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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苍金民初字第364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06-16

案件名称

陈美竹与谢上万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谢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苍金民初字第364号原告:陈某。委托代理人:陈德苍。被告:谢某。原告陈某为与被告谢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德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起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01年确定恋爱关系并开始同居,2002年6月6日生育儿子谢志祥,2004年8月2日办理结婚登记。由于原、被告婚前感情基础薄弱,了解不深,婚后发现双方性格和志趣差异,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难以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被告缺乏责任心且脾气暴躁,不仅对原告及女儿漠不关系,还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为此,原告曾于2012年9月10日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后以给被告六个月和好考验期为由,撤回起诉。此后,原、被告夫妻关系至今未能改善。现原告再次起诉,请求判令:一、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子谢志祥由原告抚养至独立生活,抚养费由原、被告共同承担。在诉讼过程中,原告表示如由其抚养婚生子谢志祥,其愿意承担婚生子谢志祥的抚养费。原告陈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的身份证、被告及儿子谢志祥的户籍信息,用于证明原、被告及儿子的身份情况;2、结婚登记表,用于证明原、被告属于合法婚姻关系的事实;3、(2012)温苍金民初字第537号民事裁定书和生效证明书,用于证明原告曾起诉离婚,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的事实。被告谢某未作答辩,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审查,符合证据的基本特征,被告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可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01年确定恋爱关系并开始同居,2002年7月15日生育儿子谢志祥,2004年8月2日办理结婚登记。后双方性格和志趣差异,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难以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为此,原告曾于2012年9月10日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后以给被告六个月和好考验期为由,撤回起诉。此后,原、被告夫妻关系至今未能改善。在诉讼过程中,本院征求谢志祥的意见,其表示现随被告母亲生活。另查明:原告陈某每月有固定收入2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经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原告于2012年9月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后,以给被告6个月和好考验期为由撤回起诉,但双方未能珍惜这次难得的和好机会,夫妻感情未能得到改善,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可以认定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应准予离婚。原、被告的婚生子谢志祥,现随被告生活。为了不改变孩子的生活习惯,从有利于孩子身心健康,保障孩子的合法权益出发,由被告抚养较为有利,原告应当结合儿子年龄及负担能力等因素给付儿子抚养费。原告对婚生子享有探望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陈某和被告谢某离婚;二、婚生子谢志祥由被告谢某抚养至独立生活,原告陈某负担抚养费35000元,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天内一次性支付给被告谢某;三、原告陈某对婚生子谢志祥享有每个月探望二次的权利,被告谢某应当予以协助并提供便利。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中国农业银行温州市分行。户名: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崇岭人民陪审员  黄金华人民陪审员  吕小仙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杨 珏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7、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有特殊情况的,可适当提高或降低上述比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