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东刑初字第476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秦某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东刑初字第47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秦某。2012年6月因贩卖毒品罪被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3月18日被抓获,次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看守所。辩护人陶益波,浙江亮明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宁波市江东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东检刑诉(2013)5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于立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秦某及其辩护人陶益波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18日20时许,被告人秦某至本市江东区宋诏路群艺宾馆门口,将0.254克冰毒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卖与事先电话约定的吸毒人员马某,交易成功后即被抓获。经鉴定,被查获的0.254克冰毒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秦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马某、李某、史某、薛某、杨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秦某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手机通话记录、辨认笔录、称重笔录、现场笔录、理化检验鉴定报告、(涉案手机一部)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明知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秦某因贩卖毒品被判过刑,现又犯贩卖毒品罪,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秦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18日起至2013年11月17日止。)二、毒品:冰毒0.1624克及犯罪工具:手机一部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姚虎仕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贝琼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