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莘民一初字第210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周振福与周保松、李凤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振福,周保松,李凤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莘民一初字第2103号原告周振福,男,1952年4月28日生人,汉族,农民,住莘县。被告周保松,男,1966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莘县。被告李凤莲,女,约45岁,汉族,无业,住莘县。系被告周保松之妻。原告周振福与被告周保松、李凤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振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保松、李凤莲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振福诉称,被告周保松于2012年7月7日从原告处借款300000元,约定借期半年,月利率25‰。借款到期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00000元及利息。被告周保松、李凤莲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周保松与被告李凤莲系夫妻关系。被告周保松于2012年古历7月7日从原告处借款300000元,被告周保松给原告出具借据一份。约定:月利率25‰,借期半年,每月还本金50000元及相应利息。到期后,被告于2013年古历3月3日付息4000元。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还。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给原告书写的借据一份、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周振福与被告周保松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周保松借原告周振福款3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周保松理应偿还。被告周保松逾期不还,依法应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被告李凤莲系被告周保松之妻,被告周保松借原告款300000元,系夫妻共同生活所欠,依法应认定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周保松逾期还款,被告李凤莲依法也应承担逾期还款的连带清偿责任。原、被告约定的利息按月利率25‰,约定过高,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的逾期利率,应以不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为宜。被告周保松、李凤莲经传票传唤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状,视为放弃权利,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被告周保松、李凤莲偿还原告周振福本金3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自2012年古历7月7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付款时从利息总数中减去4000元)}。待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财产保全费2020元,合计7820元,由二被告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葛士俊审判员 李秋华审判员 陈宪广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种景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