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湖浔双民初字第204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03-03
案件名称
农天选与王宗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都安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农天选,王宗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都安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湖浔双民初字第204号原告:农天选。委托代理人:沈文涛。被告:王宗军。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都安支公司。代表人:梁小流。原告农天选为与被告王宗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都安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都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鲁凯霖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农天选的委托代理人沈文涛、被告王宗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平洋财保都安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农天选起诉称,2012年1月4日,被告王宗军驾驶皖17/106**拖拉机途径双林镇邢窑村由南往北行驶时,与由北往南行驶的原告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南浔区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王宗军负事故主要责任。事发后,原告立即被送入湖州市双林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头面部挫裂伤等伤情,住院36天后出院。另查,被告王宗军的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保都安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故诉请判令1、被告王宗军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失计141888.54元;2、被告太平洋财保都安支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王宗军承担。庭审中,原告将诉请第1项变更为判令被告王宗军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失计101442.54元。被告王宗军在答辩期内未作答辩,在庭审中对原告诉称的发生本次交通事故并致原告受伤一节事实无异议,并认为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已支付原告23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予以一并处理。被告太平洋财保都安支公司答辩称,因被保险人只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同意在交强险责任赔偿范畴内予以赔偿,同时认为原告的部分诉请过高,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不合理的诉请。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南浔区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用以证明事故发生经过情况以及被告王宗军对本起事故负主要责任的事实。2、被告王宗军拖拉机驾驶证和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肇事车辆情况以及被告王宗军的驾驶资格等事实。3��保险单1份,用以证明被告王宗军的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保都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的事实。4、湖州市双林人民医院门诊病历1份、出院小结1份、诊断证明书2份,用以证明原告受伤后在湖州市双林人民医院治疗的相关事实。5、浙江省医疗机构收费收据、住院费清单,用以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伤害所需医疗费的事实。6、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所受伤害已构成十级伤残、护理期限为90天以及原告因鉴定所需鉴定费1500元的相关事实。7、户口本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家庭成员组成情况及原告为农村家庭居民户口的事实。8、接生记录证明1份,用以证明原告在2012年6月11日生育了一女婴的事实。被告王宗军、太平洋财保都安支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上述8组证据,经被告王宗军质证,均没有异议;被告太平洋财保都安支公司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符合有效证据成立的条件,能够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庭审中,原、被告各方对原告的误工时间为240天,并以75.88元/天计算误工费,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1月4日,被告王宗军驾驶皖17/106**拖拉机途径双林镇邢窑村,由南往北行驶时,与由北往南行驶的原告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发生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湖州公安局南浔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王宗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入湖州市双林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6天后出院,2013年1月21日,原告因左胫骨骨折术后1年余取出内固定再次入湖州市双林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原告为治��需要,共花去医疗费29022.49元,交通费500元。2013年5月6日,原告之损伤经杭州求证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认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左膝关节活动功能障碍,已构成十级伤残,并建议护理期限90天。误工时间为240天。为此,原告花去鉴定费1500元。事发后,被告王宗军已赔付原告23000元。另查明,被告王宗军驾驶的皖17/106**拖拉机在被告太平洋财保都安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1年4月16日零时起至2012年4月15日二十四时止。再查明,原告系农村家庭户口,于2012年6月11日生育一女取名农爱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宗军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湖州市公安局南浔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王宗军驾驶的驾驶皖17/106**拖拉机在被告太平洋财保都安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太平洋财保都安支公司应在被告王宗军所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至于被告太平洋财保都安支公司提出的原告部分诉请数额过高的抗辩意见,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因此对原告的损失,经本院审理后核定为,医疗费29022.49元,误工费18211.02元(75.88元/天×240天),护理费8820元(98元/天×90天),交通费5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080元(30元/天×36天),残疾赔偿金37780.80元(14552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10208元/年×17年×10%÷2人),鉴定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合计100914.49元。被告太平洋财保都安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8211.02元,护理费8820元,残疾赔偿金37780.8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合计79312元。对原告的其余损失24182.49元,因被告王宗军未承保第三者商业保险,应按照责任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王宗军对本起交通事故负主要责任,故应按70%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即15212.74元,尚余的损失由原告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都安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农天选损失人民币79312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被告王宗军应赔偿原告农天选损失人民币15212.74元,扣除已支���人民币23000元,限原告农天选应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都安支公司履行当日返还被告王宗军人民币7878.26元。三、驳回原告农天选的其余诉讼请求。四、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964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482元,由原告农天选负担人民币104元,被告王宗军负担人民币137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鲁凯霖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石海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