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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佛城法刑初字第889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05-23

案件名称

焦某、邹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焦某,邹某

案由

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佛城法刑初字第889号公诉机关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焦某,男,1965年7月26日出生于安徽省荣城县,汉族,初中文化。因本案于2013年7月13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被取保候审。同年9月18日被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9月30日本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被告人邹某,女,1969年5月10日出生于安徽省荣城县,汉族,初中文化,燎原安达货运部负责人。因本案于2013年7月13日被取保候审,同年9月18日被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9月30日本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佛禅检刑诉(2013)9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焦某、邹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13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邹方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焦某、邹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6月至2013年7月13日期间。被告人焦某、邹某在佛山市禅城区张槎街道大富中腾物流城A区68号燎原安达物流公司,利用该公司于佛山市汽运集团签订的委托遣返违法外省籍摩托车业务的便利,向被遣返的外省摩托车的车主非法索取费用,两人共向48名车主非法索取现金人民币8000多元。2013年7月13日11时,民警在佛山市禅城区张槎街道大富中腾物流城A区68号燎原安达物流公司将被告人焦某抓获归案,同日14时许,被告人邹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另查明,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焦某、邹某主动将非法收受的赃款人民币8100元上缴至本院。上述事实,被告人焦某、邹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唐某、薛某的陈述,被害人张某乙、陈某、周某、陈某、邓某、彭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刘某、黎某、张某甲的证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接收证据材料清单及内容,营业执照复印件,抓获经过,户籍材料,被告人焦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告人邹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焦某、邹某无视国家法律,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索取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共计人民币8100多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邹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焦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焦某、邹某主动交出赃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暂扣的违法所得应予没收上缴国库。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焦某一年三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被告人邹某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的量刑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焦某、邹某确有悔罪表现,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焦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邹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焦某、邹某交至本院的违法所得人民币8100元应予没收,由本院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张华伟人民陪审员  梁晓静人民陪审员  徐佳荣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黄顺兴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一百六十三条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国有公司、企业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两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