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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榆中法民三终字第00429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10-30

案件名称

杜XX与王XX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杜XX,王XX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榆中法民三终字第0042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杜XX委托代理人陈XX,陕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XX上诉人杜XX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2013)神民初字第01398-2号驳回管辖权异议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杜XX上诉称,上诉人户籍所在地为西安市雁塔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的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均在西安市雁塔区,故该案应由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王XX辩称,上诉人杜XX系神东煤炭集团公司职工,户籍所在地、借款签订、履行地均在神木县。根据民诉法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先向神木县人民法院起诉,故应由最先立案的神木县人民法院管辖,且该合同签订地及履行地均在神木县,故一审裁定正确。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杜XX与被上诉人王XX之间有借款行为,属于借款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借款合同履行地问题的批复》对合同履行地无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应以出借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出借方即原告所在地为陕西省神木县,故神木县人民法院享有本案的管辖权。据此,一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所持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高永颖代理审判员  吴 琼代理审判员  胡晓慧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郭 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