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丰民初字第3059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03-14
案件名称
李瑞平与周海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瑞平,周海楠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丰民初字第3059号原告李瑞平,男,1971年7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唐山市丰润区。被告周海楠,男,1988年3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唐山市丰润区。原告李瑞平与被告周海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守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瑞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海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瑞平诉称,2013年7月26日13时45分许,被告周海楠驾驶冀B069**号轻型普通货车沿102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102国道西外环路口东路段时,驶入逆向,与由东向西原告驾驶的冀BS90**/冀BWN**挂号重型半挂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因为周海楠的驾驶证是D本,本次事故其驾驶车辆不符合准驾车型,所以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但是被告仍无故拒绝赔偿原告损失,在数次协商未果的情况下,原告依法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依法裁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认证费、施救费、停车费、停运损失等各项损失合计50000元。原告李瑞平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下列证据:1、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九交警大队唐公交认字(2013-9-4】第09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李瑞平驾驶证复印件、冀BS90**/冀BWN**挂号车行驶证复印件、购车协议、周海楠驾驶证信息、冀B069**轻型普通货车行驶证复印件,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原被告车辆的基本情况。2、唐山市丰润区价格认证中心丰认事字(2013)第453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照片、认证费票据,证明车辆损失19695元,开支认证费590元。3、唐山市丰润区价格认证中心丰价估字(2013)第J179号评估结论书、认证费票据,证明原告车辆因交通事故停运日纯利润损失为837元,开支认证费750元。4、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九交警大队证明、唐山市丰润区永旺汽车配件经销处证明,证明原告车辆2013年7月26日至9月5日在丰润停车场暂扣,2013年9月5日至9月22日在丰润区永旺汽车配件经销处修理,合计停运天数为60日。5、施救费票据、停车费票据,证明原告开支施救费3000元、停车费4300元。被告周海楠未答辩,未提交证据。原告证据1、2、3经本院核实,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证据4两份证明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5施救费、停车费票据的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被告当庭陈述及本院确认的以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3年7月26日13时45分许,被告周海楠驾驶其所有的冀B069**号轻型普通货车沿102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102国道西外环路口东时,驶入逆向,与由东向西行驶原告李瑞平驾驶的冀BS90**/冀BWN**挂号重型半挂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被告周海楠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九交警大队唐公交认字(2013-9-4】第09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周海楠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瑞平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2013年9月5日唐山市丰润区价格认证中心丰认事字(2013)第453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评定,原告车辆损失为19695元,开支认证费590元。2013年9月16日唐山市丰润区价格认证中心丰价估字(2013)第J179号评估结论书评定,原告车辆因交通事故停运日纯利润损失为837元,开支认证费750元。原告车辆于2013年9月5日至9月22日在丰润区永旺汽车配件经销处修理。另,原告还支出施救费3000元、停车费4300元。原告车辆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被告车辆未投保任何保险。本院认为,此事故的发生系原、被告共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造成的,交警队认定被告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此事故次要责任,适用法律正确,以被告承担70%,原告承担30%为宜。对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本院支持修理期间的。原告主张的停车费4300元,本院不予支持。此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车损19695元、认证费1340元、施救费3000元、停运损失14229元(17天×837元/日),合计损失38264元。被告没有依法为其驾驶车辆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应承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000元的责任,原告其余损失36264元的70%即25384.80元由被告赔偿,合计被告赔偿原告27384.8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海楠赔偿原告李瑞平各项交通事故损失27384.8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驳回原告李瑞平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诉讼保全费70元,合计595元,由被告周海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董守申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冯 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