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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下商初字第1720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04-08

案件名称

项勤松与魏加毅、孙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项勤松,魏加毅,孙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下商初字第1720号原告:项勤松。被告:魏加毅。被告:孙琴。原告项勤松为与被告魏加毅、孙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新玉独任审判,并于2013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项勤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加毅、孙琴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项勤松起诉称:2013年6月25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抵押借款合同,两被告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并由江干区采荷嘉业大厦5幢404室房屋进行抵押。原告按约将借款200万元支付给了两被告,但两被告从2013年7月25日起未支付利息,同时两被告已卷入重大诉讼无力偿还债务。故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000000元,并从2013年7月25日起至款清日止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2.判令原告有权对江干区采荷嘉业大厦5幢404室抵押物行使抵押权,并优先受偿;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项勤松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抵押借款合同》1份。2、借款借据1份。3、银行转账凭证2份。证据1-3共同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事实。4、编号杭房他证字第136586**号《房屋他项权证》1份。5、编号(20121)浙地契证NO.00057540《契证》1份。6、编号杭房权证江移字第××号《房产证》1份。7、编号杭江国用(2012)第01676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1份。证据4-7共同证明案涉抵押物办理抵押的事实。8、告知函1份,证明被告已经无力还款。被告魏加毅、孙琴均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8客观真实,能相互佐证原告之事实主张,对本案具有证明力,且两被告均未到庭提出抗辩意见,故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3年6月25日,借款人、抵押人(甲方)魏加毅、孙琴与出借人、抵押权人(乙方)项勤松签订《抵押借款合同》1份,约定,借款:金额人民币(大写)贰佰万元整(小写)2000000元;借款期限:6个月,自2013年6月25日至2013年12月24日止;借款利率:1.5%,月利息(大写)叁万元(小写)30000元;借款用途:经营需要;还款方式:按月付息,每月25日付息一次,首次付息日为2013年6月25日,到期一次性归还本金,利息、本金由甲方直接存入乙方指定银行账户(农行清泰门支行,6228480322779311719);甲方以自有的坐落于杭州市江干区采荷嘉业大厦5幢404室房产作抵押担保,双方协商确定抵押物价值(大写)贰佰肆拾万元(小写)2400000元,合同各方以该价值为限设定抵押;抵押期限自抵押登记之日起至合同所涉及的全部债务(利息、本金、违约金以及抵押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履行完毕之日止;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处分抵押房地产的费用以及抵押权人实现债权之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其他相关费用);甲方不按合同规定时间支付借款利息超过十天时,乙方有权终止合同并收回全部借款,自甲方欠息之日起,甲方每日按欠息金额的2‰×欠息天数向乙方支付违约金或赔偿损失,借款若发生逾期或部分逾期,甲方每日按逾期金额的2‰×逾期天数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当事人一方依照《抵押借款合同》要求变更或解除本合同时,应及时采用书面形式通知其他当事人,并达成书面协议;等等。合同签订当日,项勤松通过银行转账分两笔汇入魏加毅账户2000000元。另,魏加毅、孙琴出具借款借据,确认收到项勤松出借的(大写)贰佰万元(小写)2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6月25日至2013年12月24日止。案涉抵押物于2013年6月25日在杭州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办理杭房他证字第136586**号《房屋他项权证》,登记的债权数额为2400000元。后魏加毅出具《告知函》,载明其已无力偿还项勤松借款的本金和利息。本院认为,被告魏加毅、孙琴向原告项勤松借款2000000元,有涉案《抵押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为证,该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认定双方之间成立借贷关系。由于借款人魏加毅、孙琴出现未能按期支付利息的情形,故项勤松按照合同约定主张终止合同并收回全部借款的理由成立。原告项勤松要求被告魏加毅、孙琴归还借款本金200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项勤松确认被告已支付60000元,但其认为30000元为押金并无证据支持,涉案《抵押借款合同》亦未作约定,且魏加毅、孙琴未到庭提出抗辩意见,故本院将该款作为利息予以抵充。原告项勤松在庭审中调整自2013年8月26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亦予支持。另,合同约定的抵押物已经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依法设立,项勤松有权要求对抵押物优先受偿。被告魏加毅、孙琴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魏加毅、孙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项勤松借款本金2000000元;二、被告魏加毅、孙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项勤松上述借款从2013年8月26日起计算的利息(按月利率1.5%的标准计算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日届满为止);三、若被告魏加毅、孙琴未能履行上述第一、二项支付义务的,原告项勤松有权对被告魏加毅、孙琴名下的位于杭州市江干区采荷嘉业大厦5幢404室的房地产(见杭房他证字第136586**号《房屋他项权证》)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后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四、驳回原告项勤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800元,减半收取11400元,由被告魏加毅、孙琴负担,余款11400元,退还原告项勤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代理审判员 刘  新  玉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赵中华(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