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虞民初字第1018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5-11-28
案件名称
王钦伍与李来生、莘县龙腾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虞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虞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虞民初字第1018号原告王钦伍。委托代理人朱怀良,安徽梨苑律师事务所。被告李来生。被告莘县龙腾运输有限公司。负责人姜庆芳,职务:总经理。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石福海,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中军,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刘国常,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岳力,该公司职员。被告虞城县富龙道路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爱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连任,该公司业务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分公司。负责人尹瑞雪,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蔡荣凤、黄丽娟,安徽上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钦伍与被告李来生、莘县龙腾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腾运输公司)、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长安保险聊城支公司)、虞城县富龙道路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龙运输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商丘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宿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5日立案受理后,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相关法律文书,并由本院指定原、被告举证期限均为30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4日在本院第六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钦伍的委托代理人朱怀良,被告长安保险聊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中军,被告富龙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连任,被告人寿财险商丘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岳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来生、龙腾运输公司、人民财险宿州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钦伍诉称,2013年4月1日23时许,被告李来生驾驶鲁Px**号大货车行驶至连天线虞城县310国道,与王钦伍驾驶的头朝西南尾朝东北停在路南侧的豫Nxx**号大货车相撞,又撞在皖Lxx**号大货车上,致使三车撞坏,原告伤情严重,多处骨折并截肢。经查,事故车鲁Pxx**号大货车登记在龙腾运输公司名下,该车在长安保险聊城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与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等险种,事故车辆豫Nxx**号大货车法定车主富龙运输公司在人寿财险商丘支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以下称车上人员险)等险种,皖Lxx**号大货车在人民财险宿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等险种。经认定,被告李来生与原告为同等责任,其他人无责任。现原告起诉要求:1、判决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18298.5元(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补助金、后续治疗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假肢费)2、判决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将以上费用赔偿给原告。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长安保险聊城支公司辩称,1、我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2、商业三者险扣减免赔后依合同赔偿。3、李来生无伤残证。4、间接损失不赔偿。被告人寿财险商丘支公司辩称,原告系保险车辆的驾驶人,应具相应资质,车辆应符合规定条件。我司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责任。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不承担赔偿责任,不应承担精神抚慰金。被告富龙运输公司辩称,王钦伍驾驶的车辆是挂靠在我司经营,我司不承担责任。被告人民财险宿州分公司辩称,1、答辩人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和鉴定费用。2、答辩人不承担交强险保险赔偿责任。本起交通事故中,答辩人承保的皖L575**号车驾驶员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为无责,且与原告的受伤没有任何关系,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承包的交强险是代位赔偿,也就不应承担保险责任。即使承担,也只能在交强险无责赔偿限额内承担。被告李来生、被告龙腾运输公司未答辩。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合议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方的损失是多少?2、各被告是否承担赔偿责任,若承担,应如何承担?原告王钦伍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身份证、驾驶证、从业资格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应按交通运输业计算各项损失。2、保险单,证明各被告主体资格。3、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系同等责任。4、住院病历、医疗发票、用药清单、出院证明,证明原告就医事实。5、司法鉴定书,证明原告系六级伤残及假肢相关费用。针对原告的证据,被告长安保险聊城支公司发表以下质证意见:驾驶证应是两年一审,应提供相应的票据。提供4张医疗费(砀山县人民医院)名字有误。住院病历不完整,只有两张记录单。威海华特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出具1800元的票据不详细。对其余的医疗费发票无异议,但原告应提供完整的住院病历,否则不予认可。其他无异议。被告人寿财险商丘支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同意被告长安保险聊城支公司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应提供营业证佐证,若提供不了,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保险合同的签订人非原告本人,是与贾亚州签订的,原告不能向我公司主张权利。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对事故认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有超载的行为。对证据4的超出医保范围内用药不予赔偿。对伤残等级无异议,但对假肢评估的评估人员的资质应提供证明,评估费用及护理依赖评估过高。被告富龙运输公司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王钦伍对证据补充意见为:原告驾驶证合法,属于有效期内。原告于砀山县人民医院急诊报名字时有误。通过住院两张记录单能够反应原告住院的全过程。对外购药,医疗机构已出具证明。谁是投保人无关系,规定是驾驶员获得赔偿。关于车辆行驶信息,交通事故认定书已经记载得很清楚,可庭后提交。被告长安保险聊城支公司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认为原告不能提供行车证,商业险拒绝赔偿。原告王钦伍质证意见为,应由保险公司自己提供行车证,应对自己承保车辆进行管理。被告长安保险聊城支公司补充意见为,行车证应由事故车辆出具,如不能提供,应承担相应责任。被告人寿财险商丘支公司、富龙运输公司无异议。被告人寿财险商丘支公司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保险条款一份。针对被告人寿财险商丘支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对保险条款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人寿财险聊城支公司无实质性意见,不予质证。被告长安保险聊城支公司、被告富龙运输公司无异议。被告富龙运输公司向法庭提供挂靠协议一份,证明王钦伍与被告富龙运输公司系挂靠关系。针对被告富龙运输公司的证据,原告王钦伍对真实性无异议,不要求其承担责任。被告长安保险聊城支公司、被告人寿财险商丘支公司无异议。被告李来生、龙腾运输公司、人民财险宿州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对以上证据质证的权利。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2、3,各方均无异议,本院确认其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予以采纳。对证据1,被告长安保险聊城支公司驾驶证审验应提供票据的主张不能成立,对于四张名字有误的医疗费发票,已经由砀山县人民医院在庭审后更正并加盖印章,我院予以确认其真实性。住院病历与医疗费发票和用药清单可以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其真实性。被告人寿财险商丘支公司对证据1主张应当提供营业证予以佐证原告王钦伍适用运输业标准的合法性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王钦伍只是提供其运输业从业资格证,不足以确定其赔付标准应为交通运输业标准。对于证据4人寿财险商丘支公司非医保用药不予赔偿的主张,不予支持。对评估费及护理依赖评估过高的主张,本院认为,评估费系真实产生,应予以支持,原告王钦伍系六级伤残,根据徐州医学院附属医院病情证明书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人数为两人。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4月1日23时许,被告李来生驾驶鲁Pxx**号大货车行驶至连天线虞城县310国道,与王钦伍驾驶的头朝西南尾朝东北停在路南侧的豫Nxx**号大货车相撞,又撞在皖Lxx**号大货车上,致使三车撞坏,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因左小腿截肢及身体其他部位多处骨折等2013年4月2日入住徐州市医学院附属医院,至2013年6月6日出院,共住院65天。住院期间支出医疗费151132.44元,2013年7月3日,购买生物敷料A1800元(徐州医学院附属医院医嘱予以确认)。2013年6月26日,安徽梨都司法鉴定所对王钦伍出具鉴定,王钦伍左下肢损伤构成六级伤残。2013年8月8日,河南豫民假肢矫形器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王钦伍出具鉴定意见:1、王钦伍安装国内普通型左下肢骨骼式钛合金万向踝脚小腿假肢,需人民币15000元;2、王钦伍假肢使用年限为四年;3、王钦伍假肢每年需本假肢价值2%的维修保养费;4、王钦伍定配硅胶套需人民币6000元;5、王钦伍硅胶套每两年更换一次。另该所出具说明,王钦伍安装假肢每次需往返两次,住宿十天,陪护一人,更换硅胶套需往返一次,赔偿年限参照所在省人均寿命。经查,事故车鲁Pxx**号大货车登记在龙腾运输公司名下,该车在长安保险聊城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与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限额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限额40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故车辆豫Nxx**号大货车在人寿财险商丘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500000元,含不计免赔),车上乘员险(驾驶员,限额100000元,含不计免赔),皖L575**号大货车在人民财险宿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等险种。经认定,被告李来生与原告为同等责任,其他人无责任,原告王钦伍驾驶车辆豫Nxx**号大货车有超载行为。被告李来生所驾驶鲁Pxx**号大货车乘车人超员。另查,事故车鲁Pxx**号大货车登记在龙腾运输公司名下,该车在长安保险聊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和车上人员险等险种,并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交强险限额122000元,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1000000元,车上人员险限额(乘客)400000元。事故车辆豫Nxx**号大货车登记在在富龙运输公司名下,根据原告王钦伍与被告富龙运输公司2011年1月8日签订协议约定,豫Nxx**号大货车系乙方购买自愿挂靠富龙运输公司名下经营,该车发生交通事故,费用由王钦伍承担。该车在人寿财险商丘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车上人员险等险种,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交强险限额122000元,商业三者险限额500000元,车上人员险限额100000元(驾驶员),车上人员险限额200000元(乘客)。皖Lxx**号大货车在人民财险宿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并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交强险限额122000元。另查明,事故发生时王钦伍41岁,2012年安徽省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7161元,安徽省男性平均寿命约73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所涉交通事故造成两人死亡,两人受伤,三车毁损的严重后果,交警部门认定李来生、王钦伍对两车相撞负同等责任,因此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本院认定李来生、王钦伍各付50%的责任,鉴于豫Nxx**号大货车挂靠在富龙运输公司名下,根据王钦伍与富龙运输公司签订协议,该车发生交通事故由王钦伍自行承担,该协议应对王钦伍及富龙运输公司产生约束力,故被告富龙运输公司不应对王钦伍的损失承担责任。原告王钦伍受伤的后果系由豫Nxx**号车与鲁Px**号车相撞造成,皖Lxx**号车驾驶员无事故责任,因此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本院认定皖L575**号车不负赔偿责任,其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再无责赔付的限额内承担责任,原告王钦伍与被告李来生各付50%的责任,鉴于鲁Pxx**号大货车挂靠在龙腾运输公司名下,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龙腾运输公司应对李来生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本次事故致使原告王钦伍受伤、赵中亮及高克营死亡(均已起诉,本院另案处理),故对本案涉及所有保险,本院将结合原告损失数额按照适当比例予以分配。被告人寿财险商丘支公司及长安财险聊城支公司主张事故车辆在本次事故发生时有超载现象,应免赔10%,证据充分,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适用交通运输业标准,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本案原告伤情,应确定为10000元。结合原告诉请,本院认定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如下:1、医疗费:152932.44元;2、护理费:2550元(7161元÷365天×65天×2人);3、营养费:650元(10元×65);4、住院伙食补助费:1950元(30元×65);5、误工费:1668元(7161元÷365×85);6、残疾赔偿金:71610元(7161×20×0.5);7、假肢费,原告1972年出生,按照男性平均年龄73岁计算,假肢每四年更换一次,需8具假肢,假肢费应为120000元,假肢维修费应为9600元(15000×2%×32年),硅胶套96000元(6000元×12个),更换假肢交通费可确定为每次200元需往返两次400元,食宿每人每日80元,应为1600元(80元×2人×10天),每次合计2000元,8具假肢共计16000元,硅胶套更换交通费1600元(200元×8,不含更换假肢时更换硅胶套);8、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9、鉴定费3400元。上述1-8项共计484560.44元。由长安保险聊城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精神抚慰金、医疗费、残疾赔偿金、残疾用具费等共计120000元给本案原告,被告人民财险宿州分公司12200元的无责任交强险限额内承担3000元。下余361560.44元。应由被告李来生负担其中的50%即180780.22元,因李来生所驾车辆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应由长安保险聊城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扣除免赔额10%,承担162702.20元,其余18078.02元及鉴定费1700元共计19778.02元由被告李来生承担,其余50%应由原告王钦伍自行承担。但因王钦伍所驾车辆投保有车上乘员险(驾驶员),限额为100000元(含不计免赔),为方便诉讼,减少当事人诉累,应由被告人寿财险商丘支公司在车上乘员险限额内直接赔付原告王钦伍90000元(已减去因超载扣除免赔10%)。原告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长安保险聊城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钦伍赔付精神抚慰金、医疗费、残疾赔偿金、残疾用具费等共计12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钦伍各项损失共计162702.2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分公司在无责任交强险限额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钦伍各项损失3000元。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车上乘员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钦伍90000元。四、被告李来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钦伍19778.02元,被告莘县龙腾运输有限公司对该项赔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75元,由原告王钦伍承担2075元,被告李来生承担5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学勤审 判 员 杨维江人民陪审员 张 杰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周慧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