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郴北民一初字第398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06-12
案件名称
李梅生诉廖严生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梅生,廖严生,唐水招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八十九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郴北民一初字第398号原告李梅生,男,1969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宜章县。被告廖严生,男,1967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郴州市。被告唐水招,女,1967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郴州市。委托代理人方亚平,男,1963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郴州市,系郴州蓝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李梅生与被告廖严生、唐水招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梅生、被告唐水招及其委托代理人方亚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廖严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梅生诉称,2009年5月11日,被告廖严生因生意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提出为其担保在颜国友处借款20000元,因原被告系同事,原告便为被告担保20000元的现金借款。后被告没按时给颜国友还款,颜国友便起诉原告还款。2012年6月19日经宜章县法院调解,原告已将被告所借20000元借款及案件受理费370元全部付给颜国友。被告廖严生、唐水招系夫妻,应当对其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偿还责任。现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20370元及利息988.60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从2012年6月19日起至2012年8月10日),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李梅生为支持其诉讼主张,于举证期限内向本院举出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证据二:两被告户籍证明,拟证明两被告身份信息。证据三:证明,拟证明被告廖严生系湖南省宜章县八中教师。证据四:离婚登记审查表,拟证明原告担保的这笔借款是在两被告离婚之前借的。证据五:法院调解书、收案、执行结案通知书,拟证明颜国友起诉原告与廖严生,原告替廖严生清偿债务。被告廖严生未在举证期间提交证据,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和答辩。被告唐水招辩称,原告多次说颜国友是放高利贷的,宜章法院调解书存在瑕疵,颜国友的起诉存在恶意诉讼,侵害了唐水招的合法权益,应该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唐水招为支持其辩解理由,向本院举出如下证据:证据一、证据二: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农村信用社收贷款凭证,拟证明被告唐水招向农村信用社借了款,不需要向别人借钱。证据三、证据四:被告唐水招购房款收据、职工安置协议书,拟证明被告唐水招是买断工龄的补偿款购房,不是依靠廖严生收入取得。证据五:离婚协议书,拟证明被告唐水招与被告廖严生于2011年7月15日离婚。经本院组织质证,被告唐水招对原告举证的证据一至五的真实性和证明方向无异议,原告李梅生对被告唐水招举证的证据一、二、三、四质证意见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五真实性无异议,离婚协议书约定的内容对本案无约束。经合议庭合议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至五及被告唐水招提交的证据五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被告唐水招提交的证据一至四,与本案无关联性,且无其他证据佐证,故不予采信。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09年5月11日,被告廖严生向颜国友借款20000元,提出由原告李梅生担保。因原告李梅生与被告廖严生系同事,原告便为被告担保20000元借款,原告李梅生作为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在借据上签字。之后,被告未按时还款,颜国友便以民间借贷及保证合同纠纷起诉宜章县人民法院,诉请被告廖严生和原告李梅生还款。案经宜章县人民法院审理,原告李梅生已将被告所借20000元借款及案件受理费370元全部付给颜国友。2012年1月20日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以(2011)宜民一初字第900号的民事调解书认可了上述实事并已执结该案。故原告李梅生现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20370元及利息988.60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从2012年6月19日起至2012年8月10日),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另查明,被告唐水招原系被告廖严生妻子,于2011年7月15日双方协议离婚。本院认为,本案系追偿权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原告李梅生是否享有对被告廖严生、唐水招的追偿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八十九条规定: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按照当事人的约定,可以采用下列方式担保债务的履行:(一)保证人向债权人保证债务人履行债务,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按照约定由保证人履行或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履行债务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当事人一方违反合同的赔偿责任,应当相当于另一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约定,一方违反合同时,向另一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在合同中约定对于违反合同而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廖严生、唐水招共同支付原告偿还给颜国友借款20000元及诉讼费37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损失988.60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从借款之日2012年6月19日起至2012年8月10日)的主张,无法律依据。按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损失,即为247.15元,本院以予支持。被告唐水招辩称的:原告多次说颜国友是放高利贷的,宜章法院调解书存在瑕疵,颜国友的起诉存在恶意诉讼,侵害了唐水招的合法权益,应该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的辩解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九十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廖严生、唐水招支付借款20000元给原告李梅生,此款限被告廖严生、唐水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二、被告廖严生、唐水招支付原告李梅生的利息损失247.15元及垫付的诉讼费370元,共计617.15元给原告李梅生,此款限被告廖严生、唐水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李梅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廖严生、唐水招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4元,由被告廖严生、唐水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曹建强审 判 员 张东明人民陪审员 何朋古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王 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八十九条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按照当事人的约定,可以采用下列方式担保债务的履行:(一)保证人向债权人保证债务人履行债务,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按照约定由保证人履行或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履行债务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一百一十一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违反合同的赔偿责任,应当相当于另一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约定,一方违反合同时,向另一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在合同中约定对于违反合同而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