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佛中法民一终字第192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04-03
案件名称
钟浩荣与黎应强、饶肖妹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钟浩荣,黎应强,饶肖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佛中法民一终字第192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钟浩荣,男,汉族,1980年3月1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委托代理人何仲南,广东言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梁兆泉,广东言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黎应强,男,汉族,1964年9月20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饶肖妹,女,汉族,1968年9月16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两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黎伍根,男,汉族,1937年3月12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上诉人钟浩荣因与被上诉人黎应强、饶肖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2)佛顺法民一初字第78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3月13日,黎应强向钟浩荣出具《借据》,写明:“现借到钟浩荣人民币现金伍拾万元正。”2009年3月14日,钟浩荣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黎应强账户转款475000元。2009年6月16日,黎应强向钟浩荣出具《借据》,写明:“我本人黎应强借到钟浩荣先生人民币现金伍拾万元正。附注:月息按2.5%计算”。同日,钟浩荣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黎应强账户转款475000元。2010年3月17日,钟浩荣从其中国工商银行账号为955888201300005****的账户取款130000元。2010年3月26日、3月27日,钟浩荣从其中国建设银行账号为311211998012020****的账户取款共计80000元。2010年3月27日,黎应强向钟浩荣出具《借据》,约定:“现借到钟浩荣人民币现金贰拾肆万元正。月还借款贰万元正。还清为止。”另查,2009年6月21日至2011年3月21日期间,黎应强通过其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分20次向钟浩荣名下账户转款共计285000元。2009年7月28日至2011年4月21日期间,黎应强通过其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分20次向钟浩荣账号为955888201300005****的账户转款共计643700元。上述款项合计928700元。2009年9月22日、2010年8月28日,黎应强通过其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分别向账号为955880201310450****的账户转款28000元、10000元。另查,黎应强与饶肖妹于1989年2月4日登记���婚。原审法院认为:钟浩荣向黎应强出借款项,黎应强向钟浩荣出具借据,上述行为均为双方当事人自由意志的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双方之间已形成借贷关系。借据是诺成性合同,具体借款数应以实际交付金额为准。对于钟浩荣提出于2009年3月13日、2009年6月16日两次共出借款项100万元的主张,根据钟浩荣举证的银行交易回单,钟浩荣于2009年3月14日、2009年6月16日两次通过银行向黎应强转账总额为950000元,至于钟浩荣主张其他借款是以现金方式支付,因未提供证据证明,法院不予采纳,故法院确认钟浩荣于2009年3月14日、2009年6月16日两次共向黎应强出借款项的金额为950000元。对于钟浩荣提出于2010年3月17日向黎应强出借款项240000元主张,法院认为,钟浩荣在2010年3月17日、3月26日、3月27日三天取款共计210000元,与黎应强于2010年3月17日出具借据金额“24万元”不符,且���证据证明钟浩荣支取上述款项是用于向黎应强出借款项,故对钟浩荣的该项主张,不予采纳。对于钟浩荣提出向黎应强追加借款的主张,因钟浩荣未在本案中主张该项权利,本案不作处理。根据黎应强提供的银行交易回单及业务凭证,2009年6月21日至2011年4月21日期间,黎应强共向钟浩荣的账户转款合计928700元。黎应强该行为应当被理解为向钟浩荣还款的真实意思表示。对于黎应强提出向账号为955880201310450****的账户转款38000元实际是向钟浩荣还款的主张,因黎应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上述账号为钟浩荣所有,故对黎应强的该项主张不予采纳。对于黎应强提出向张焕新、“钟陈太”转款的款项实际为向钟浩荣还款的主张,因钟浩荣当庭予以否认,黎应强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上述两人是代钟浩荣收取了欠款,故对黎应强的该项主张,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黎应强于2009年3月13日出具的借据未约定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黎应强于2009年6月16日出具的收据写明:月息按2.5%计算,该约定是其自由意志的表示,但月息以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为宜,故钟浩荣在2009年6月16日向黎应强出借款项的利息,应按本金475000元,月息1.62%计算(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为4.86%,按4.86%÷12×4计算),每月利息金额为7695元。因此,直至2009年12月31日,钟浩荣于2009年6月16日向黎应强出借的款项475000元(2009年6月16日借出)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合计525017.5元(本金475000元+利息7695元/月×6.5个月),而黎应强向钟���荣还款共计548400元,即黎应强已向钟浩荣归还2009年6月16日的借款本金及利息。余额23382.5元为归还2009年3月13日向钟浩荣所借款项。自2010年1月6日至2011年4月2日期间,黎应强向钟浩荣还款共计380300元,故钟浩荣于2009年3月13日向黎应强出借的475000元款项,尚余71317.5元(475000元-23382元-380300元)未归还。由于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钟浩荣向法院起诉要求黎应强还款,应视为要求黎应强还款的意思表示,故黎应强应自起诉之日向钟浩荣还款71317.5元。上述债务是在饶肖妹与黎应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饶肖妹与黎应强未明确约定为夫妻一��的个人债务,亦未举证证明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且钟浩荣已知道该约定,故上述债务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饶肖妹应负共同清偿责任。因此,钟浩荣诉请饶肖妹对该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有理,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黎应强、饶肖妹应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清偿钟浩荣欠款71317.5元;二、驳回钟浩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200元,财产保全费2920元,合计30120元,由���浩荣负担29378元,黎应强、饶肖妹负担842元。上诉人钟浩荣向本院上诉提出:一审法院认定黎应强于2009年6月21日至2011年4月21日期间向钟浩荣的账户转款合计928700元不是事实,黎应强只向钟浩荣账户转款848700元,扣除钟浩荣转款460550元,差额388150元是归还借款的利息,因此黎应强应归还钟浩荣借款本金1240000元及相关利息。一、一审判决没有认可黎应强2010年3月27日向钟浩荣借款240000元的事实错误。钟浩荣出借的240000元是通过现金出借的,在黎应强出具的借据中清楚地反映有这个事实,也承诺月还款贰万元正。钟浩荣在2010年3月17日、3月26日、3月27日向银行提取现金人民币210000元,加上家中现金30000元悉数借给黎应强。黎应强认为该240000元实际是利息,但依黎应强庭审陈述已归还借款,何来2010年3月27日出具借据确认欠240000元的借款利息,明显不符合常理。二、原审���院对于钟浩荣向黎应强追加的借款350800元没有在本案中一并处理错误。在本案中,钟浩荣与黎应强的借款关系非常明确,黎应强在还款过程中由于资金周转往来,在借钱总额1240000元的范围内,以部分借款部分归还的方法计算,钟浩荣另外打入350800元的款项亦是在本次诉讼范围内,即不排除黎应强归还钟浩荣借款中的部分是归还该350800元的款项。原审单挑出该350800元要求钟浩荣另案起诉不当,并且钟浩荣已在一审开庭过程中多次要求黎应强偿还该欠款,法院对该款项一并处理并不会超过钟浩荣的诉讼请求。三、对于上述黎应强未还所欠款项利息部分,因双方之间有口头协议和书面约定,均为每月利息为借款金额的2.5%,黎应强在借款期间清还部分利息,因此,钟浩荣请求利息部分从起诉之日起计算,直至清偿完毕。综上,据此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二项,改判黎应强、饶肖妹共同清偿钟浩荣借款1240000元及利息217000元(从2012年11月起,每月利率借款总额2.5%,直至清还完毕为止);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黎应强、饶肖妹承担。被上诉人黎应强、饶肖妹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一、黎应强一共只借款950000元,2010年3月27日出具的240000元借据是利息,并不是真正的借款。钟浩荣认为黎应强还款太慢,逼迫其还款,黎应强被迫写下240000元的借据,理由是钟浩荣借款给黎应强,黎应强一年内未还清,故要求计算利息。二、关于钟浩荣2009年7月至11月汇入黎应强账户的350800元,并非借款,没有借据,钟浩荣汇入后到顺德办事时已经取走钱款,而且钟浩荣在一审起诉时都没有起诉这些款项,证明不是借款。三、黎应强汇入张焕新账户的170000元,是钟浩荣的妻子电话要求的,黎应强并不认识张焕新。双方当事人均未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新证据。经审理,对原审判决认定的除“另查,2009年6月21日至2011年3月21日期间,黎应强通过其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分20次向钟浩荣名下账户转款共计285000元。2009年7月28日至2011年4月21日期间,黎应强通过其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分20次向钟浩荣账号为955888201300005****的账户转款共计643700元。上述款项合计928700元”以外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2009年6月21日至2011年3月21日期间,黎应强通过其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分20次向钟浩荣名下账户转款共计285000元。2009年7月28日至2011年4月21日期间,黎应强通过其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分20次向钟浩荣账号为955888201300005****的账户转款共计643700元。又查,2010年12月13日,黎应强通过黎洁茵的银行账号向钟浩荣的账号6228461460005620710存入10000元。上述款项合计938700元。本院认为,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主要有:一、��款的本金数额。二、原审未处理350800元是否得当。三、借款还本付息的处理问题。关于焦点一。钟浩荣在上诉中主张借款本金1240000元,均有相应的书面借据为证,应予认定。对于其中2009年3月13日和2009年6月16日的两张借款内容为500000元的欠条,虽均只有475000元的转账记录,但并不能证明钟浩荣只给付了475000元,仍应以书证借据记载的数额为准。另外涉案的借款240000元,因钟浩荣能够提供2010年3月27日黎应强书写并加盖指模的借据,并提供了书写借据前十天取款210000元的银行取款记录,其述称另30000元是从家中直接拿的现金,并无明显不合常理之处,黎应强、饶肖妹辩称该借条为被迫所写无证据支持,其辩称该借据所涉借款为利息,明显与借条内容不符,本院均不予采信。原审对该借据不予认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关于焦点二。对于原审未处理的350800元,钟浩荣��起诉时并未提出,在庭审中查看银行存取款记录时方提出,并未变更其诉讼请求,原审在本案中不作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焦点三。对于利息和本金的偿付问题,因三笔借款中,仅有2009年6月16日发生的500000元借款约定了利息,故黎应强归还的938700元,先用于对该笔借款的本息偿付。?对于2009年6月16日发生的500000元借款本息的偿付问题。由于钟浩荣在二审期间对于原审计算该笔借款本息偿付的公式本身并无异议,仅对本金数额和贷款利率提出异议,故本院仍采用该公式计算,即该笔借款应按本金500000元,月息1.62%计算(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为4.86%,按4.86%÷12×4计算),每月利息金额为8100元。钟浩荣对上述贷款利率提出异议,但在双方约定超出法律保护的高利贷的情形下,原审采用中国人民银行六个月内同类贷款年利率计算并无不当,本��予以认可。截至2010年1月16日,即该笔借款发生7个月时,相应本息合计556700元(本金500000元+利息8100元/月×7个月),而此时黎应强已向钟浩荣还款共计563700元,即黎应强已向钟浩荣归还完毕2009年6月16日的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多偿还的7000元应视为归还2009年3月13日向钟浩荣所借款项。在2010年3月27日所涉240000元的借款发生前,即2010年1月17日至2010年3月27日期间,黎应强还款125000元,加上前述还款余额7000元,均应视为是归还2009年3月13日向钟浩荣所借款项500000元,故该笔500000元尚有368000元需归还。2010年3月27日发生240000元借款后,双方约定每月还款20000元,还清为止。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黎应强截至2011年4月2日期间,共计归还250000元,故本院认定黎应强已经归还完上述借款。多偿还的10000元本院视为用于归还2009年3月13日向钟浩荣所借款项。综上,案涉的三笔借款��,仅有2009年3月13日向钟浩荣所借款项的500000元尚有358000元(500000元-125000元-7000元-10000元)需归还,原审对此处理错误,本院予以纠正。钟浩荣上诉有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2)佛顺法民一初字第786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2)佛顺法民一初字第786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黎应强、饶肖妹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清偿钟浩荣欠款358000元。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27200元,财产保全费2920元,合计30120元,由上诉人钟浩荣负担22590元,被上诉人黎应强、饶肖妹负担753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7271.14元,由上诉人钟浩荣负担12954.14元,被上诉人黎应强、饶肖妹负担4317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徐?立?伟审?判?员?蔡?成?中代理审判员 ?舒?????琴?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吕?倩?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