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汉民初字第0101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05-21
案件名称
陈汉明与赵建荣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汉明,赵建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汉民初字第01012号原告陈汉明,男,生于1957年6月27日,汉族,陕西省汉中市汉台区人。委托代理人刘建峰,汉中市汉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建荣,男,生于1978年11月20日,汉族,陕西省汉中市汉台区人。原告陈汉明与被告赵建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汉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建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建荣经公告传唤未到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汉明诉称,2012年4月2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约定还款日期为2013年4月23日。同日被告还向原告借款16000元,亦出具了借条,约定同年5月10日还款。之后,被告分别在2012年6月13日、8月20日还款2800元、10000元外,余款至今未还,被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依法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3200元、按银行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之日(2013年4月23日)起至债务清偿之日的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公告费。被告赵建荣未到庭应诉、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3日,被告赵建荣向原告陈汉明借款,并出具借条两张。其中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陈汉明现金伍万元整(¥50000.00元);还款日期为2013年4月23日;借款人:赵建荣。”另外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陈汉明现金壹万陆仟元整(¥16000.00元),5月10号一定还款;借款人:赵建荣。”之后,被告未按约定期限还款。2012年6月13日被告还原告2800元,同年8月20日还款10000元,还款同时被告就还款数额、日期及下欠数额等在借款16000元的借条上做了记载。之后被告再未还款。2013年3月2日,被告给原告书写“还款计划”一份,该“计划”内容为:“我借陈汉民(应为陈汉明)伍万元整(¥50000.00元)到2013年4月23日给陈汉民还清,如还不清以我一套房抵押(房子为西关红楼1单元5楼501号);计划人:赵建荣。”但双方未办理房产抵押登记手续。之后被告即不知去向,2013年4月之后无法联系,下落不明。原告即于2013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公告送达了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等,逾期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身份证,借条两张,还款计划一张,询问赵琪(被告之父)笔录等证据载卷,应予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2012年4月23日被告赵建荣向原告陈汉明借款共计66000元,有借条为证,双方之间形成合法的借贷关系,被告依法负有偿还借款的义务。对于借款50000元,被告至今未予偿还;借款16000元,被告偿还12800元后,余款3200元未予偿还,因而被告还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3200元。且由于被告未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内还款,原告请求被告按银行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但应从到期日2013年4月23日的次日起计付利息。另外,被告从2013年4月之后下落不明,导致原告无法实现债权,起诉后只能公告送到法律文书,因而由此产生的公告费用亦应有被告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3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赵建荣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偿还原告陈汉明借款本金532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2013年4月24日起至清偿之日的债务利息。二、本案公告费560元,由被告赵建荣负担。由于原告陈汉明已预付公告费,被告赵建荣在清偿上述债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赵建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武永妮人民陪审员 金惠琴人民陪审员 宋淑敏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姗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