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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文民二初字第17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安阳县棉业有限责任公司诉郝国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阳县棉业有限责任公司,郝国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文民二初字第175号原告安阳县棉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高庆林,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小立,河南新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郝国平,男,1963年1月2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奚延红,男,1957年4月18日出生。原告安阳县棉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安阳县棉业公司)诉被告郝国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9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阳县棉业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小立、被告郝国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奚延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阳县棉业公司诉称,原告在安阳市开发区设立一塑钢型材门市,由原告员工马学玺等人负责经营。2009年4月起,被告郝国平陆续从原告门市上购买塑钢型材,总价款17615.71元。经原告催要,被告已还款10000元,尚欠7615.71元货款至今未付。要求被告偿还7615.71元货款,并支付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从2011年10月起计算至偿还完毕之日止)。被告郝国平辩称,答辩人是从马学玺处购买的塑钢型材,与原告无关。2010年9月10日,经协商,由吕治民向马学玺还款17600元,该债务不再由被告承担。协商后,吕治民已共向马学玺还款10000元。另外,原告提交的销货明细单中有四张非被告签字,被告不予认可。经审查查明,原告安阳县棉业公司在安阳市高新开发区开办一塑钢型材门市,该门市由原告职工马学玺等人负责经营。2009年4月1日至2009年7月18日,被告郝国平从该门市购买塑钢型材价值共计15603.54元。原告诉称,其已收到被告给付的10000元货款。余款5603.54元,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付。诉讼中,原告提交了销货明细单22张,以此证明被告郝国平从原告开办的塑钢型材门市购买材料总价值17615.71元。被告对其中的四张销货明细单不予认可,认为该四张明细单上非其本人签字,其也未安排其他人签字确认。原告对该四张销货明细单上非被告本人签字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系被告员工代替被告签字确认。诉讼中,被告提交了证明一份,证明内容为:“2010年9月10日,在宝莲寺镇马官屯村吕治民家北屋谈郝国平、苏海庆为马学希销售塑钢型材一事。参加人员有:吕治民、苏海庆、郝国平、马学希、吕明福共5人。2009年欠马学希17600元材料款,安装门窗款18100余元限期2010年秋收前10月底给马学希结清17600元,剩余部分由吕治民所有。当时参加人员一致同意上述意见。上述情况属实。参加人员签名:苏海庆、马学希、吕明福”。被告以此证明,经协商,马学玺已同意被告所欠货款由吕治民偿还。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明无吕治民签字,证明内容含糊不清,且马学玺无权擅自与他人签订该协议。上述事实,原告安阳县棉业公司提交的证据为:销货明细单、安县棉办(2009)2号会议纪要、销售塑钢型材包干费用领取表、企业职工增资审批表、华瑞分公司工资表、证人申树英证言;被告郝国平提交的证据为证明一份。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结合原、被告当庭陈述,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郝国平在原告安阳县棉业公司开办的塑钢型材门市购买塑钢型材,理应及时足额支付货款。原告主张被告尚欠其货款7615.71元,并提供了销货明细单22张,但原、被告对其中4张总价款为2010.02元的销货明细单上非被告郝国平本人签字确认,意见一致。原告称该4张销货明细单系被告委托他人代其签字确认,被告对此不予认可。故本院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603.54元,应予偿还。被告辩称其是从马学玺处购买塑钢型材,与原告无关。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原告在安阳市开发区开办了一塑钢型材门市,该门市由原告职工马学玺等人负责经营。被告的该项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辩称,经协商,其所欠货款应由吕治民偿还,且吕治民已偿还10000元,并提供了证明一份。本院认为,因该证明上无吕治民签字,该债务转让行为无法确认,对被告的该项辩解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关于逾期利息,对原告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从2011年10月起计算至偿还完毕货款之日止,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郝国平偿还原告安阳县棉业有限责任公司货款人民币5603.54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从2011年10月1日起计算至被告付清之日止)。驳回原告安阳县棉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安阳县棉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0元,被告郝国平负担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 娟审判员 韩凤明审判员 郭 艳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郭佳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