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临商初字第1456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12-08
案件名称
临清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唐园信用社与许云忠、许庆生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临清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唐园信用社,许云忠,许庆生,许庆文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商初字第1456号原告临清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唐园信用社。住所地:唐园镇唐园村141号。负责人:张毅,该信用社主任。被告许云忠,男,1981年9月20日生,汉族,农民,住临清市。被告许庆��,男,1969年11月14日生,汉族,农民,住临清市。被告许庆文,男,1975年12月4日生,汉族,农民,住临清市。原告临清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唐园信用社诉被告许云忠、许庆生、许庆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临清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唐园信用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许云忠、许庆生、许庆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临清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唐园信用社诉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8万元及利息8160元(暂计算至2013年6月21日止,之后利息计算至被告付清所有款项时止),共8816元。被告许云忠未到庭,未答辩。被告许庆生未到庭,未答辩。被告许庆文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6日被告许云忠由被告许庆生、许庆文担保在原���处借款8万元。当时约定借款期限为2012年4月26日至2013年4月15日,约定月利率为12.57333‰,以上有原、被告签订的《唐园农信联保借字2010第8574号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及034859872号贷转存凭证为证。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三被告未能偿还借款本息。另查明,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于2013年7月9日依法查封了被告许云忠名下的房产证号为新私059***的房产一处,查封期限为2013年7月9日至2015年7月8日。于2013年8月5日查封了被许云忠名下的车号为鲁P×××××的荣威轿车一辆,查封期限为2013年8月5日至2014年8月4日止。本院认为:被告许云忠因购轴承向原告借款本金8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要求被告许云忠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本院应予支持。被告许庆生、许庆文为此进行了担保,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被告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2.57333‰,经核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三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依法应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云忠偿还原告临清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唐园信用社借款本金8万元及利息(自2012年4月26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2.57333‰计息)。二、被告许庆生、许庆文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4元,减半收取,诉讼保全费9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费用,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届满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用,视为自动放弃上诉权利。审判长 张延磊审判员 李 兵审判员 张保国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于海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