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柳市民二终字第20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黄琪明、陈永康、宋爱华合伙协议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琪明,陈永康,宋爱华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柳市民二终字第203号上诉人(一审被告):黄琪明。委托代理人:黎明智,广西广天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陈永康。委托代理人:韦惠珉,鹿寨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宋爱华。上诉人黄琪明因与被上诉人陈永康、宋爱华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法院(2012)鹿民二初字第4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7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黄琪明及其委托代理人黎明智、被上诉人陈永康及其委托代理人韦惠珉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宋爱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公开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陈永康、黄琪明、宋爱华商议租用黄琪明位于鹿寨县鹿寨镇广场路商业三区15号房屋经营宾馆,并于2010年4月19日签订《兴明商务宾馆合作协议书》和《房屋租赁协议书》各一份。《兴明商务宾馆合作协议书》主要约定:陈永康、黄琪明、宋爱华合伙经营“兴明商务宾馆”(原定字号为“兴明商务宾馆”,后到工商部门申办执照时改字号为“永安商务宾馆”);合伙期限:从签订之日起至2020年4月19日止;全体合伙人出资总额为人民币240000元。但每个合伙人出资的金额在合作协议书上没有注明。《房屋租赁协议书》主要约定:出租方为黄琪明,承租方为陈永康、黄琪明、宋爱华;租期为10年,从2010年8月1日起至2020年7月31日止;前五年内每月租金为人民币3500元,后五年租金按市场行情再定。两份协议签订后,陈永康、黄琪明、宋爱华对位于鹿寨县鹿寨镇广场路商业三区15号房屋进行装修。2010年7月,因装修问题,黄琪明与陈永康、宋爱华产生纠纷,从此停止装修,房屋一直由黄琪明管理使用至今。黄琪明遂于2010年9月26日诉至该院,请求解除其与陈永康、宋爱华之间的合伙关系。陈永康、宋爱华同时提起反诉,请求确认他们在装修宾馆时投资人民币278521元。该院于2011年8月4日作出判决,判决解除黄琪明与陈永康、宋爱华之间的合伙关系;驳回陈永康、宋爱华的反诉请求。宣判后,陈永康、宋爱华不服,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12年3月27日作出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黄琪明与陈永康、宋爱华之间的合伙关系因此解除。由于合伙关系被依法解除,合伙目的无法实现。陈永康遂于2012年5月28日诉至该院,请求对位于鹿寨县鹿寨镇广场路商业三区15号的“永安商务宾馆”)的合伙财产进行评估。陈永康申请之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广西天华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对本案所涉及的鹿寨县鹿寨镇广场路商业三区15号的部分实物资产价值进行了评估,结论是:资产的评估价值为人民币307073元,其中:房屋装修(饰)工程为人民币216646元;物品为人民币90427元。陈永康为此支出评估费人民币10748元。《资产评估报告书》已送达陈永康与黄琪明。陈永康对《资产评估报告书》无意见。黄琪明对《资产评估报告书》有异议,但未申请重新鉴定。一审法院另查明:1、陈永康、黄琪明、宋爱华合伙经营的永安商务宾馆没有办理得营业执照。2、黄琪明、陈永康、宋爱华之间的合伙关系被依法解除后,全体合伙人一直未进行拆伙清算。一审法院审理认为:陈永康与黄琪明、宋爱华合伙经营永安商务宾馆,签订了合作协议书,其合伙关系依法成立有效。合伙期间,合伙人对经营场所即:鹿寨县鹿寨镇广场路商业三区15号房屋进行了装修,还购置了一批物品。这些房屋装修(饰)工程和物品为合伙期间积累的财产,归合伙人共有。在合伙关系被依法解除,合伙目的无法实现的情形下,陈永康请求分割合伙期间积累的财产,合理合法,该院予以支持。经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广西天华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对本案所涉及的位于鹿寨县鹿寨镇广场路商业三区15号的部分实物资产价值进行了评估,结论是:资产的评估价值为人民币307073元,其中:房屋装修(饰)工程为人民币216646元;物品为人民币90427元。虽然黄琪明对《资产评估报告书》有异议,但其又不申请重新鉴定,在没有确凿证据推翻《资产评估报告书》结论的情况下,该院认定合伙期间积累的财产价值人民币307073元。由于全体合伙人在签订协议书时,没有在协议书上明确各合伙人出资的金额。而在上一案件(2010)鹿民二初字第372号黄琪明诉陈永康、宋爱华合伙协议纠纷案件审理过程中,鉴定机构表示因无统一帐目,无法受理装修宾馆各合伙人投资金额的审计。故该院无法确认各合伙人出资的金额和出资比例。陈永康提出合伙期间积累的财产归三合伙人共有,但房屋装修(饰)工程和物品归被告黄琪明所有,由黄琪明按平均分配的方法补偿人民币102357元(307073元÷3人)给陈永康,合理合法,该院予以支持。陈永康还诉请黄琪明给付评估费人民币10748元,该院认为评估费由全体合伙人平均分摊,每个合伙人各负担人民币3583元更切合本案实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二条第一、二款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位于鹿寨县鹿寨镇广场路商业三区15号的部分实物(按照《资产评估报告书》中的“房屋装修评估明细表”和“物品评估明细表”的内容为标准)归黄琪明所有,由黄琪明补偿人民币102357元给陈永康;二、黄琪明给付陈永康评估费人民币3583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47元,由黄琪明负担。上诉人黄琪明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首先,黄琪明、陈永康、宋爱华三人签订有合伙协议,共同经营永安宾馆。经评估,宾馆已经装修的部分装修价值为216646元,物品90247元,共是307073元。这些是合伙企业累计的利润,合伙协议约定利润按出资比例分配。由于该合伙企业没有经过法定的清算程序,尚未确定个人的出资比例,所以无法分配。一审法院判决按均等比例分配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合伙人在合伙企业清算前,不得请求分割合伙企业的财产。”一审法院应对合伙人之一的陈永康起诉请求分割合伙企业未经清算的财产不应予以立案,已经立案的也应驳回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确定的法律适用原则,特别法优于普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是特别法,而《民法通则》是普通法。一审法院根据《民法通则》第三十二条来裁判而不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来裁判,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陈永康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陈永康负担。被上诉人陈永康答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黄琪明、陈永康、宋爱华三人未能对合伙财产进行清楚是由于合伙期间未建立严格的财务管理制度造成的,现在对合伙财产无法进行清算已成为了不可改变的现状,黄琪明要求进行清算是没有依据的,且其在一审时亦未提出清算申请,现在又要求清算是没有法律依据的。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二条规定,合伙人投入的财产,由合伙人统一管理和使用。合伙经营积累的财产,归合伙人共有。现合伙关系已经解除,合伙的财产又客观存在,合伙的财产在本案中无法分割,黄琪明又是合伙体租赁的房屋的所有权人,且黄琪明一直在经营和管理该房屋,因此,合伙的财产归黄琪明,由黄琪明向陈永康支付对价是合法合理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被上诉人宋爱华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新的证据。二审期间,上诉人黄琪明与被上诉人陈永康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亦未提供新的证据。一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黄琪明、陈永康、宋爱华于2010年4月19日签订的《兴明商务宾馆合作协议书》是各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达成的,为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陈永康诉请要求分割合伙财产是否应予准许;二、陈永康主张房屋装修的附合物由黄琪明所有,并由黄琪明按照三分之一的比例向其支付装修投入对价及房屋评估费是否有法律依据。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的规定,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由于三人合伙经营的“永安商务宾馆”并非合伙企业,黄琪明、陈永康、宋爱华之间的关系符合个人合伙的法律特征,属个人合伙,因此,三人之间的合伙关系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有关个人合伙的相关规定,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由于黄琪明、陈永康、宋爱华在合伙关系解除之前,“永安商务宾馆”并未开展经营,而三人均为宾馆的装修进行了一定的投入,因此,应认定三人为宾馆进行装修和添置物品的投入是合伙期间为合伙整体所积累的财产,经评估,该财产价值为307073元,本院予以确认。现三人于2012年3月27日被依法解除合伙关系,合伙目的已无法实现,陈永康诉请要求分割合伙财产合理合法,应予准许。黄琪明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为依据,主张清算是分割合伙财产的前提条件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不予支持。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黄琪明、陈永康、宋爱华在签订了《兴明商务宾馆合作协议书》之后,为合伙经营宾馆,三人作为共同的承租方,与房屋所有权人黄琪明签订《房屋租赁协议书》,以个人合伙整体的名义承租房屋。承租方与出租方均同意对该房屋进行装饰装修,虽然“永安商务宾馆”最终并未装修完毕开业经营,但形成了一定的附合的装饰装修物。本案中,出租人黄琪明自2010年7月个人合伙整体停止装修后至今,一直使用着装修后的宾馆,实际享有宾馆装饰装修物的价值利益,且黄琪明对由其所有房屋装修的附合物不持异议,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司法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的规定,陈永康提出由出租人黄琪明享有宾馆装饰装修后的附合物的主张于法有据。因黄琪明、陈永康、宋爱华对宾馆的装修投入属于个人合伙的合伙财产,在三人未约定具体的合伙出资份额,现亦无法确认各合伙人出资的具体金额,而黄琪明又享有宾馆装饰装修物的所有权的情况下,陈永康主张由三人平均分担装修投入,黄琪明向其支付相应对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另外,一审判决认定为涉案宾馆添附物所作的价值评估而发生的评估费用亦应由三合伙人平均分担并无不当,本院亦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上诉人黄琪明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司法解释》第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条(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47元(上诉人黄琪明已预交),由上诉人黄琪明负担。审 判 长 王 钢代理审判员 温清华代理审判员 李婷婷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莫妮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