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饶民初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05-17
案件名称
梁某与卢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饶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饶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卢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饶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饶民初字第10号原告梁某,男,1988年11月8日出生,汉族,饶阳县。被告卢某某,女,1991年6月2日出生,汉族,饶阳县。原告梁某与被告卢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喜晔经合法传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于2011年5月1日相识,并于2012年3月28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因双方婚前认识时间短,相互不了解,没有牢固的婚姻基础,婚后也没能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致使双方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很难在一起生活,夫妻感情已破裂。原告于2012年8月6日诉到本院要求离婚,经贵院做工作撤回起诉,但是撤诉后,双方继续分居生活,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根本没有合好的可能,故此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并要求被告返还电脑一台、电动车自行车一辆。被告在法定期限内为提交答辩状。根据原告的起诉,本院确定本案的调查重点:1、原、被告双方感情是否破裂。2、原、被告之间财产情况?围绕第一个调查重点:原告梁某为了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了结婚证一份,饶阳县人民法院(2012)饶民初字第316号民事裁定书一份。围绕第二个调查重点:原告未提供证据。经过庭审,本案对原告梁蒙提交的结婚证一份,饶阳县人民法院(2012)饶民初字第316号民事裁定书,两份证据形式合法,均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予以确认。经过审理查明:原告梁某处存有被告镀铜洗脸盆二个、不锈钢大盆一个、暖壶两把、茶具一套、衣架六个、肥皂盒一个、镜子一对、拖把一个、盆架一个、花五盆、茶盘两个、小碗六个、筷子一把、羽绒服一件、十字绣五个、鸡毛毯子二个、红皮箱一个、卫星大锅一个。本院认为:原告梁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到本院要求离婚,后原告撤回起诉,但撤诉后双方未能合好,原告再次提起诉讼,要求离婚,说明原告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因此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在被告处存放的联想电脑、捷安特自行车一辆、新日电动车一辆、金项链两条、金耳钉两对、鞋柜一个、银手镯一个、诺基亚手机一部、钻石戒指一个、大衣架一个、小毛毯一个、电水壶一个在被告处存放,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对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梁某与被告卢某某离婚。存放于原告处的被告卢某某的个人物品:镀铜洗脸盆二个、不锈钢大盆一个、暖壶两把、茶具一套、衣架六个、肥皂盒一盒、镜子一对、拖把一个、盆架一个、花五盆、茶盘两个、小碗六个、筷子一把、羽绒服一件、十字绣五个、鸡毛毯子两个、红皮箱一个、卫星大锅一个归原告所有,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取走。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葛天会审判员 刘明辉审判员 牟庆峰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杨 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