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宝民一(民)初字第7357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05-17
案件名称
罗晓东与陈学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晓东,陈学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宝民一(民)初字第7357号原告罗晓东,男。委托代理人丁隽,上海市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学刚,男。原告罗晓东与被告陈学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6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叶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晓东及其委托代理人丁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学刚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晓东诉称,被告因生意周转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后被告归还原告50,000元,2013年3月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金额为100,000元借条1份,讲明于2013年3月25日前先归还40,000元,借款到期后至今未归还原告借款,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陈学刚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其中40,000元从2013年3月26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60,000元从2013年9月4日起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被告陈学刚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3年3月4日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借条主要内容为:本人陈学刚因生意周转资金曾借罗晓东人民币100,000元整,于2013年3月25日归还40,000元。因被告至今未归还原告100,000元,原告诉讼到本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0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借款的逾期利息。以上事实,有借条、原告的陈述等证据为证,经庭审审核属实,本院可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现原告依据借条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当支持。对于借款的逾期利息,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未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应当依法支付借款的逾期利息。本案借款60,000元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应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现原告在被告逾期未归还原告借款情况下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将根据本案实际酌情确定借款逾期利息的起算时间。被告陈学刚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学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罗晓东借款人民币100,000元;二、被告陈学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原告罗晓东借款的逾期利息(其中借款本金以人民币40,000元计算,自2013年3月26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借款本金以人民币60,000元计算,自2013年9月26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1,150元,由被告陈学刚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 岭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玲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