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即民初字第5387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张亚龙与许文胜、吴如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亚龙,许文胜,吴如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即民初字第5387号原告张亚龙。委托代理人刘玉发,青岛城阳天和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许文胜。被告吴如莲。原告张亚龙为与被告许文胜、吴如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刁振华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郭宗宽、杨俊霞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亚龙的委托代理人刘玉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许文胜、吴如莲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亚龙诉称,2011年4月30日,被告因急需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万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一拖再拖,至今未付。在此情况下,原告只有诉至法院,请依法判令被告偿付借款50万元并按约定承担利息10万元,合计60万元,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许文胜、吴如莲均未到庭,亦无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30日被告因公司经营需要资金而向原告借款50万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许文胜向张亚龙借款人民币¥500000元正(大写)伍拾万元整。借款人:许文胜2011.4月30日。该笔借款原告多次索要未果,遂提起诉讼,并在庭审中明确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0万元及从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月息3分计算的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另查明,被告许文胜、吴如莲于2008年2月14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以上事实,由原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借条原件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借条是借用人向出借人借取钱物或进行其他民事行为,向出借人出具的书面凭据。借条的法律后果是在当事人间设立债权债务关系,对当事人有法律上的约束力。借款人许文胜为原告出具的借条应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该借条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被告在收取原告提供的借款后,理应按约归还借款。关于利息问题,庭审中原告虽主张借款的时候双方口头约定月息3分,但因本案借条上无利息的约定,被告未到庭,原告亦无其他证据提交,故本院认为本案利息可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3条:“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的规定,被告在原告持条索款未果的情况下,被告应支付违约之后的利息,利息的计算标准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本案中,被告许文胜、吴如莲系夫妻关系,现被告许文胜未与原告明确约定借款为其个人债务,被告吴如莲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故被告许文胜欠原告的借款系两被告的共同债务,被告吴如莲应负共同清偿责任。被告许文胜、吴如莲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许文胜、吴如莲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共同给付原告张亚龙借款5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的计算以借款本金50万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计算标准,时间从2013年8月8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00元,保全费3770元,共计13570元,由被告许文胜、吴如莲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刁振华人民陪审员 杨俊霞人民陪审员 郭宗宽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宋福顺附:判决引用法律条文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二十三条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二十三条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