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黄浦民五(商)初字第969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01-08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第一支行与被告上海柯米斯实业有信用卡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黄浦民五(商)初字第9695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第一支行(原中国工商银行上海市第一支行)委托代理人朱伟,员工。委托代理人高振德,员工。被告上海柯米斯实业有限公司。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第一支行与被告上海某实业有限公司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某实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上海某实业有限公司系原告牡丹信用卡持卡人,并承诺遵守牡丹信用卡章程。自2012年3月22日起,被告上海某实业有限公司持卡透支消费计人民币221,397.94元(包括透支本息、滞纳金及其它费用)。嗣后,被告上海某实业有限公司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归还原告透支款。原告向被告催款未果,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上海某实业有限公司归还透支款人民币221,397.94元(计算至2013年3月29日,其中本金及利息人民币215,397.94元、滞纳金人民币6000元),2013年3月3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日止的利息。原告提供下列证据:1、被告牡丹信用卡申请表、某银行人民币牡丹信用卡章程、牡丹卡领用合约,以证明被告申请办理过牡丹信用卡,并愿意遵守上述合约。2、查询牡丹卡账户历史明细,以证明被告透支金额。3、催款通知书、透支通知书等,以证明原告向被告催款。被告上海某实业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事实属实。本院认为,被告上海某实业有限公司持卡透支原告资金后,未予归还显属违约,理应承担归还透支款和支付透支利息的民事责任。原告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某实业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第一支行透支款人民币221,397.94元;二、被告上海某实业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第一支行透支利息[自2013年3月3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日止(计算公式:人民币215,397.94元×0.5‰×天数)]。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620.97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云华代理审判员 范盈明人民陪审员 张允惕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尹小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