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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长民终字第00144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廷显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长治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廷显,平顺县杏城镇扶贫采矿厂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长民终字第0014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廷显,男,1953年5月5日出生,汉族,现住住平顺县杏城镇杏城村。委托代理人孙晓飞,山西汇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平顺县杏城镇扶贫采矿厂。住所地:平顺县杏城镇大石河村水沟。法定代表人武爱陈,系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刘慧敏,山西祝融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常乐,山西祝融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徐廷显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平顺县人民法院(2012)平民初字第1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徐廷显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晓飞,被上诉人平顺县杏城镇扶贫采矿厂的委托代理人刘慧敏、常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1996年徐廷显到山西杏新选矿有限公司上班,具体工作为沉淀池出精粉,2003年8月徐廷显与山西杏新选矿有限公司签订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2005年1月份,徐廷显未到山西杏新选矿有限公司上班,从此山西杏新选矿有限公司也未给徐廷显发放工资和补助及缴纳社会保险。2012年4月24日徐廷显依法向平顺县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4月25日,平顺县劳动仲裁委员会以超过仲裁时效为由,书面告知徐廷显不予受理。为此,徐廷显向法院提起诉讼。另查明:山西杏新选矿有限公司系一合资企业,平顺县杏城镇扶贫采矿厂作为中方进行投资,香港丽新国际投资有限公司作为外方投资,该企业于1994年11月23日登记注册,1995年9月9日投产开业,经营期限为10年,2005年外方撤资,该企业注销登记,并登记注册了平顺县杏露选矿有限公司,2006年10月平顺县杏露选矿有限公司注销登记并入平顺县杏城镇扶贫采矿厂。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从1996年起到2004年12月一直在山西省杏新选矿有限公司上班,2005年1月原告离开后从未到被告单位上班,原告自2005年1月起也未从被告单位领取工资,被告单位也没有为原告缴纳过社会保险费用,也就是从2005年1月起原告就应当知道自已的权利受到侵害,因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争议发生之日仍应认定为2005年2月1日。原告应当从2005年2月1日起依照法律规定在一年期限内积极主张自己的权利,才能受到律保护,否则,其权利将丧失胜诉权。本案中,原告于2012年4月24日才向仲裁单位提起仲裁申请,庭审中又未提供证据证明仲裁时效存在中断、中止的情形,原告提出仲裁申请时间确已超过法定的仲裁申请期限,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加付赔偿金及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以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进行抗辩的理由成立,予以采信。但被告抗辩其不是适格被告的意见,因与案件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徐廷显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徐廷显负担。判后,徐廷显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为:1、上诉人申请未超过仲裁时效期间。被上诉人至今未向上诉人出具过任何书面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通知,被上诉人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上诉人收到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通知的时间,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上诉人于2012年4月24日申请劳动仲裁,并未超过法定的仲裁时效及诉讼时效;2011年6年30日,被上诉人的职工杨爱贤以同样的理由、同样的事实起诉被上诉人,平顺县法院支持了杨爱贤的诉讼请求,针对同类案件,平顺县法院采用了不同的标准,做出了截然不同的判决,显然有悖于法律。2、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于2008年5月1日才生效实施的,显然对本案无溯及力。被上诉人庭审中口头答辩称,上诉人仲裁已超过时效,不存在中止事由,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徐廷显自2005年1月起即未向被上诉人提供劳动,被上诉人亦未给上诉人支付相应的工资福利及缴纳各项社会保险待遇,双方已多年互不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所规定的权利和义务,双方之间的基本的劳动关系基础已经不复存在,其劳动关系已实际解除。上诉人武建青在2005年1月起就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而其直至2012年4月24日才申请劳动仲裁,且又未提供证据证明在此期间存在仲裁时效中断、中止的情形,上诉人的申请已超过了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应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徐廷显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罗建华代理审判员  郭天义代理审判员  成艳梅二〇一三年××月××日书 记 员  魏少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