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雁刑初字第00134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12-13
案件名称
曹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3)雁刑初字第00134号公诉机关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某甲,曾用名曹某甲某。2012年6月2日投案,同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西安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看守所。辩护人闫某某、王某,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以西雁检刑诉(2012)7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甲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6月2日2时许,被告人曹某甲来到本市某庄X排X号其表姐夫孟某某(另案处理)家中喝酒,因二人吵闹影响被害人高某休息,高某上前劝说引发曹某甲、孟某不满,二人遂对高某拳打脚踢致其背部受伤。后曹某甲又用烂啤酒瓶扎向前来劝架的被害人高某、贾某,致高某面部、肘部受伤,贾某胸部、手部受伤。群众当场将上述三名被害人送往医院。经鉴定,高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伤残等级七级。曹某甲于当日在西辛庄小区24排5号被民警抓获。庭审中,被告人曹某甲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均无异议,被告人曹某甲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日2时许,被告人曹某甲来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某庄X排X号其表姐夫孟某(另案处理)家中喝酒,因二人吵闹影响被害人高某休息,高某上前劝说引发曹某甲、孟某某不满,二人遂对高某拳打脚踢致其背部受伤。后曹某甲又用烂啤酒瓶扎向前来劝架的被害人高某、贾某,致高某面部、肘部受伤,贾某某胸部、手部受伤。群众当场将上述三名被害人送往医院。经鉴定,高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伤残等级七级。案发当日曹某甲在西辛庄小区24排5号被抓获。另查明,在审理期间被害人高某、高某、贾某某已经与被告人曹某甲的家属达成民事调解协议,赔偿款13万元已经交至本院,被害人高某、高某、贾某某表示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报案材料,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情况说明、电话追记、诊断证明书;2、被害人高某、高某、贾某某的陈述;3、证人杨某、贾某、史某、刘某、曹某乙、曹某乙的证言;4、被告人曹某甲的供述;5、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6、辨认笔录及照片;7、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款收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甲结伙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属共同犯罪。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曹某甲系自首、可从轻处罚的意见,经查,被告人曹某甲在案发后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不应认定为自首,但其在法庭辩论终结前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应当认定为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的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信。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曹某甲系从犯,可从轻处罚的意见,经查,被告人曹某甲酒后不能正确处理邻里纠纷,伙同他人持啤酒瓶打伤被害人,不应认定为从犯,故对该意见不予采信。辩护人认为被害人有过错的意见,经查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鉴于被告人曹某甲具备监管条件,可适用缓刑。为维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曹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兰 喆人民陪审员 白志明人民陪审员 刘梦黎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董 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