告发放了贷款,被告王开全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请求解除双方的借款合同符合双方约定以及法律规定,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44528.63元(包括逾期贷款本金8278.56元,未到期贷款本金136250.07元)以及逾期贷款本金8278.56元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利息至付清之日,未到期136250.07元贷款本金按照合同约定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的诉请,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关于“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之规定,原告请求对被告王开全提供的号牌为川FU43**的宝马汽车的担保物行使优先受偿权依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给付律师代理费7000元,因原、被告双方在借款合同中已明确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应由借款人承担,而原告为本案聘请律师作为诉讼代理人属实,《委托代理合同》中约定的代理事项已经履行,故原告的该项请求依据充分,本院对该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阳分行与被告王开全于2011年5月27日签订的《个人消费类汽车贷款合同》;二、被告王开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阳分行偿还借款本金144528.63元及罚息25.63元,律师代理费7000元,合计151554.26元;并从2013年4月1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的1.5倍支付借款本金8278.56元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借款本金136250.07元的利息;三、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阳分行对被告王开全所有的号牌为川FU43**的宝马轿车一辆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征收案件受理费3330元由被告王开全负担(原告已垫付,在执行中一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小萍代理审判员  杨 春人民陪审员  李士虎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蒲蓉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