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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光民初字第01076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5-11-14

案件名称

原告黄家学诉被告黄存华、肖维叶不当得利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光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光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家学,黄存华,肖维叶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全文

光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光民初字第01076号原告黄家学,男,汉族,生于1991年8月18日。委托代理人黄存保,男,汉族,生于1963年8月3日。委托代理人程升,河南晓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存华,男,汉族,1966年10月1日出生被告肖维叶,女,汉族,生于1961年9月26日。原告黄家学诉被告黄存华、肖维叶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家学的委托代理人黄存保、程升,被告黄存华、肖维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系同组村民。被告在2012年农历8月份将肖维叶的姨侄女刘某介绍给原告作女朋友,后原告与刘某在2013年农历2月13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2013年农历正月16日和2月13日两次通过二被告向刘某及其父母支付彩礼11万元。因刘某不愿与原告共同生活,而且与其父母又不愿意退还收取的原告的彩礼18万多元,原告只得向光山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刘某及其父母返还原告的彩礼钱18万多元。在诉讼中,被告向原告证明收到了原告的11万元现金,但是没���提供其向刘某及其父母转交的11万元现金的证据,而且刘某等人又拒不承认二被告向其转交11万元的事实,显然原告的11万元现金已被被告据为己有。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返还11万元现金,但是二被告却拒不返还,现依法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原告现金11万元;由被告承担诉讼费。二被告辩称,原告给我11万元是事实,但我给了刘某的父母刘某甲、肖某某了。经审理查明,黄家学与刘某经刘某姨妈肖维叶、姨夫黄存华介绍于2013年农历2月13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双方同居前后,原告给付了黄存华、肖维叶夫妻11万元,让其将此款作为彩礼交给刘某的父母,但是刘某的父母均否认收到过此款。故原告向二被告要求返还此款,二被告拒绝,故原告提出上述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13)光民初字第00569号民事判决书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卷证实,经庭审质证,��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黄家学要求二被告转交给刘某及其父母彩礼11万元,二被告虽说已交给刘某的父母,但刘某的父母予以否认,且二被告亦无证据证明将11万元交给了刘某及其父母,现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11万元,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存华、肖维叶返还原告11万元(人民币),并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齐;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黄存华、肖维叶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易秀芳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涂 垒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