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青白刑初字第22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邓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青白刑初字第223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某。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青白检刑诉(2013)2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高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10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邓某在成都市青白江区丝丽雅纤维公司二硫化碳分厂上班期间,趁该厂员工李某某(男,57岁)在车间内工作之机,将李某某插在更衣室衣柜门上的一串钥匙盗走,后通过该串钥匙上的电动自行车遥控器找到被害人李某某停放于该厂停车棚内的一辆红色玫瑰之约牌R202型电瓶车,并将该电瓶车盗走,后销赃获款600元自行耗尽。经鉴定,被盗电瓶车价值人民币2052元。2013年8月13日,邓某在青白江大邦广场“凯宾酒店”附近被办案被民警挡获。对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以下证据予以证明: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意见、刑事判决书以及被告人供述等。请求本院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邓某的刑事责任。审理中,被告人邓某对指控事实及证据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证据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邓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对被告人邓某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邓某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次故意犯罪,是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邓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量刑时综合考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邓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邓某的刑期自2013年8月13日起至2014年4月12日止;所处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曾启俊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谷 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