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杞民初字第1307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广海与葛现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广海,葛现成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杞民初字第1307号原告李广海,男,1972年12月29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赵传伟,杞县五里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葛现成,男,1958年10月2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培民,杞县148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李广海诉被告葛现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李忠垒独任审理,于2013年9月16日、2013年10月14日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赵传伟、被告葛现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培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广海诉称:2013年4月1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被告有房屋两套两层半,以520000元的价格转让给原告,被告负责办理土地使用证等。2013年4月11日原告交给被告购房转让费20000元。后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协议约定办理土地使用证,原告留足了合理期限,被告迟迟未办理。原告提出解除协议书,被告同意但拒绝返还原告的房屋转让费20000元。被告房屋现已卖出。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解除原、被告于2013年4月11日订立的协议书;2、被告返还原告预交的房屋转让费20000元。被告葛现成辩称:2013年4月11日双方签订的协议书是真实有效的;协议签订后,原告并未交付被告房屋转让费520000元,原告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正在��原告积极办理土地使用证。原告搜集的录音、视频证据渠道不合法,应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被告有房屋两套二层半,以520000元的价格转让给原告,被告负责给原告办理土地使用证等。2013年4月11日,原告交付被告房屋转让费20000元。本院审理中,原告提交一份录音、一份视频资料,均证明被告卖给原告的房屋现已出卖给别人。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陈述、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2013年4月1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中未约定支付房屋转让费的期限,亦未约定办理土地使用证的期限,原告认为已给被告留足办理土地使用证的期限,被告迟迟未办理,构成违约,被告辩称土地使用证正在积极办理当中,并提交两份建设用地审查表用于证明���己的主张。本院在审理中,原告提交的录音、视频,证明被告卖给原告的房屋已出卖于他人,但被告认为录音与本案无关,应视为无效证据,视频来源不明,事实不清,不能作为证据参考,与起诉的内容无关,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但是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对于被告这一辩称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葛现成把房屋出卖出去的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原告可以要求解除合同,被告应退还原告交付的房屋转让费20000元。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解除原、被告于2013年4月11日订立的协议书。二、被告葛现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李广海预交的房屋转让费2万元。如被告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葛现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忠垒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吉米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