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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嘉平新商初字第207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张伟与吴跃、胡文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伟,吴跃,胡文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嘉平新商初字第207号原告:张伟,男,1972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平湖市新埭镇鱼圻塘村南李家浜**号。被告:吴跃。被告:胡文智。原告张伟与被告吴跃、胡文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侯剑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3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跃、胡文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告与被告吴跃系朋友关系,由于被告吴跃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2013年5月2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整,约定一个月归还。由被告胡文智做担保,但到期后,被告吴跃未归还给原告,经多次催讨无果,而被告胡文智也未承担相应地担保义务。现原告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吴跃立即归还借款1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本金10000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从2013年6月3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2、判令被告胡文智对被告吴跃的借款及逾期付款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吴跃、胡文智未作答辩。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进行了举证:借据1份,证明被告吴跃借款的时间、金额以及被告胡文智作为担保人的事实。经审核,原告所举的证据,内容真实合法,符合证据要件。被告吴跃、胡文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对所要证明的事实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由于资金周转困难,被告吴跃于2013年5月2日向原告张伟借款人民币10000元,出具借据一份并约定:借款期限为2013年5月2日起至2013年6月2日;如逾期还款,每逾期一天按日1%支付违约金;由被告胡文智作为担保人,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违约金以及出借人为实现债权所需的一切费用。事后,上述未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能归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到法律保护。在原告张伟履行了出借款项的义务后,被告吴跃理应按约定履行还款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吴跃归还借款与逾期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由于被告胡文智自愿为被告吴跃的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胡文智对被告吴跃的借款及逾期付款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一并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张伟借款1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本金1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自2013年6月3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胡文智对被告吴跃的上述还款义务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吴跃、胡文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侯剑平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姬秋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