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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东三法民二初字第1347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7-10-17

案件名称

东莞市连大商业有限公司与东莞市弘锦电子有限公司、深圳市盟威电子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市连大商业有限公司,东莞市弘锦电子有限公司,深圳市盟威电子有限公司,邓亦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东三法民二初字第1347号原告东莞市连大商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广东省东莞市樟木头振兴街雅苑303号。法定代表人连平友,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叶雨,广东众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颂英,广东众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东莞市弘锦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白马黄金路1号天安数码城A1栋517室。法定代表人邓亦林,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熊仁武,广东智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易林,男,汉族,1979年9月9日出生,住湖南省攸县,系东莞市弘锦电子有限公司员工。被告深圳市盟威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桃源街道塘朗工业区A区17栋二楼西。法定代表人杨洪。被告邓亦林,男,汉族,1978年7月29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原告东莞市连大商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连大公司)诉被告东莞市弘锦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锦公司)、被告深圳市盟威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盟威公司)、被告邓亦林承揽合同纠纷(立案案由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结案案由为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原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案情需要,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继续审理,本院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时,原告连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雨、黄颂英、被告弘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熊仁武到庭参加庭审。第二次庭审时,原告连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雨、被告弘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熊仁武、易林、被告邓亦林到庭参加庭审。被告盟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与庭审,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连大公司诉称,2009年2月22日,原告连大公司与被告弘锦公司签订《天一城摩天轮灯光亮化工程合同》一份。被告弘锦公司为原告连大公司制作、安装摩天轮LED灯光亮化工程事宜,交货安装地点为东莞市樟木头镇天一城商场六楼,合同总价为350000元,被告弘锦公司提供项目效果图并负责制作、运输、安装、调试,安装完工日期为15天,并约定被告必须在工期内完成合同约定事项,否则超过5天未完成送货或完工的,每逾期一日须向原告连大公司支付合同总价款3‰的违约金,直至工程完工。因被告弘锦公司自身技术问题,案涉工程虽经被告弘锦公司多次安装整改调试,但均未能制作完成,未能按合同约定期限交付给原告连大公司使用,至今已经逾期超过两年。被告弘锦公司的违约行为造成原告连大公司经济损失。原告连大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弘锦公司承担案涉工程因重作或其他增减项以达到合同目的、正常使用所产生的费用暂计为480000元;2.被告弘锦公司立即支付逾期交付工程的违约金暂计为752850元,从2009年6月24日起每日按1050元的标准计算至被告弘锦公司交付合格工程之日止,暂计至2011年6月10日;3.被告弘锦公司负担本案诉讼费。后原告连大公司申请追加被告盟威公司和被告邓亦林,并要求被告盟威公司和被告邓亦林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连大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天一城摩天轮灯光亮化工程合同》、《关于天一城外墙及摩天轮灯光补充协议》、委托收款账号、付款申请、电汇凭证、收据、出货单、工程效果图、工商登记查询资料。被告弘锦公司辩称,原告连大公司起诉的事实部分不符合客观实际,案涉工程实际早已完工并交付给原告连大公司使用,原告连大公司交付的工程款付款凭证可以证实。在使用过程中存在一些问题,属于正常的保修项目,出现问题是难免的,因此双方约定了保修条款。被告弘锦公司在超过保修期限的情况下依然对工程进行保修,原告连大公司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连大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弘锦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产品购销合同、补充协议、公证书。被告盟威公司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的答辩状和证据材料。被告邓亦林的答辩意见与被告弘锦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被告邓亦林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22日,原告连大公司与被告弘锦公司签订《天一城摩天轮灯光亮化工程合同》,合同约定工程总造价为350000元。双方关于合同款的支付约定如下:1.合同签订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额的20%;2.材料运输至施工现场时支付合同总额的35%;3.工程安装验收调试后三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款总额的32%;4.工程验收调试后一个月内支付合同款总额的10%;5.余款合同总额的3%在保修期满后一个月内支付。合同约定的安装日期为“以甲方(本案原告连大公司)书面通知为准,乙方(本案被告弘锦公司)在收到甲方书面通知后15日内完成交货安装”,交货安装的地点为东莞市樟木头镇天一城商场六楼。合同约定工程验收标准为“产品质量、抗风、抗震、承重力等均须达到国家或行业质量标准”。乙方必须在工期内完成合同约定事项,否则,超过5天未送货或完工的,每逾期一日须向甲方支付合同总价款3‰的违约金,直至工程完工。2009年2月24日,原告连大公司向被告弘锦公司支付了摩天轮工程第一期款项70000元;2009年6月4日,原告连大公司向被告弘锦公司支付了摩天轮工程第二期款项122500元。2009年4月4日,被告弘锦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被告盟威公司签署《产品购销合同书》,约定被告盟威公司向被告弘锦公司提供合同约定的产品,甲方经办人签字为邓亦林,加盖了被告弘锦公司印章,乙方经办人为俞朝新,加盖了被告盟威公司印章。2009年12月10日,被告弘锦公司向原告连大公司申请付款,申请上载明摩天轮灯光亮化工程于2009年11月2日安装完成,请求原告连大公司安排支付第三期货款112000元。该申请书上批注“整体硬件安装已完工”,批注人为“李建兵”,时间为2009年12月14日;同时加注“因工程未做灯光调试,同意支付80000元”。2009年12月24日,原告连大公司向被告弘锦公司支付摩天轮亮化工程第三期部分货款80000元。2010年2月2日,被告弘锦公司向原告连大公司申请付款,申请上载明摩天轮灯光亮化工程已计划于2010年2月5日安装完成,请求原告连大公司安排支付第三期货款的余款32000元。该申请书上批注“符合付款条件”,批注人为“李建兵”,时间为2010年2月3日;同时加注“未作调试验收,同意支付27500元”。2010年2月8日,原告连大公司向被告弘锦公司支付摩天轮亮化工程第三期部分货款27500元。2010年3月5日,被告弘锦公司向原告连大公司申请付款,申请上载明摩天轮灯光亮化工程已于2010年2月28日安装完成,请求原告连大公司安排支付第三期货款的余款4500元。该申请书上批注“已基本完工,符合付款条件”,批注人为“李建兵”,时间为2010年3月14日;同时加注“同意支付4500元”。2010年3月19日,原告连大公司向被告弘锦公司支付摩天轮亮化工程第三期部分货款4500元。2010年10月10日,原告连大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被告弘锦公司签署《关于天一城外墙及摩天轮灯光补充协议》,约定:外墙及摩天轮灯光安装于10月30日前全部完成;于11月5日前调试验收;保证摩天轮外墙灯光工程验收合格并正常使用。甲方代表签字为李建兵,乙方签字代表为邓亦林、易林、俞朝新。协议签订后,被告弘锦公司主张已经按照协议约定履行,虽然无书面证据证明,但公证书可以证明原告连大公司已经使用。2010年10月10日,被告弘锦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被告盟威公司签署《关于承接弘锦公司天一城外墙及摩天轮灯光工程补充协议》,约定的内容与《关于天一城外墙及摩天轮灯光补充协议》的内容一致,甲方签字代表为易林,乙方签字代表为俞朝新。2011年9月8日晚,广东省东莞市东部公证处的公证员随同被告弘锦公司到案涉工程的地点进行现场查看并拍摄照片和录像,出具了公证书。公证书所附照片和录像显示案涉工程处于亮光状态。原告连大公司申请对案涉工程质量及返修造价进行司法鉴定。本院摇珠选定深圳市质量技术监督评鉴事务所(以下简称评鉴事务所)对案涉灯光亮化工程的质量进行司法鉴定。评鉴事务所于2013年3月18日进行现场调查,查验发现安装在摩天轮轮盘中心处控制箱内的电源线被切断,经被告弘锦公司现场重新接驳后,通电后只有部分LED灯亮,大部分灯不亮。评鉴事务所向本院发函,要求被告弘锦公司调试灯光达到效果之后再行查验,但被告弘锦公司不予配合,故评鉴事务所以2011年9月8日晚公证的摄像光盘与效果图光盘进行比对。评鉴事务所于2013年5月31日出具鉴定报告,鉴定结论为案涉灯光亮化工程的电气线路敷设及LED护栏管的安装不符合GB50303-2002《建筑电气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标准及GB50312-2007《综合布线系统工程验收规范》标准的相关指标要求;2.经与效果图比对,公证光盘显示的所涉灯光亮化效果除有个别护栏灯管段及少数蘑菇灯故障不亮外,灯光色彩变化频率基本一致,但颜色种类较少,色彩变化次序存在差异。鉴定机构出庭接受质证时陈述,线路敷设不符合标准不会影响灯光的效果,但会影响安全稳定性。评鉴事务所陈述无法对案涉工程的返修出具返修方案,因为不属于专家组的工作范围。原告连大公司确认于2012年12月底剪断摩天轮轮盘中心处控制箱内的电源线,但主张系广东省质监所进行特种设备检查时因跳闸而剪断,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原告连大公司和被告弘锦公司确认以下事实:案涉工程总造价为350000元,原告连大公司已付304500元。被告弘锦公司主张案涉工程于2009年11月2日完工且原告连大公司已经使用案涉工程,原告连大公司主张案涉工程至今没有完工交付。被告弘锦公司于2006年登记成立,为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邓亦林。2012年10月30日,被告弘锦公司核准登记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邓亦林,投资人为邓亦林。以上事实有原告连大公司提交的《天一城摩天轮灯光亮化工程合同》、《关于天一城外墙及摩天轮灯光补充协议》、委托收款账号、付款申请、电汇凭证、收据、出货单;被告弘锦公司提供的《产品购销合同书》、《关于承接弘锦公司天一城外墙及摩天轮灯光工程补充协议》、公证书、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评鉴事务所出具的鉴定报告以及本院庭审笔录、质证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盟威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的答辩状和证据材料,视为放弃答辩、质证、举证的权利。原告连大公司与被告弘锦公司签订的《天一城摩天轮灯光亮化工程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连大公司与被告弘锦公司对案涉工程总造价为350000元的事实以及原告连大公司已付304500元的事实均予以确认,但双方关于案涉工程是否交付存在争议。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的案由应当为承揽合同纠纷还是建设工程合同纠纷?2.原告连大公司要求被告弘锦公司承担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需要重做的费用480000元的主张能否成立?3.案涉工程是否交付?是否存在逾期交付,被告弘锦公司是否需要支付逾期交付的违约金?4.被告盟威公司是否应当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5.被告邓亦林是否应当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连大公司在第二次庭审的时候主张本案案由为承揽合同纠纷,被告弘锦公司第二次庭审主张本案案由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原告连大公司与被告弘锦公司签订的《天一城(外墙LED铝槽灯)设计、制作、安装施工合同》具有承揽合同的性质,但建设工程合同的特性不明显,故本案案由认定为承揽合同纠纷更为妥当。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告连大公司主张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需要重做,并申请了司法鉴定。首先,评鉴事务所出具的鉴定报告是以2013年3月18现场调查的情况为基础,且评鉴事务所在现场查验时发现摩天轮轮盘中心处控制箱内的电源线被剪断,原告连大公司亦确认2012年12月底剪断电源线的事实。其次,2011年9月8日晚的公证光盘证明案涉灯光亮化工程当时可以正常运行,但评鉴事务所进行现场查看时,案涉灯光亮化工程无法正常运行,故只能以2011年9月8日晚的公证光盘的运行情况作为鉴定对象。再次,原告连大公司与被告弘锦公司签订的《天一城摩天轮灯光亮化工程合同中》并未明确约定效果图作为案涉工程的验收标准。最后,评鉴事务所出庭时陈述无法对案涉工程的返修出具返修方案。综合以上因素,虽然鉴定报告的结论为案涉工程的电气线路敷设与相关的标准不符,且效果与原告连大公司提交的效果图存在差异,但鉴于案涉工程在2011年9月8日晚经公证系正常运行,而在2013年3月18日无法正常运行,时间跨度长达18个月,故本院认为该鉴定报告的结论不能反映案涉工程正常运行期间的状态,且存在原告连大公司剪断控制箱内的电源线的事实,原告连大公司提出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的主张理由不充分,证据不足,故其要求继续进行返修造价的司法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对于原告连大公司要求被告弘锦公司承担案涉工程的重做费用480000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原告连大公司主张案涉工程未交付,被告弘锦公司主张案涉工程于2009年11月2日完工并交付。首先,原告连大公司和被告弘锦公司签订的《天一城摩天轮灯光亮化工程合同》关于安装日期的约定为以原告连大公司书面通知为准,被告弘锦公司在收到原告连大公司的书面通知后15日内完成安装,但原告连大公司并未向被告弘锦公司发出书面通知,视为双方对安装日期的约定不明确。其次,原告连大公司提交的付款申请及收款收据可以证明案涉工程的安装在2010年2月28日已经基本完工。再次,案涉工程一直处于原告连大公司的控制下,且2011年9月8日的公证摄像光盘显示案涉工程在正常运行,故原告连大公司以案涉工程未经验收否认工程交付的主张不能成立。综合以上因素,本院认为,原告连大公司主张被告弘锦公司存在逾期交付工程的行为的证据不足,故其要求被告弘锦公司承担逾期交付工程违约金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第四个争议焦点。原告连大公司主张被告盟威公司在2010年10月10日的《关于天一城外墙及摩天轮灯光补充协议》的签章视为其同意加入案涉债务。被告弘锦公司与被告盟威公司签署的《产品购销合同书》系另外的法律关系,原告连大公司与被告盟威公司并未针对案涉法律关系签署书面的合同,也没有发生相应的法律关系。2010年10月10日的《关于天一城外墙及摩天轮灯光补充协议》中并没有将被告盟威公司列为协议一方当事人,其上俞朝新的签章并未注明任何与被告盟威公司有关的信息,故对于原告连大公司提出的俞朝新的签章代表被告盟威公司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连大公司要求被告盟威公司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关于第五个争议焦点。案涉合同纠纷发生期间,被告弘锦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邓亦林,本案审理期间,被告弘锦公司变更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邓亦林。被告邓亦林主张被告弘锦公司现状为有限责任公司,因此不应当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关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规定,被告邓亦林应当举证证明其作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的财产与公司财产相独立,但被告邓亦林未向本院提交相应的证据,举证不能的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故其应当对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虽然被告弘锦公司在案件审理期间变更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但被告邓亦林作为法定代表人知晓被告弘锦公司被原告连大公司起诉的事实,被告邓亦林在继受被告弘锦公司的全部股权并变更被告弘锦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时候应当知晓变更后的相应法律责任,在其未能举证证明其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独立的前提下,被告邓亦林应当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但因本院驳回了原告连大公司对被告弘锦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故原告连大公司要求被告邓亦林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被告弘锦公司庭前申请证人出庭作证,但以证人在(2011)东三法民二初字第1348号案件中已经出庭作证为由没有通知证人到庭,且当庭提出调取(2011)东三法民二初字第1348号案件庭审笔录的申请。本院认为,被告弘锦公司调查取证的申请超出了举证期限,且(2011)东三法民二初字第1348号案件中证人出庭陈述的系另外一个案件的事实,与本案无关,证人应当出庭接受质证。对于被告弘锦公司调取(2011)东三法民二初字第1348号案件的笔录代替证人出庭作证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本院缺席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东莞市连大商业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5896元,保全费2970元,鉴定费43488元,均由原告东莞市连大商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柯金玲审 判 员  管 燕人民陪审员  叶东胜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龙 为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