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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连民终字第111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01-22

案件名称

赣榆县欢墩镇黄泥沟村村民委员会与刘长建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赣榆县欢墩镇黄泥沟村村民委员会,刘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连民终字第111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赣榆县欢墩镇黄泥沟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张某某,主任。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男。上诉人赣榆县欢墩镇黄泥沟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黄泥沟村委会)与被上诉人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赣榆县人民法院(2013)赣民初字第15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8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至2012年,黄泥沟村委会为完成年度税收缴纳任务分三次向刘某某借款共计78191.82元,并出具三份结算凭证交刘某某持有,借款时间及金额分别为:2010年12月20日借款72186.82元,约定月息为2%;2011年1月28日借款517元;2012年12月8日借款5488元,以上借款均未约定还款时间。2012年4月1日,黄泥沟村委会向刘某某偿还了10000元,余款68191.82元至今未付,故刘某某诉至原审法院。原审庭审过程中,刘某某主张2011年的借款517元以及2012年的借款5488元,共计6005元的逾期还款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计算。以上事实,有刘某某的陈述、结算凭证等证据在卷为凭。经原审法院开庭质证及审查,可以采信。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黄泥沟村委会向刘某某借款共计78191.82元,有黄泥沟村委会所出具的结算凭证为证,黄泥沟村委会已向刘某某偿还10000元,双方未约定偿还内容,刘某某按余款本金68191.82元主张,视为刘某某自认黄泥沟村委会所偿还的10000元为本金,且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视为优先偿还2010年12月20日的借款78191.82元。综上,对刘某某要求黄泥沟村委会偿还借款本金68191.82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刘某某要求黄泥沟村委会应支付借款利息,对于2010年12月20日的借款72186.82元,扣除已偿还的10000元,余款为62186.82元,由于双方所约定的月息2%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原审法院将其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自借款之日起算。对于2011年1月28日以及2012年12月8日两笔借款共计6005元的逾期还款利息应自2013年4月17日起算,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黄泥沟村委会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质辩权利的放弃。原审法院遂判决:1、黄泥沟村委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刘某某借款68191.82元及利息(其中62186.82元的利息自2010年12月20日起算至判决确定的黄泥沟村委会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6005元的利息自2013年4月17日起算至判决确定的黄泥沟村委会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如果黄泥沟村委会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3、案件受理费2414元,由黄泥沟村委会负担(刘某某已预交,黄泥沟村委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上述费用支付给刘某某)。上诉人黄泥沟村委会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被上诉人故意提供错误的送达地址,错误的主体,致使上诉人没有参加一审庭审。2、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是虚假的,虚构借款事实。据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并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费用。被上诉人刘某某答辩称:上诉人提供的送达地址是依据被上诉人所欠上诉人的欠条上黄泥沟村委会印章书写,所以不是上诉人说的我方提供了错误的送达地址。欠被上诉人款项的是黄泥沟村委会。所以我方起诉黄泥沟村委会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于上诉人说的我方所述事实是虚构的,在一审法院审理中已经查明,是上诉人欠我方的钱,所以此事实有法律依据。综上,一审查明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在二审庭审期间,被上诉人刘某某提供了原审判决后其与黄泥沟村委会主任张秀友的电话录音,并且申请法院调取欢墩镇农村经济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经管中心)的借据存根。经法院调取,因经管中心管理问题,只调取到2011年1月28日和2012年12月8日两张借据的存根。据经管中心称2011年之前的存根由各村自行保管,所以2010年12月20日的存根因在上诉人处。本院要求上诉人在第二次开庭后一星期内提交该存根,上诉人未在规定时间内提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经庭审质证,双方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经本院审查后认为,两个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民间借贷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上诉人黄泥沟村委会提供2011年4月1日赣榆县万事通咨询代理事务所(以下简称万事通事务所)诉黄泥沟村委会的起诉状一份,以证明刘某某的此次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且刘某某非适格诉讼主体。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刘某某此次诉讼向原审法院提交起诉状后,原审法院于2013年3月8日预立案,4月17日正式立案,未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关于诉讼主体资格,刘某某辩称,2011年4月1日撤诉后即从万事通事务所收回债权及相关借款凭证,并告知债务人,此后多次索要债务。据此,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黄泥沟村委会提供班庄镇纪律检查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该镇纪委正在介入调查刘某某任职期间做假账贪污的问题。本院经审查后认为,此份证据与本案无直接联系,故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关于上诉人的第一项上诉理由,本院经审查后认为,黄泥沟村委会属于行政村,而河北村只是自然村。被上诉人以黄泥沟村委会为被告提起诉讼,并无不妥。关于上诉人的第二项上诉理由,本院经审查后认为,结合二审期间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加之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借据为虚假。据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实体处理恰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414元,由上诉人赣榆县欢墩镇黄泥沟村村民委员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乙 斌审 判 员  谭晓春代理审判员  严伟晏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 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