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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富民初字第1147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03-12

案件名称

陈忠东与蔡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清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忠东,蔡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清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富民初字第1147号原告:陈忠东。委托代理人:徐小龙。被告:蔡磊。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清支公司。法定代表人:黄俊。委托代理人:钱林楠。原告陈忠东诉被告蔡磊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清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颜燕香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3年8月8日、10月14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忠东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小龙,被告蔡磊及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钱林楠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忠东起诉称:2011年9月15日12时35分许,陈忠东驾驶浙A×××××号重型普通货车从建德下崖仓库驶往杭州下沙,由西向东途经320国道276KM+680M富阳市场口镇东图检测站路段时,与因车胎爆裂停车该处的由蔡磊驾驶的皖J×××××号低自卸货车发生碰撞,造成陈忠东受伤及车辆隔离护栏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为陈忠东负事故主要责任,蔡磊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经医院救治,诊断为右胫骨多段开放性骨折、右胫骨平台骨折、右腓总神经损伤等伤。2011年9月15日行右小腿清创缝合+右跟骨牵引术,2011年10月3日行右胫骨粉碎性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住院治疗67天后回家修养。2013年3月4日再次住院,行右胫骨骨折术后内固定物取出术,住院7日后回家修养。在家修养期间,原告12次前往医院复查治疗。2013年5月13日,经鉴定为十级伤残,营养期限为12周,期间共计损失278052.15元。另,浙A×××××号车辆所有人为陈忠东,皖J×××××号车辆所有人为蔡磊。经查明,蔡磊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机动车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期限自2011年4月1日起至2012年3月31日24时止,故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双方就赔偿事宜,多次协商不成,故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人身损害赔偿款168815.6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蔡磊承担。后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人身损害赔偿款122000元(精神损失费、鉴定费、医疗费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在机动车商业险第三者商业险中赔偿原告人身损害赔偿款人民币40423.54元,合计人民币162423.54元,不足部分由被告蔡磊承担。原告陈忠东为证明其上述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以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2、门诊病历一本、手术记录单三份、出院记录两份,以证明原告伤情及治疗的过程。3、诊断证明书一组,以证明原告误工期限。4、医疗费发票及住院用药明细清单各一组,以证明原告因治疗花去医疗费用和用药情况。5、鉴定费发票一份,以证明原告用去鉴定费的事实。6、鉴定意见书一份,以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10级、营养周期为12周的事实。7、材料费、修理费发票及定损单各一份,以证明原告车辆损失的事实。8、机动车损失清单一份,以证明原告车辆维修的事实。9、鉴定服务费一份,证明原告花去车辆鉴定费的事实。10、机动车交强险保单、机动车商业险保单各一份,以证明肇事车辆已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商业险的事实。11、居民户口本一份,以证明原告为城镇居民的事实。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其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1、对于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中,医药费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伙食补助费按照30元每天计算,时间为74天;营养费没有异议;误工时间天数过高,被告审核是210天,按照109元每天计算;护理费应为78元一天,住院天数按照74天计算;原告是否为居民户口暂时先到派出所调查;精神抚慰金承担1500元;交通费由法院核实;鉴定费不予承担;车辆维修费没有异议,但对车辆鉴定费有异议,不是保险公司赔偿范围。2、对误工时间申请重新鉴定。3、该事故存在超载风险,故要在商业险范围内扣除15%的免赔额。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供商业保险条款单一份,以证明本案鉴定费不属于商业险赔付范围及被告蔡磊没有投保不计免赔险,其存在超载现象,要扣除15%免赔额的事实。被告蔡磊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其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其答辩意见同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被告蔡磊向本院提供收条、住院预缴单及交通事故预缴单各一份,以证明被告蔡磊先行垫付30000元的事实。原告陈忠东提供的证据,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质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6、7、8、10,无异议。证据3,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证据4,无异议,但是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证据5,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在商业险内不予承担。证据9,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不属于其赔偿范围。证据11,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是需要公司到相关部门进行核实。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蔡磊质证意见与被告太平洋公司一致。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证据1、2、6、7、8、10、11,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经本院委托相关机构进行鉴定误工期为9个月较为合理,故以鉴定意见书为准。证据4,本院经审核,原告现金支出医疗费为84157.81元。证据9,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及被告蔡磊质证后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蔡磊提供的证据,原告及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质证后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申请,依法委托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误工时间进行鉴定,经鉴定,原告伤后的误工期限在9个月左右较为合理。原告、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被告蔡磊对该鉴定意见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一、2011年9月15日12时35分许,陈忠东驾驶浙A×××××号重型普通货车从建德下崖仓库驶往杭州下沙,由西向东途经320国道富阳市场口镇东图检测站路段时,与因车胎爆裂停车该处的由蔡磊驾驶的皖J×××××号低自卸货车发生碰撞,造成陈忠东受伤及车辆隔离护栏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陈忠东负事故主要责任,蔡磊负事故次要责任。二、事故发生时,被告蔡磊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并投保了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限额为3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第三者商业责任险条款第十七条约定,保险人根据保险机动车一方在事故中所承担的责任比例,在符合赔偿规定的金额内实行事故责任免赔率:负全部责任的免赔20%,负主要责任的免赔15%,负同等责任的免赔10%,负次要责任的免赔5%。第二十条约定,发生事故时,保险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它法律法规中有关机动车装载的规定,增加10%的绝对免赔率。被告蔡磊未投保不计免赔险。发生事故时,被告蔡磊的车辆处于严重超载状态。三、事故发生后,原告陈忠东两次住院74天,支出医疗费84157.81元、鉴定费1500元、车辆材料及修理费52559.35元、车辆鉴定服务费400元。被告蔡磊已支付原告现金30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权、健康权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双方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情况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次交通事故中,原告陈忠东的交通安全违法行为是发生事故的主要原因,被告蔡磊的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也是发生此交通事故的一方面原因,本院酌情认定被告蔡磊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但是,鉴于被告蔡磊驾驶的车辆已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按过错比例分担责任。对于交强险不足部分,因被告蔡磊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商业责任险,故其不足部分应按其过错比例,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责任范围内承担。根据被告蔡磊与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约定,被告蔡磊未投保不计免赔险,且其存在超载现象,故两被告确认15%的免赔额。关于原告陈忠东主张的各项费用,本院根据认定的有效证据和事实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84157.81元;2、误工费29654.10元(270天×109.83元/天);3、护理费8127.42元(74天×109.83元/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3700元(74天×50元/天);5、伤残赔偿金69100元(34550元/年×20年×10%);6、营养费酌情确定2500元;7、鉴定费1500元;8、车辆材料及修理费52559.35元;9、车辆鉴定费400元,10、精神抚慰金酌情确定1500元,合计253198.68元。关于原告陈忠东上述合理损失的分担,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22000元(含医疗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承担33455.66元【(253198.68元-122000元)×30%×85%】,合计155455.66元。被告蔡磊承担5903.94元【(253198.68元-122000元)×30%×15%】。因被告蔡磊已经支付原告30000元,该数额已超出被告蔡磊实际应承担部分,故在本案中不需要再支付原告相关款项。关于被告蔡磊超额支付的24096.06元(30000元-5903.94元),视为被告蔡磊为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垫付,被告蔡磊可向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另行主张。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本案中应当支付原告的款项为131359.60元(155455.66元-(30000元-5903.94元)】。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陈忠东的合理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蔡磊的辩解意见部分合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清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陈忠东经济损失12200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清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忠东经济损失9359.60元。三、上述第一、二项款项合计131359.6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清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陈忠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548元(原告预交3676元),减半收取1774元,由原告陈忠东负担300元,由被告蔡磊负担147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颜燕香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李 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