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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刑初字第156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10-11

案件名称

许某贩毒判决书

法院

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XX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

全文

甘肃省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金刑初字第156号公诉机关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XX,男,生于1963年4月19日。因本案于2011年8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7月17日再次被刑事拘留。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检察院以金区检刑诉字(2013)1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XX犯盗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金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鸿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XX到庭���加诉讼。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9日21时许,本市吸毒人员刘某到被告人许XX位于本市金川区供电局家属楼1栋4口4楼右手的家中要求购买200元钱的毒品海洛因,被告人许XX收取毒资后交给刘某用白色塑料包裹的毒品1小包,交易后刘某准备离开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当场从刘某处扣押可疑毒品1小包,从许XX处扣押可疑毒品21包及毒资200元。经检验鉴定,从刘某处扣押的毒品净重0.29克;从许XX处扣押的毒品净重16.01克。从中均检出海洛因成份。上述事实,被告人许XX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刘某、陈某某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搜查笔录、物证检验鉴定报告、没收毒品实物收据、刑事照片、公安机关关于抓获被告人经过的说明、户籍证明、本院(2008)金刑初字第116号刑事判决书及被告人许XX的供述在案证实,足以��定。综上,被告人许XX总计贩卖毒品海洛因16.3克。本院认为,金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许XX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支持。被告人许XX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惩处。且其曾因毒品犯罪被判处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又犯贩卖毒品罪,系毒品再犯,依法应从重处罚。鉴于其当庭能自愿认罪,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许XX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十个月,并处罚金9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程 光人民陪审员  师韶霞人民陪审员  香兴萍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马连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