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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北民二初字第129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刁爱丽与王鹏、河南首信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刁爱丽,王鹏,河南首信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北民二初字第129号原告刁爱丽,女,汉族。委托代理人张少波(系原告刁爱丽的哥哥),男,汉族。被告王鹏,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刘凤兰(系被告刘鹏的母亲),女,汉族。被告河南首信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阳市北关区人民大道。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殷都区文峰大道。负责人俞海雷,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荣巧丽,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刁爱丽诉被告王鹏、河南首信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首信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刁爱丽于2013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3年3月22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刁爱丽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少波,被告王鹏及其委托代理人、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南首信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刁爱丽诉称,原告于2012年12月4日22时10分左右骑自行车至红旗路与健康路交叉口时,被被告王鹏驾驶的豫ESX9**号长安牌轿车撞伤,致使原告头部被汽车前风挡直接撞击,身体多处受伤,自行车、衣物严重损毁。事故发生后,原告被120送至安阳市中医院抢救治疗,住院22天。经医院诊断,此次事故造成原告头部裂伤,腰部损伤,面部损伤、多处软组织损伤,外伤性头疼等。安阳市交通检查支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鹏负全责,原告无责。原告住院过程中,被告王鹏支付部分医疗费用后,以家庭困难和所驾车辆有保险为由,拒绝继续支付原告医疗费用,导致���告因无钱继续住院,被迫伤情未愈就回家休养。使得原告留下了经常性头疼、头晕、耳鸣的后遗症。原告出院后曾与被告王鹏到人民保险公司协调过理赔事宜,但人民保险公司却以原告住院治疗期间所用药物超出范围为由,只同意赔偿40%,原告不服。为此,原告诉至法院现要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714.43元、误工费6000元、护理期限2个月,每月2500元,护理费共计5000元、营养费3000元、自行车和衣服损失2000元、交通费500元、伙食补助费1800元,后期治疗费2500元,共计27514.43元。被告王鹏辩称,对事故事实无异议,其为原告垫付了6714.43元医疗费2000元营养费。被告首信公司未予答辩。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原告起诉的费用数额过高,有的并无法律依据。仅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同时,超出基本医疗保险承担范围外的费用不予承担。另外���其公司承担的是合同责任而非侵权责任不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4日22时10分许,被告王鹏驾驶首信公司豫ESX9**号长安牌轿车沿红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健康路交叉口时,与骑自行车沿红旗路南侧人行道行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刁爱丽相撞,造成原告刁爱丽受伤,车损两辆的交通事故。2011年12月10日,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鹏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刁爱丽无责任。原告刁爱丽受伤后,于2012年12月4日至2012年12月26日在安阳市中医院住院治疗23天,经诊断为:1、腰部损伤;2、多处软组织伤;3、头皮裂伤;4、面部损伤;5、外伤性头疼。原告刁爱丽花费医疗费共6714.43元。住院期间由原告刁爱丽的哥哥张少波护理。原告刁爱丽提供的误工证明、工资表和护理人的误工证明、工资表均无负责人签字。另查���,豫ESX9**号长安牌轿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王鹏为原告刁爱丽垫付了医疗费等共计8714.4元。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证、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医疗费票据5张、工资证明、照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首信商贸公司的行车证、王鹏驾驶证、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提供的机动车强制保险单、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未确保安全,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对原告造成的损害后果,被告作为车辆实际使用人应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刁爱丽未提供证据证明车辆所有人被告首信商贸公司对损害发生有过错,故对其要求被告首信商贸公司承担赔偿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因豫ESX9**号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故人民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首先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王鹏赔偿。原告刁爱丽要求赔偿各项费用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医疗费以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票据为准,原告的医疗费为6714.43元。原告刁爱丽的伤情虽未构成伤残仍需加强营养,营养费按10元/天计算,原告刁爱丽住院23天,原告刁爱丽的营养费为2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计算23天,原告刁爱丽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90元;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原告刁爱丽虽提供了误工证明及工资表,但误工证明及工资表均无负责人签字,存在瑕疵,本院不予采信,误工应按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442.62元/年计算,误工天数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安全行业标准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评定日评定准则》计算30天,原告刁爱丽的误工费用为1680.22��;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期限确定,但护理人员张少波误工证明及工资表均无负责人签字,存在瑕疵,本院不予采信,应参照上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5379元/年计算23天,原告的护理费为1599.22元;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本院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为230元;财产损失应依照原告实际损失确定,本院依据原告提供的照片上显示原告衣服、自行车受损的实际状况,酌定原告的财产损失为1000元。原告要求的后续治疗费,未实际发生,本院不予支持,待实际发生后,可另行主张。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为12143.87元。因被告王鹏为原告刁爱丽垫付费用8714.43元,故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刁爱丽各项损失共计3429.44元,赔偿被告王鹏垫付的费用8714.43元。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刁爱丽各项费用12143.87元(其中,赔偿原告刁爱丽3429.44元,赔偿被告王鹏垫付的费用8714.43元);二、驳回原告刁爱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7元,由原告刁爱丽负担272元,被告王鹏负担2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静代理审判员  周钊华代理审判员  孟庆敏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梁国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