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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萧民初字第4378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童仙凤与向军、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童仙凤,向军,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民初字第4378号原告童仙凤。委托代理人谢佳红。被告向军。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负责人邵鲁扉。委托代理人王阳。原告童仙凤诉被告向军、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陶勇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童仙凤的委托代理人谢佳红,被告向军,被告天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阳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童仙凤诉称:2011年5月5日,被告向军驾驶其本人的浙A×××××轿车,在杭州市萧山区新湾街道闸口路新湾初中门口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人伤车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向军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89325.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50元(50元/天×31天)、营养费4500元(50元/天×90天)、误工费12500元(5个月×2500元)、护理费9884.7元(109.83元/天×90天)、残疾赔偿金145110元(34550元/年×14年×30%)、被扶养人生活费3828元(母亲10208×5×30%÷4)、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1500元、财物损失(衣服)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合计285498.66元。由被告向军赔偿;天安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先行赔付(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非医保药费、鉴定费在交强险内先行赔付);后续治疗费另行主张。被告向军辩称:一、对原告诉称的交通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二、其的车辆向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原告的损失由天安保险公司先行赔付;三、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与被告天安保险公司相同;保险公司不赔偿的,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天安保险公司辩称:一、对原告诉称的发生交通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50万元)和不计免赔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二、对原告主张的损失:医药费金额无异议,应扣除非医保用药14662元;误工费有异议;护理费标准过高,时间无异议;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按照30元/天计算;交通费由法庭酌定;残疾赔偿金应计算13年;被扶养人生活费无异议;精神抚慰金由法庭酌定;财产损失和鉴定费我们公司不承担;后续治疗费,要等实际发生后再处理。经审理查明,原告诉称的交通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两被告均无异议,又与交警部门所作的事故认定书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被告向军驾驶的浙A×××××车辆向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药费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同时,还向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间。原告的伤情经法医鉴定,已构成8级伤残,其误工时间为5个月,护理和营养时间均为3个月。根据法律规定和已查明的本案事实,本院依法核定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一、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医疗费89325.96元(其中有非医保药费1466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550元(31天×50元/天);3、营养费3600元(90元×40元/天);合计94475.96元。二、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误工费12500元(5个月×2500元/月);2、护理费9884.7元(90天×109.83元/天);3、交通费酌情认定1200元;4、残疾赔偿金139402.2元[其中残疾赔偿金135574.2元(34550元/年×13.08年×30%),被扶养人生活费3828元(10208×5×30%÷4)];5、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合计177986.9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鉴定费2000元;2、衣物损失酌情认定200元;合计2200元。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交警部门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单、商业三者险保单、门诊收费收据、住院收费收据、用药清单、出院记录、交通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发票、户口簿、家庭情况登记表、单位工作证明、劳动合同、企业营业执照和月工资表等所证实。本院认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非机动车一方无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外的部分非医保药费,应依法由被告向军承担。原告要求保留今后主张左髋全髋关节置换费用的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童仙凤因事故造成的损失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10000元(均为非医保药费)、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2000元(为鉴定费)],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童仙凤148000.86元,上述款项均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向军赔偿童仙凤非医保药费4662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童仙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82元,减半交纳2791元,由童仙凤负担81元,向军负担2710元。向军负担的案件受理费,童仙凤已预交,童仙凤同意向军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判员 陶 勇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陈利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