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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淳汾商初字第22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09-22

案件名称

卢晓华与余剑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卢晓华,余剑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淳汾商初字第223号原告:卢晓华。被告:余剑成。原告卢晓华诉被告余剑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鲁拥民于同年10月15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卢晓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剑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2年10月26日,被告因开饭店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40000元,当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还款的诚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一、被告归还借款40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借条1份(原件),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及约定还款期限的事实。��告余剑成未答辩亦未举证。经比照证据的法定要件,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法定要件,为有效证据,依法予以采信。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双方的举证责任和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对原告诉称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卢晓华与被告余剑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已向被告提供了借款,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余剑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卢晓华借款本金4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余剑成负担。原告卢晓华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被告余剑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本院开户银行:工行淳安支行;户名:淳安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帐号:12×××48)。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通知预交。代理审判员  鲁拥民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许力鑫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