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南商初字第1297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01-24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与陈智华,叶奶英,江苏锦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陈智华,叶奶英,江苏锦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商初字第1297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组织机构代码:83589288-7)。负责人唐一新,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张文、杨鹏飞,均系江苏创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智华,男,1981年9月5日生,汉族。被告叶奶英,女,1982年3月8日生,汉族。被告江苏锦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7204980-0)。法定代理李国栋,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宁,该公司职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以下简称建行无锡分行)与被告陈智华、叶奶英、江���锦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行无锡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杨鹏飞,被告锦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智华、叶奶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行无锡分行诉称:2010年8月23日,陈智华、叶奶英向建行无锡分行借款514000元,借款期限为240个月,并以房屋对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锦沐公司为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陈智华、叶奶英在还款过程中,未按约履行偿还本息的义务,要求:1、陈智华、叶奶英立即归还借款本金454033.48元及利息(计算至2013年3月31日为6996.72元,自2013年4月1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计算至全部清偿之日止);2、陈智华、叶奶英支付律师费15931元;3、建行无锡分行有权对房屋享有���先受偿权;4、锦沐公司对上述第1、2项还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本案诉讼费由陈智华、叶奶英承担。被告陈智华、叶奶英均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被告锦沐公司辩称:对担保无异议,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陈智华、叶奶英追偿。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23日,建行无锡分行与陈智华、叶奶英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建行无锡分行借给陈智华、叶奶英514000元,用于购买房屋,借款期限为240个月;贷款月利率为贷款发放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作为基准利率,下调15%确定;陈智华、叶奶英以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归还借款本息;如陈智华、叶奶英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建行无锡分行有权按合同执行的贷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如陈智华、叶奶英不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发生其他违约情形的,建行无锡分行即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并有权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全部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建行无锡分行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拍卖费等)由陈智华、叶奶英承担;陈智华、叶奶英以房屋对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为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而发生的费用和借款人应向贷款人支付的其他款项。建行无锡分行与锦沐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鉴于建行无锡分行为债务人(锦沐公司出具个人住房贷款担保通知书中确定的且与建行无锡分行发生借贷关系的全部债务人)办理个人类贷款业务,锦沐公司愿意为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的一系列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最高额保证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建行无锡分行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如果主合同项下债务到期或者建行无锡分行根据主合同的约定或法律规定宣布债务提前到期,债务人未按时足额履行,或者债务人违反主合同的其他约定,锦沐公司应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无论建行无锡分行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等担保方式),不论上述其他担保何时成立、是否有效、建行无锡分行是否向其他担保人提出权利主张,也不论是否有第三方同意承担主合同项下的全部或部分债务,也不论其他担保是否由债务人自己所提供,锦沐公司在本合同项下的保证责任均不因此减免,建行无锡分行可直接要求锦沐公司依照本合同约定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锦沐公司将不提出任何异议。2010年8月5日,锦沐公司向建行无锡分行出具个人住房贷款担保通知书,载明:同意按照与建行无锡分行签订的保证合同的约定对陈智华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合同订立后,建行无锡分行于2010年8月23日划付了借款,陈智华、叶奶英办理了抵押登记,房屋他项权证上登记的债权数额为514000元。在合同履行过程中,陈智华、叶奶英未按约还本付息,自2013年1月开始还款逾期,截至2013年3月31日,尚欠借款本金454033.48元及利息6996.72元,锦沐公司亦未履行担保义务,建行无锡分行遂诉讼来院。另查明:2013年4月3日,建行无锡分行与江苏创凯律师事务所订立委托代理协议一份,约定建行无锡分行委托江苏创凯律师事务所代理其与陈智华、叶奶英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并支付律师代理费15931元。上述事实,有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个人贷款支付凭证、委托划款承诺书、最高额保证合同、个人住房贷款担保通知书、房屋他项权证、结清试算单、个人贷款对账单、委托代理协议、进账单等书证及当事人陈述附卷佐证。本院认为:建行无锡分行与陈智华、叶奶英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与锦沐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合法有效;陈智华、叶奶英未按约还本付息,自2013年1月开始还款逾期,已构成违约,建行无锡分行有权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提前收回全部借款本息,并要求陈智华、叶奶英支付律师费;锦沐公司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但并未履行保证义务,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建行无锡分行要求以陈智华、叶奶英抵押的财产行使优先受偿权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陈智华、叶奶英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归还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借款本金454033.48元及相应利息(计算至2013年3月31日为6996.72元,自2013年4月1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计算至实际付清日止),息随本清。二、陈智华、叶奶英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支付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律师费15931元。三、江苏锦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还款承担连带责任。江苏锦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陈智华、叶奶英追偿。四、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有权以陈智华、叶奶英抵押的房产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514000元范围内对上述还款及诉讼费的支付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450元,财产保全费3170元,公告费485元,合计12105元(已由建行无锡分行预交),由陈智华、叶奶英、锦沐公司共同负担(建行无锡分行预交案件受理费由陈智华、叶奶英、锦沐公司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陈智华、叶奶英、锦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建行无锡分行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帐号:1103020129200024805)。审 判 长  冯卫红代理审判员  李楠君人民陪审员  徐 健二��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朱新莉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三条第一款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