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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台临民初字第1280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吴仙云与郑美东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仙云,郑美东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临民初字第1280号原告:吴仙云,农民。委托代理人:苏学兴。被告:郑美东,农民。委托代理人:金邦林。原告吴仙云为与被告郑美东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仙云的委托代理人苏学兴、被告郑美东及其委托代理人金邦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仙云起诉称:2012年8月26日上午9时许,原告靠边行走至本村路段,被告郑美东驾驶加装动力装置的人力三轮车,从临海市桃渚镇驶往上盘镇旧城村,沿四上线自北往南直行到上盘旧城村路段时,因未确保安全与前方同方向行走的行人吴仙云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到临海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6天。2012年9月21日,该事故经临海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郑美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2012年12月29日,原告又入住临海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10天。该事故经多次调解未果,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郑美东赔偿原告医疗费69917.88元,护理费3528元(98元/天×36天),误工费12348元(98元/天×126天),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87312元(14552元×20年×30%),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2040元,营养费2000元,伙食补助费1080元,合计人民币184725.88元,被告已支付人民币17000元,由被告赔偿167725.88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护理费3960元(110元/天×36天),误工费13860元(110元/天×126天),变更后全部合计186669.88元,被告已支付17000元,由被告赔偿合计169669.88元。被告郑美东答辩称:一、原告诉称的发生交通事故经过及原告住院治疗情况均属实。二、本次交通事故原告应当自负一定责任。三、原告要求的赔偿项目和赔偿数额不合理之处。1、营养费没有医疗机构证明应不予赔偿。2、对于医疗费部分,被告对原告自负的不合理部分医疗费不予赔偿,即使要赔偿,原告应自行承担20%的数额。3、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被告认为8级的评定条件跟9级一样,临海法院法医室审查认可原告伤残可重新鉴定,虽然被告撤回鉴定申请,但被告认为原告残疾9级合理。4、对于原告变更后的护理费、误工费,我方无异议。5、被告郑美东已经垫付原告18950元,并非原告陈述的17000元。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主体适格。证据二、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明本案事故发生的情况及交警大队作出的责任认定比例。证据三、医疗机构门诊病历一份,出院记录,拟证明原告受伤后的伤情及住院治疗情况。证据四、医疗证明书四份,拟证明原告两次住院需一人护理及原告出院后的医嘱休息时间的事实。证据五、住院票据、门诊票据各两份,拟证明原告花去医疗费的事实。证据六、医疗费用汇总清单,拟证明原告受伤具体用药的费用情况。证据七、鉴定意见书、鉴定发票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受伤经鉴定为8级伤残及支付鉴定费的事实。证据八、车费发票若干份,拟证明原告住院期间花费的交通费用。被告郑美东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九、交通事故预付款票据六份,医疗机构住院预缴款收据两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垫付的各项费用合计1895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证据一、三、四、八无异议。对证据二、五、六、七有异议,认为:1、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合理性有异议,原告因与丈夫吵架后行走时未注意路面安全,以致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对此事故的发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2、对证据五、六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的医疗费中有部分不合理的费用,第一次医疗费用中自负金额1659.43元,药品自负金额9258.43元,第二次住院医疗自负金额3080.94元,药品自负金额75.09元,对于上述非医保部分的费用,原告应当自行承担,即便肇事方要赔偿,原告作为受害人至少也应自行承担20%的比例。3、对证据七的真实性无异议,合理性有异议,认为原告的伤残级别应当为9级合理。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九无异议。综合原、被告的质证意见及庭审陈述,本院对以上证据综合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三、四、八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九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二的事故认定书,本院认为该认定书系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被告郑美东驾驶加装动力的人力三轮车且驾车未确保安全,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九项“在道路上驾驶自行车、三轮车、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九)自行车、三轮车不得加装动力装置”及《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三十七条:“车辆在没有交通信号控制的道路上,应当确保有序,安全、畅通的前提下通行”之规定,其行为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该认定事实清楚,责任比例正确,本院对此证据予以认定。对证据五、六的住院、门诊票据、住院清单,本院经审查,原告为治疗病情所花费的合理医药费用总计为69918.18元。对证据七,本院认为被告申请重新鉴定后又不交纳相关的鉴定费,自行撤回鉴定,被告无法提供充分的证据否定该鉴定结论,故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2年8月26日上午,被告郑美东驾驶加装动力装置的人力三轮车,从临海市桃渚镇驶往上盘镇旧城村,9时许,沿四上线自北往南直行到上盘旧城村路段时,因未确保安全与前方同方向行走的行人吴仙云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轻微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后经临海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郑美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两次被送到临海市第二人民医院医治,共住院治疗36天。原告伤情经台州市第二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为8级伤残。事故发生后,被告垫付原告各项费用18950元。原告合理的损失有:1、医疗费69917.88元(原告自愿主张69917.88元,本院予以认可)。2、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按原告住院36天,每天30元计算)。3、误工费13860元(误工天数为126天,按110元/天计算)。4、护理费3960元(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天数为36天,按每天110元计算)。5、伤残赔偿金为87312元[原告系农业户口,伤情构成八级伤残,原告伤残鉴定时为53周岁,故伤残赔偿金计算为(14552元/年×30%×20年)]。6、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本次交通事故导致原告构成八级伤残,对原告及家庭造成了较大的精神打击,原告自愿主张6000元,系对自身权利的处理,本院予以认可)。7、交通费500元。8、鉴定费204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郑美东驾驶电动三轮车与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并造成原告受伤,对原告的经济损失,被告郑美东应按照事故责任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临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关于被告郑美东负事故全部责任的认定准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应当由被告郑美东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原告合理的损失费用共计人民币184669.88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原告医疗费18950元,被告尚需赔偿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为165719.88元。营养费,因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美东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赔偿原告吴仙云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65719.88元。二、驳回原告吴仙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39元,由原告吴仙云负担10元,由被告郑美东负担122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杜桥人民法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收款单位:浙江省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执收单位代码:02001]。如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本院不予受理。审 判 长  何冬英人民陪审员  葛丰满人民陪审员  陈美英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金 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