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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梁民初字第2620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01-22

案件名称

郝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梁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梁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梁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梁民初字第2620号原告:郝某,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王某某,梁山某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王某,女,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山东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郝某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月菊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王某某,被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郝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01年4月21日登记结婚,20XX年X月X日生一男孩郝某某。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未建立夫妻感情。因性格不合,难以共同生活,夫妻感情现确已破裂,请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男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被告王某辩称,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十余年,并且生有一子,双方不存在感情冲突,原告主张的离婚理由不是事实,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9年经人介绍认识,2001年4月21日登记结婚,20XX年X月X日生一男孩郝某某。原告郝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于2013年9月13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王某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长,且婚后生育一子,双方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告亦无证据证实其与被告有符合离婚条件的法定情形,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确已破裂,故原告的离婚之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郝某与被告王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郝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月菊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陈丕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