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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西民初字第133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诉被告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邢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西民初字第1335号原告张某,女,1990年2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邢台市桥西区。委托代理人靳某某,邢台市桥西区金牛大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程某某,男,1988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沙河市安全实业有限公司工人,现住邢台市桥西区。委托代理人尤某某(系程某某姐姐),女,现住山西省晋城市泽州县。原告张某诉被告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崔龙强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靳某某和被告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尤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2012年6月份经人介绍认识,2013年1月21日登记结婚,婚前互相不了解没有建立感情基础。结婚以后原告发现被告有生理缺陷,不能进行夫妻生活。为此原告自2013年正月初六回娘家居住,开始与被告分居至今。原、被告的感情出现了严重危机。期间为了挽回婚姻,原告与被告到医院检查身体,发现被告生育能力极低,性功能有障碍。医院建议治疗,但是被告至今没有予以治疗。鉴于此种情况原告认为这种婚姻已经名存实亡,双方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没有和好的可能。故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程某某辩称,原告诉状中所属与事实不符。第一、被告与原告感情基础稳固,原告所诉的原、被告之间婚前缺乏了解,不属实。实际上是原被告认为双方彼此合适,很幸福才会结婚,婚后吵架很正常。第二、原告称被告性功能障碍影响夫妻感情,且未治疗,与事实不符。被告积极治疗,但是原告不对被告进行关心。经过两个多月的治疗,被告已经痊愈,但是原告不给被告机会,还是坚称被告有病。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第三、夫妻之间吵架很正常,虽然已经到了不得不上法庭的地步,但是被告相信原告会变好,而且被告也会一直让着原告。被告有信心也有能力给原告好的生活,希望原告能给被告这个机会。被告请求法院能根据案件事实,判决不准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与被告程某某于2013年1月21日登记结婚。后因生活问题,原被告产生矛盾,而原、被告双方没有及时地进行沟通和化解,致使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解除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婚姻关系。被告程某某在与原告张某分居后,曾于2013年4月18日在邢台华夏医院就诊治疗。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夫妻生活中因一些生活问题产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双方之间的夫妻感情并没有达到确已破裂的程度。被告程某某在知道自己的疾病后,积极参与治疗,且在庭审过程中一直表示希望能和原告张某能够继续生活。原告张某应当与被告程某某及时的沟通与交流,相互体贴与关心,相互谅解与包容,多为对方着想,以诚相待,就能相互理解与支持,消除矛盾,保持并经营好幸福美满的婚姻家庭生活。本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签收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崔龙强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 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