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思民特字第30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12-25
案件名称
辜晓红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辜晓红
案由
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思民特字第30号申请人辜晓红,女,1968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思明区。申请人辜晓红要求宣告被申请人游爱金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被申请人游爱金,女,1941年8月25日出生,汉族,厦门轴承厂退休工人,住厦门市思明区,系申请人的母亲。申请人辜晓红称被申请人游爱金于2004年脑出血昏迷,经手术请求及术后治疗,未能恢复,长期卧床不起,完全无生活自理能力,语言功能完全丧失,要求宣告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指定申请人辜晓红为其监护人。经审查,被申请人游爱金经厦门市仙岳医院医院鉴定目前呈重度痴呆状态,无法辨认自己的行为,无法表达自己的意思,患“血管性痴呆(重度)”,评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本院认为,被申请人游爱金目前的症状符合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构成要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宣告被申请人游爱金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二、指定辜晓红为被申请人游爱金的监护人。审 判 员 阎 彤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薛佳希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案件,应当由该公民的近亲属为代理人,但申请人除外。近亲属互相推诿的,由人民法院指定其中一人为代理人。该公民健康情况许可的,还应当询问本人的意见。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申请有事实根据的,判决该公民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认定申请没有事实根据的,应当判决予以驳回。《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三条第一款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动。第十七条第一款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由下列人员担任监护人:(一)配偶;(二)父母;(三)成年子女;(四)其他近亲属;(五)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