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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绍诸商初字第634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06-21

案件名称

王华阳与赵巧英、王永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华阳,赵巧英,王永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诸商初字第634号原告:王华阳。委托代理人:周真亮。被告:赵巧英。被告:王永台。原告王华阳与赵建锋、被告赵巧英、王永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2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赵建锋的起诉,本院依法裁定予以准许。本案于2013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华阳的委托代理人周真亮、被告赵巧英、王永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华阳起诉称:被告赵巧英、王永台系夫妻关系。2011年1月24日至2011年4月4日期间,被告赵巧英分三次从原告处借得人民币200,000元、50,000元、20,000元,合计270,000元,被告赵巧英立借据确认,均约定每笔借款一个月内归还,其中200,000元借款由赵建锋承担担保责任。之后,原告在合理期限内催告被告归还借款,被告至今分文未付。原告认为,被告赵巧英、王永台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的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赵巧英、王永台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70,000元,并支付本金200,000元自2011年1月24日起至2013年2月24日止按月利率2.5%计算的违约金120,000元,本金70,000元自2011年4月23日起至2013年2月23日止按月利率2.5%计算的违约金35,000元,其余利息、违约金均算至本金付清日止。庭审中,原告变更违约金部分的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本金200,000元自2011年2月25日起至付清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违约金;本金70,000元自起诉之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被告赵巧英答辩称:借款270,000元是事实。被告已经分次归还给原告本金240,000元,尚欠30,000元。被告王永台答辩称:1、被告王永台对本案债务不知情,该借款不是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夫妻感情不和,经济上没有关联;2、被告王永台在被告赵巧英处找到一张收据,证明赵巧英已经还了部分借款;3、原告是出借高利贷的,多次让赵巧英去赌博,赵巧英输了之后就被强迫写借条,故本案借款非法。赵建锋签字也是受胁迫的,杨建国是担保人,也应同时成为被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王华阳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借据一份、借条两份,证明被告赵巧英分别于2011年1月24日、3月23日、4月4日向原告借款共计270,000元,其中200,000元的借条由赵建锋承担担保责任的事实。经质证,被告赵巧英对2011年1月24日借条中其签名和身份证号码系其所写无异议,但认为“如若逾期我把五浦头村的厂房抵押”的话不是其写的,该笔借款被告实际只收到160,000元,每月要付40,000元利息,共付了六七个月;对3月23日、4月4日的两张借条中的名字系其所签无异议,该两笔款项已经归还。被告王永台认为三张借条上被告赵巧英的名字系其所签,4月4日的借条下方有些数字,肯定系原告所写,说明被告赵巧英有部分借款已经归还。出具借条时原告有胁迫行为,所以不排除赵巧英有多写金额或将利息写入本金出具借条的可能;2、被告赵巧英、王永台结婚证一份,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经质证,被告赵巧英、王永台均无异议。被告赵巧英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为证实自己的主张,被告王永台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3、收据一份,证明被告赵巧英已经归还给原告借款117,000元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在庭审中认为该收据非原告出具,且原告未收到过该笔款项,但其在庭审后明确该证据系其亲戚代为出具,并认为该款系用于归还2011年1月24日的借款本金;被告赵巧英认为该收据系原告所写,是其归还的借款本金,但记不清在哪里归还。上述证据已当庭出示,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据1、2,两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原告和被告赵巧英对真实性无异议,亦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1年1月24日,被告赵巧英向原告王华阳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约定借期一个月,定于2011年2月24日之前归还。如逾期不还,借款人自愿承担按借款总额每日1%计算的违约金。该款由杨建国和赵建锋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1年3月23日,被告赵巧英又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约定借期一个月,至2011年4月23日之前归还;2011年4月4日,被告赵巧英再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约定借期10天,于2011年4月13日之前归还。借款后,被告赵巧英于2011年3月30日归还了借款117,000元,未归还其余本金,也未支付相应违约金。担保人赵建锋、杨建国亦未承担担保责任。另查明,被告赵巧英、王永台于1989年2月3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原告王华阳与被告赵巧英之间发生的民间借贷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主体适格,内容除逾期还款违约金约定过高以外,其余均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本案中,原告自认被告赵巧英于2011年3月30日支付的人民币117,000元系用于归还2011年1月24日的借款本金,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至此,被告赵巧英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53,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赵巧英理应承担支付责任。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王永台对上述债务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对此,本院认为,审理中原告既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借款系两被告共同所借,也未提供证据证明以被告赵巧英名义所借款项系用于两被告家庭共同生活、经营所需,因此本案债务无法确认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而应认定为被告赵巧英的个人债务,应由赵巧英负责偿还。现原告要求被告王永台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永台提出杨建国也应同时成为被告。对此,本院认为,本案原告提供的2011年1月24日的借据明确赵建锋和杨建国对上述借款提供的系连带责任保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是否追加被告应属于原告的诉讼权利,现原告不同意追加杨建国为被告。故本院对被告王永台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被告赵巧英辩称其已经归还借款本金总计240,000元,并已支付部分利息,除本院认定的部分本金以外,对其余部分被告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王永台认为被告赵巧英出具借条系受原告胁迫,也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本院无法采信。综上,本院对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巧英应归还原告王华阳借款本金计人民币153,000元,支付本金200,000元自2011年2月25日起至2011年3月30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违约金4,106.67元及本金83,000元自2011年3月3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违约金,并支付本金70,000元自2013年2月2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王华阳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675元,由原告王华阳负担3,325元,被告赵巧英负担4,3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7,675元,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并注明上诉费及一审案号、上诉人的姓名或单位,绍兴银行营业部及各网点不办理现金交费业务)。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赵 琴人民陪审员  吕汉成人民陪审员  毛项枝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骆 珂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