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深宝法刑初字第2876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彭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深宝法刑初字第2876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某。因故意伤害嫌疑,于2013年7月15日被羁押,7月16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刑事拘留,于2013年7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公二诉(2013)25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李丽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5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彭某在宝安区石岩街道塘头南岗工业区宿舍7栋506室门口与被害人马回回、马某甲因琐事发生口角、打斗。在打斗过程中,被告人彭某持一把红色刀柄的菜刀将被害人马回回、马某甲砍伤。事后被告人彭某报警并一直等至民警到来,民警赶赴现场抓获被告人彭某。经鉴定,被害人马回回、马某甲所受损伤均属轻伤。上述事实,被告人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的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彭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彭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5日起至2014年2月1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 恩 建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钟秀敏(兼)书记员 彭 琰声明:本网站公布的裁判文书仅供阅读参考,正式文本以生效裁判文书正本为准,其他网站不得转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