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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青羊民初字第3139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12-08

案件名称

余根全、罗春燕与邓洪斌、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根全,罗春燕,邓洪斌,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青羊民初字第3139号原告余根全。原告罗春燕。委托代理人姜敏,四川公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邓洪斌。委托代理人朱劲松,四川致高守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卿山,四川天则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东大街下东大街段216号喜年广场1栋38层1、2、5、6号。负责人武东山,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娟,系公司员工。一般代理。原告余根全、罗春燕与被告邓洪斌、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保四川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古夏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根全、罗春燕及其委托代理人姜敏,被告邓洪斌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劲松、卿山,被告永安财保四川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根全、罗春燕诉称,2013年4月15日,被告邓洪斌驾驶川A645**号轿车由黄天坝方向沿成都市青羊区文家乡快活村五组土路行驶,17时20分许,邓洪斌行至文家乡快活村五组13号门前路段,碰撞并碾压行人余佳峰,致余佳峰受伤。邓洪斌撤离事故现场,将余佳峰送往医院抢救。当日,余佳峰经抢救无效死亡。后交管部门认定,邓洪斌负事故全部责任。川A645**号轿车在永安财保四川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据此,余根全、罗春燕请求法院判令:1.邓洪斌赔偿死亡赔偿金4061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误工费3000元、交通费2000元、住宿费1000元,共计512140元;2.永安财保四川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被告邓洪斌辩称,1.对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无异议,邓洪斌因抢救伤者撤离现场,致交警无法勘验,故认定邓洪斌负全责。2.余根全、罗春燕未尽到对余佳峰的监护职责,对事故的发生负有一定的责任。3.川A645**号车在永安财保四川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永安财保四川分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4.事故发生后,邓洪斌支付了医疗费9318.52元,现金300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5.余根全、罗春燕请求的金额过高,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永安财保四川分公司辩称,1.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和交管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无异议;2.余根全、罗春燕要求赔偿的金额过高,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5日下午,邓洪斌驾驶川A645**号轿车由成都市青羊区黄天坝方向沿青羊区文家乡快活村五组土路行驶,17时20分许,行至青羊区文家乡快活村五组13号门前路段,邓洪斌所驾车辆碰撞并碾压行人余佳峰,致余佳峰受伤。事故发生后,余根全将余佳峰送往成飞医院救治,后邓洪斌从事故现场撤出,邓洪斌驾驶川A645**号车搭乘罗春燕到成飞医院。当日,余佳峰被转至成都市妇女儿童中心医院救治,后因抢救无效,于2013年4月15日死亡。邓洪斌支付了余佳峰的医疗费9318.52元,并向余根全、罗春燕支付了现金30000元,余根全出具收条载明:“收到4月15日邓洪斌交通事故方协议丧葬费30000元。”庭审中,1.余根全、罗春燕申请证人吴世宗、周咸林出庭作证,证明余根全从事废品收购工作,事故发生时居住在成都市青羊区文家乡快活村5组,其子余佳峰一直跟随其生活。邓洪斌与永安财保四川分公司质证时均认为,证人与余根全、罗春燕是熟人,且其证言不能证明余根全、罗春燕居住在城镇并在城镇务工,不应被采信。2.余根全、罗春燕出示成都市青羊区快活幼儿园出具的证明,该证明载明,余佳峰于2013年2月28日入托快活幼儿园,特此证明。邓洪斌与永安财保四川分公司对这份证据的真实予以认可。3.各方当事人一致同意医疗费中自费部分的金额以医疗费总金额的15%计算。4.余根全、罗春燕请求将精神损害抚慰金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优先支付。审理中,本院依法到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调取了交通事故现场复勘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交警对邓洪斌的询问笔录、交警对余根全的询问笔录。邓洪斌在2013年4月15日交警的询问笔录中陈述,事发路段路况好,事发时天气晴朗,视线良好,其驾驶川A645**号车行驶至文家乡快活村5组13号门前时,感觉碾压到什么东西,于是立即刹车,下车查看,发现一名男孩躺在地上,事故发生时余佳峰的父亲余根全在其家门,事故发生后约十多秒钟的时间余根全就从家门里出来。余根全在2013年4月18日的笔录中陈述,其在成都做废旧品回收生意,事故就发生在其家门外,没有看见是怎么撞的,只看到川A645**号车开过去,余佳峰倒在肇事车后约三、四米远的地上,事故发生前余佳峰说要小便,余根全还没来得及回答,余佳峰去小便,余根全刚起身正准备到余佳峰身边,事故就发生了。另查明,1.余佳峰出生于2010年11月10日。2.余根全与罗春燕系夫妻,系余佳峰的父母。余根全户籍所在地为:四川省仁寿县中岗乡天宫村1组。罗春燕户籍所在地为:四川省蓬溪县蓬南镇双木村7社15号。仁寿县中岗乡天宫村民委员会与仁寿县中岗乡人民政府联合出具的证明载明,余根全、罗春燕从2004年至今离开该村到成都生活,未在该村从事农业生产,其土地从2011年至今承包给其他人。3.邓洪斌系川A645**号车的所有人,为该车在永安财保四川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均为:2013年1月22日零时起至2014年1月21日二十四时止。其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为200000元,不计免赔。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现场复勘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邓洪斌的询问笔录、余根全的询问笔录、死亡证明、仁寿县中岗乡天宫村民委员会与仁寿县中岗乡人民政府联合出具的证明、出院病情证明、医疗费票据、收条、成都市青羊区快活幼儿园出具的证明、证人证言、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保险单、出生证、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根据邓洪斌在交警部门的询问笔录,事发路段路况好,事发当时天气晴朗,视线好,邓洪斌应当能够判断道路周围的情况,确保安全通行,但其驾车时未尽到谨慎驾驶义务,疏忽大意,致其所驾车辆碾压到余佳峰,导致余佳峰经抢救无效死亡。故被告在主观上存在重大过错,且其侵权行为是导致余佳峰死亡的直接原因,被告应负事故主要责任。事故发生时,余佳峰年满2周岁,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余根全、罗春燕作为余佳峰的监护人,应当预见到其门前道路时常有车辆通行,存在安全隐患,不应让其自行靠近道路。从邓洪斌与余根全在交警部门的询问笔录可知,事发当时,余佳峰并未在余根全、罗春燕能够掌控的范围内,故余根全、罗春燕存在过错,其未尽到监护职责也是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余根全、罗春燕应负事故次要责任。对于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认定由邓洪斌承担90%,余根全、罗春燕自行承担10%。本案中因余佳峰死亡造成的损失,本院评判如下:1.关于医疗费。根据票据,本院认定9318.52元。根据当事人关于医疗费中自费金额比例的一致协议,医疗费自费金额1397.78元(9318.52元×15%)。2.关于死亡赔偿金。证人证言与余根全在交警部门所做的笔录及成都市青羊区快活幼儿园出具的证明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其在从事废品收购工作,事故发生时居住在成都市青羊区文家乡快活村5组,其子余佳峰一直跟随其生活。虽然余根全、罗春燕的户籍登记地在农村,但长期生活居住在城镇,且其收入来源于非农产业,余佳峰也跟随余根全、罗春燕长期生活在城镇,故本院认定余佳峰死亡赔偿金的标准应按照应按2012年四川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20307元/年计算,即406140元(20307元/年×20年)。3.关于丧葬费。本院按照2012年四川省职工平均工资35873元/年计算6个月,即17936.50元(35873元/年÷2)。4.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各方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以及损害后果,本院酌定40000元。5.关于误工费。死者近亲属因办理丧葬事宜产生的误工损失应予支持,故本院认定误工费为884.54元(35873元/年÷365天×3天×3人)。6.关于交通费。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本院酌定500元。7.关于住宿费。余佳峰的父母余根全、罗春燕均居住在成都,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他近亲属因处理丧葬事宜产生了住宿费,故本院对住宿费不予支持。以上金额合计474779.56元。由于川A645**号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医疗费自费部分1397.78元,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应由邓洪斌承担90%即1258元(1397.78元×90%),余根全、罗春燕承担139.78元(1397.78元-1258元)。永安财保四川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支付保险赔偿金7920.74元(9318.52元-1397.78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支付保险赔偿金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共计117920.74元。余下损失356858.82元(474779.56元-117920.74元),由邓洪斌承担90%即321172.94元(356858.82元×90%),余根全、罗春燕承担10%即35685.88元(356858.82元-321172.94元),故永安财保四川分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支付保险赔偿金200000元。永安财保四川分公司应支付余根全、罗春燕共计317920.74元(117920.74元+200000元)。邓洪斌应向余根全、罗春燕赔偿121172.94元(321172.94元-200000元),由于邓洪斌在事故发生后已向余根全、罗春燕支付39318.52元,故其还应向余根全、罗春燕支付81854.42元(121172.94元-39318.52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余根全、罗春燕一次性支付317920.74元;二、邓洪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余根全、罗春燕一次性支付81854.42元;三、驳回余根全、罗春燕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61元,减半收取1481元,由余根全、罗春燕负担325元,邓洪斌负担115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古夏飞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赵 悦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