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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钦南民初字第599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原告赵扶冬与被告陈伟仪、钦州市灵宝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钦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扶冬,陈伟仪,钦州市灵宝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钦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钦南民初字第599号原告赵扶冬。委托代理人梁秋慧。被告陈伟仪。被告钦州市灵宝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梁重廷。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钦州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杏隆。委托代理人张荣晖。委托代理人阳娇娆。原告赵扶冬与被告陈伟仪、钦州市灵宝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钦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熙玲独任审判,于2013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扶冬的委托代理人梁秋慧,被告陈伟仪,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钦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产保险钦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荣晖、阳娇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钦州市灵宝物流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扶冬诉称,2012年11月11日19时45分,被告陈伟仪驾驶桂N617**乘龙汽车在钦州市钦州港区钦州港大道中石油路口直行时追尾碰撞陈国坤驾驶的原告所有的桂AA63**奔驰小轿车,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经交警调查,该事故被告陈伟仪负全部责任,陈伟仪承诺承担桂AA63**奔驰小轿车维修费。但车辆维修后,陈伟仪以已经投保与其无关为由,拒绝支付维修费,原告无奈诉至法院。原告认为,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作为负事故全部责任的桂N617**汽车驾驶人陈伟仪是赔偿的第一责任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陈伟仪车辆挂靠的钦州市灵宝物流有限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桂N617**汽车的保险人大地财产保险钦州公司应在第三者强制责任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车辆维修支出3760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陈伟仪辩称,应参照保险公司定损的价格赔偿,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钦州市灵宝物流有限公司书面辩称:1、原告所诉不合法的标的不应支持。原告所有桂AA63**奔驰小轿车的损失未经法定司法鉴定机构鉴定,具体损失数额多少未有合法的鉴定评估报告,原告凭肇事的桂N617**大型汽车的驾驶员兼事实车主陈伟仪与原告的修理评估确认损失,有可能损害保险公司及本被告的利益,是不合法的;2、原告的合法损失由保险公司先予赔偿。桂N617**大型汽车在大地财产保险钦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财产损失2000元及第三者责任保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因此原告的损失应由大地财产保险钦州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综上,原告的损失应作出合法的鉴定、评估,评估费属原告需提供证据的费用应自负。原告提供的损失证据不合法,依法不应支持。原告损失应由大地财产保险钦州公司在502000元的保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诉讼请求。被告大地财产保险钦州公司辩称,一、原告诉讼依据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指向并非被告陈伟仪报案的交通事故。本案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的事故发生时间为2012年19时45分,与被告陈伟仪报案时间为2012年11月11日19时07分不符,出险时间为2012年11月11日18时57分(有录音为证)。也就是说,大地财产保险钦州公司接到报案的并非本案事故认定书所指的事故。对于19时45分发生的事故,投保人没有通知保险公司,保险公司有权拒绝赔偿。二、即使被告陈伟仪承担全部责任,保险理赔金额的确定也需要保险公司勘察定损。原告主张的维修费超过实际价值部分的维修费,大地财产保险钦州公司不应理赔。1、第三者车辆的保险价值通过价格评估已经确定为19万,损失价值为162000元。根据《保险法》第五十五条“投保人和保险人未约定保险价值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超过保险价值的,超过部分无效。”而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价值是不确定的,要依据交通事故中被保险人和第三者的责任分担比例、损失的大小而定。所以,本案应当以保险事故发生时,第三者受损的桂AA63**奔驰车的实际价值来计算理赔保险金额。为了使原告受损车辆维修费用的理赔有客观合理的依据,被告大地财产保险钦州公司特委托广西正意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受损的桂AA63**奔驰车进行价格评估。经评估,即使该车在完好状态下,事故当日市场价值即保险价值为19万元,损失价值为162000元,这远远低于原告主张的37万6千元维修费。2、对第三者的车辆理赔必须遵守《保险法》财产保险的“损失补偿原则”。根据《保险法》“损失补偿原则”,被保险人可获得的补偿量,仅以其保险标的遭受的实际损失为限,即保险人的补偿恰好能使保险标的在经济上恢复到保险事故发生之前的状态,而不能使被保险人获得多于或少于损失的补偿,尤其是不能让被保险人通过保险获得额外的利益。这是损失补偿原则的量的限定。损失补偿原则适用于财产保险以及其他补偿性保险合同。本案事故发生前,原告的桂AA63**奔驰车市值为19万元,事故发生后评估损失仅162000元,而原告进行376000元高额维修,就相当于把损失扩大了214000元,而且即使该车修理后的价值也不抵车辆受损前的市值,属于“推定全损”之情形。原告此举实际上是在维修费上进行了恶意浪费,意在单方面扩大大地财产保险钦州公司的理赔责任。若执意理赔的,将严重违反《保险法》损失补偿原则以及《民法通则》的公平、合理性原则。据评估,本案的受损车辆自注册日期2003年11月迄事故发生时已有10年车龄,根据折旧、技术情况、车型更新换代等因素,即使没有发生本案事故,且按照中等偏上市场相同车辆交易价格来计,其价值也仅19万元。维修费用已大于事故前的实际价值,故该车已无维修使用价值。原告坚持执意维修,绝大部分的维修费就等于浪费在修复还原那些已经被换代、淘汰的老旧款零配件上,完全不符合市场交易习惯和常理。虽保单保险金额上限约定为50万元,但不意味着保险价值、保险金额就等于上限值,应当以实际受损失的保险价值来确定保险金额。所以,在本案中原告主张的超过受损的桂AA63**奔驰车市值部分的维修费,即超过162000元的部分和责任免除部分,大地财产保险钦州公司有理由拒绝赔付。三、被保险人被告陈伟仪超载,且在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保险人增加免赔30%。根据《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保险人依据本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按以下免赔率免赔:(一)……负全部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20%;(二)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因此,大地保险公司理赔金额不应超过162000元×(1-30%)=113400元。四、假设被告大地财产保险钦州公司进行理赔,赔付的保险金等于原告受损车辆价值的,该车辆所有权应归于大地财产保险钦州公司,或该车辆的价值部分应从原告索赔额中扣除。根据《保险法》第五十九条“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已支付了全部保险金额,并且保险金额等于保险价值的,受损保险标的的全部权利归于保险人;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的,保险人按照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取得受损保险标的的部分权利。”假设原告进行索赔,被告大地财产保险钦州公司赔付后将获得受损标的的全部权利,如果原告执意要车,则车辆价值金额理应从其索赔额中扣除。原告不能依仗保险合同获利,既要车又拿钱。如果这样将会严重颠覆《保险法》损失补偿的基本原则,是不公平、不合理、不合法的!五、原告车辆驾驶人陈国坤、被告陈伟仪在交警大队达成的交通事故调解协议是另外一个合同法律关系,其约定与被告大地财产保险钦州公司保险责任无关。根据《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五条“因保险事故损坏的第三者财产,应尽量修复。修理前被保险人应当会同保险人检验,协商确定修理项目、方式和费用。否则,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无法重新核定的,保险人有权拒绝赔偿。”、第二十六条“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第二十七条“……未经保险人书面同意,被保险人自行承诺或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不属于保险人赔偿范围或超出保险人应赔偿金额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2012年11月13日,被告即被保险人陈伟仪未经保险人检验和协商便与原告车辆驾驶人陈国坤达成调解协议,对车辆维修费用的承担进行约定。2012年11月22日被告陈伟仪还对原告的维修报价单承诺“同意50万内修车”并签字按捺,但该报价单未经大地财产保险钦州公司签章同意或追认,因此该调解协议对大地财产保险钦州公司没有任何法律效力。大地财产保险钦州公司仅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和保险法之规定进行理赔,对未经同意的调解书、以及被告陈伟仪的单方承诺概不负责,调解承诺超出保险责任的部分,即超过162000元的部分由被告陈伟仪自负其责。且根据《保险法》第五十九条,大地财产保险钦州公司赔付后,获得该车辆的所有权;如原告坚持要车,则该车价值部分应当从向大地财产保险钦州公司的索赔额中扣除。六、本案有骗取保险金的嫌疑。保险公司正在调查,若事故认定书载明的事故时间为2012年11月11日19时45分的事故与陈伟仪报案出险时间为2012年11月11日18时57分的事故为同一事故,那么,陈伟仪如何能提前50分钟预知事故的发生。另外,据取证,被修理的老款高档车(桂AA63**),于2012年11月6日就到修理厂询问修理和更换各种配件的费用,即在事故发生前就有大规模维修的意图。综上所述,原告对被告大地保险公司的索赔诉请中,超过其车辆损失价值的部分完全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甚至违背《保险法》、民法通则和保险合同之规定,应当驳回。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及本院有效证据,查明以下法律事实:2012年11月11日19时45分,被告陈伟仪驾驶桂N617**乘龙大型汽车(该车挂靠钦州市灵宝物流有限公司)在钦州市钦州港区钦州港大道中石油路口直行时尾随碰撞陈国坤驾驶的原告赵扶冬所有的桂AA63**奔驰小轿车,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经钦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港区大队现场勘查,认定被告陈伟仪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陈国坤无责任。2012年11月13日,经钦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港区大队调解,陈伟仪与陈国坤达成由陈伟仪承担桂AA63**小轿车因事故损坏的维修费;各自的停车费、拖车费各自承担的协议。之后,赵扶冬向南宁市冠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评估其桂AA63**奔驰小轿车维修的费用,该公司报价认为桂AA63**奔驰小轿车维修的费用需要519532.63元,陈伟仪签字同意在50万元内修车。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于2012年11月11日委托广西正意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桂AA63**奔驰小轿车价值进行评估,广西正意价格评估有限公司派员对桂AA63**奔驰小轿车进行事故后现场查看,认为桂AA63**奔驰小轿车前部及尾部严重损坏,结合维修厂和配件市场进行询价,认为该车事故后维修费用需要40多万元。经调查,结合车辆折旧、技术状况等因素考虑,维修费用已大于标的事故前的实际价值,该车已无维修使用价值。广西正意价格评估有限公司确定事故发生时点前桂AA63**奔驰小轿车的市场价值为19万元,事故后残值28000元,得出桂AA63**奔驰小轿车损失价值为162000元。由于桂AA63**奔驰小轿车已经修理完好,即使当事人对广西正意价格评估有限公司的评估结论有异议,也无法对桂AA63**奔驰小轿车重新进行评估,本院依法采信广西正意价格评估有限公司鉴定结论报告书。2012年12月4日,赵扶冬把桂AA63**奔驰小轿车交给南宁标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维修费用为376033元,由于陈伟仪拒绝支付维修费,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陈伟仪及其挂靠的钦州市灵宝物流有限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桂N617**汽车的保险人大地财产保险钦州公司在第三者强制责任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车辆维修支出376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另查明,陈伟仪所有的桂N617**大型汽车在大地财产保险钦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财产损失2000元及第三者责任保险5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保险单、钦州市交警支队车辆管理所证明、查勘报告、广西正意价格评估有限公司鉴定结论报告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根据当事人诉辩主张,归纳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如下:一、原告诉讼依据的交通事故是否陈伟仪报案的交通事故及桂AA63**奔驰小轿车车主是否存在骗保问题;二、陈国坤与陈伟仪达成的协议对大地财产保险钦州公司是否有约束力问题;三、大地财产保险钦州公司应当赔偿桂AA63**奔驰小轿车的损失数额问题。本院对本案综合评判如下:关于原告诉讼依据的交通事故是否陈伟仪报案的交通事故问题及桂AA63**奔驰小轿车车主是否存在骗保问题。本院认为,交警记录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间是2012年11月11日19时45分,事故发生后,陈伟仪向大地财产保险钦州公司报案后,大地财产保险钦州公司也及时派出人员对该事故进行勘查并出具了勘查报告。事后,大地财产保险钦州公司委托广西正意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桂AA63**奔驰小轿车价值进行评估也认可事故发生在2012年11月11日19时45分。虽然事故报案记录与交警认定的事故时间可能存在误差,但是不能排除记录的笔误或者其他差异,故本院认为陈伟仪报案的事故与原告所诉的事故是一致的。至于被告大地财产保险钦州公司认为桂AA63**奔驰小轿车车辆所有人赵扶冬在事故发生前曾到奔驰车维修厂咨询该车维修事宜,有骗保的嫌疑的主张,本院认为,如涉及骗保不是本案审理的范围,本院在此不作审理。关于陈国坤与陈伟仪达成的协议对大地财产保险钦州公司是否有约束力问题。本院认为,陈国坤与陈伟仪达成的协议是合同当事人之间的协议,被告大地财产保险钦州公司没有在该协议上签字确认,陈国坤与陈伟仪达成的协议对大地财产保险钦州公司没有约束力,被告大地财产保险钦州公司不需履行该协议约定的条款。原告要求大地财产保险钦州公司在该协议约定的赔偿范围赔偿损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赵扶冬与被告陈伟仪之间达成的修车协议,是另一法律关系,在本案中本院不予处理。关于桂AA63**奔驰小轿车的维修费用应是多少及保险公司应当赔偿的数额问题。陈伟仪的桂N617**货车向大地财产保险钦州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在发生保险事故时,大地财产保险钦州公司应当按照双方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原告的车辆损失。原告提出其已经支出376000元修车费,要求大地财产保险钦州公司理赔,未得到大地财产保险钦州公司认可。原告车辆的损失费用,未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应当委托有资质的保险定损部门予以鉴定损失,而是将车辆交给修理厂维修,把修理厂的维修费用作为车辆损失依据,修理厂的维修费用不具有对事故车损进行评估的中立性及客观性,维修费用不能作为保险公司理赔的依据,因此,原告要求大地财产保险钦州公司按照其维修费用予以赔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大地财产保险钦州公司在事故发生后,依照保险理赔的有关程序委托广西正意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桂AA63**奔驰小轿车价值进行评估,广西正意价格评估有限公司经勘查及评估确定桂AA63**奔驰小轿车在事故发生时市场价值为19万元,事故后残值28000元,得出桂AA63**奔驰小轿车损失价值为162000元,事故后维修费用40多万元,结合车辆折旧、技术状况等因素考虑,维修费用已大于标的事故前的实际价值,该车已无维修使用价值。根据《保险法》“损失补偿原则”,被保险人可获得的补偿,仅以其保险标的遭受的实际损失为限,即保险人的补偿恰好能使保险标的恢复到保险事故发生之前的状态,而不能使被保险人通过保险获得额外的利益。因被告大地财产保险钦州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存在免赔事由,被告认为应当扣除原告实际损失162000元30%的免赔率没有依据,不予支持。因为被保险车辆在被告大地财产保险钦州公司也投了不计免赔保险,因此,被告大地财产保险钦州公司应当赔偿给原告的是桂AA63**奔驰小轿车损失价值为162000元(其中:在交强险范围赔偿财产损失2000元,在商业险范围赔偿16万元)。由于被告大地财产保险钦州公司不是本案的直接侵权人,其在本案是依照与被告陈伟仪、钦州市灵宝物流有限公司的保险合同理赔,故本案的诉讼费应由侵权人陈伟仪及钦州市灵宝物流有限公司负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钦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赔偿原告赵扶冬桂AA63**汽车财产损失费2000元;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钦州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赔偿原告赵扶冬桂AA63**汽车损失费160000元;二、驳回原告赵扶冬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470元,由原告赵扶冬负担1978元,被告陈伟仪、钦州市灵宝物流有限公司负担1492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五份,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熙玲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 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