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云高民申字第50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03-25

案件名称

蹇丽萍房屋买卖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蹇丽萍,周彩芳,尹志国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云高民申字第50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蹇丽萍。委托代理人:周福忠,保山市隆阳区永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周彩芳。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尹志国。再审申请人蹇丽萍因与被申请人周彩芳及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尹志国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保中民二终字第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蹇丽萍申请再审称,原判认定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错误,理由为:1.尹志国与李光武签订的《关于李光武与尹志国两家商购住房协议》属于商购房屋意向书性质的协议,双方没有正式签订房屋买卖协议。2.依据商购意向协议的约定:由于李光武(或李光文)支付尹志国15000元定金后搬入该房屋居住,但卖方在18年前就已经对该商购协议明确表示反悔,依约只须赔偿两倍定金。另外意向协议约定协议“只能在房产手续过户前生效”,即该协议属于附生效条件的合同,因条件未成就合同不应生效。3.依据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规定,权属有争议的和共有房地产未经其他共有人书面同意的,不得转让。尹志国未经房地产共有人蹇丽萍书面同意,与李光武签订房屋买卖意向书,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该协议应属于未生效或无效协议。4.本案系债权而非物权法律关系,即使法院认定协议为有效房屋买卖合同,也不能产生物权变动的结果。本案卖方反悔拒绝履行变更登记义务,该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法院不能直接判决或否定当事人的房地产所有权的归属。5.本案诉讼时效应从李光武或李光文的权利被侵害的1991年8月起算,1993年因李光文、周彩芳被逮捕产生诉讼时效中止,2009年周彩芳恢复自由,诉讼时效期间继续计算,故其诉讼时效期间到2010年6月届满,周彩芳于2011年6月2日起诉,超过了2年诉讼时效期间。6.本案重审中,周彩芳当庭提交刘顺才的书面证言“情况说明”,但该证人拒绝出庭作证,法院对该证人证言予以采信,违反了最高法院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综上,依据原《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第一,关于蹇丽萍主张双方并未正式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申请理由。由于尹志国与李光武签订的《关于李光武与尹志国两家商购住房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对买卖房屋标的物、买卖价款及支付方式和时间、办理房产手续的费用承担都作了明确具体的约定。因此原审对该房屋买卖协议的效力予以确认并无不当。蹇丽萍关于该协议属于商购房屋意向书性质的协议,双方没有正式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第二,关于蹇丽萍主张该协议未生效,其明确表示反悔,只须赔偿两倍定金的申请理由。本院审查认为,从本案事实来看,房屋买卖协议签订后,买受方依约支付了人民币15000元,出卖方尹志国夫妻对房屋进行了腾让,买受方周彩芳夫妻随即搬入该房屋居住使用,即双方已经分别履行了买卖房屋的交付及主要款项支付的义务。因此虽然协议约定“在房产手续过户前生效”,但双方并未实际履行,蹇丽萍主张合同不生效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另外,虽然双方约定“如售方反悔,赔出两倍定金,如买方反悔,售方就不赔定金”,但由于协议并未约定给付定金的具体数额,而且双方的房屋买卖协议已经部分履行,因此蹇丽萍主张其可以依约享有反悔的权利,因与法律规定相悖,不能成立。第三,关于蹇丽萍主张本案房屋买卖协议未经其同意,协议未生效或无效的申请理由。由于蹇丽萍作为房屋共有人,在本案房屋买卖协议签订后并未提出异议,且与尹志国共同对出卖的房屋进行了腾让。因此原审认定其对尹志国卖房的行为知道和认可的事实依据充分,该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第四,关于蹇丽萍认为本案系债权而非物权法律关系,即使法院认定协议为有效,也不能产生物权变动的结果,法院不能直接判决或否定当事人的房地产所有权的归属的申请理由,由于本案系双方当事人因房屋买卖合同产生的纠纷,依法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蹇丽萍的该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不能成立。第五,关于本案诉讼时效的问题。经查由于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后,李光文、周彩芳搬入房屋居住。1992年李光文、周彩芳被逮捕并判刑,后蹇丽萍、尹志国搬入该房屋居住。2008年12月周彩芳被假释后,连续向相关部门反映要求解决房屋所有权问题,此阶段诉讼时效发生中断。2011年周彩芳向法院起诉,并未超过法定期限。第六,关于原审对证据的采信问题。蹇丽萍认为法院对刘顺才的书面证言予以采信错误,因该证人未出庭作证的申请理由。由于原审判决并未以该证人证言作为定案的唯一依据,蹇丽萍的该诉请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综上所述,蹇丽萍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蹇丽萍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薛 丽审 判 员  李立英代理审判员  李玲燕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吴丽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