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迁民初字第1628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原告刘洪佳与被告刘敉辰、高桂英、刘欣朋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洪佳,刘敉辰,高桂英,刘欣朋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迁民初字第1628号原告刘洪佳,女,2005年7月10日生,汉族,学生,住迁西县。法定代理人刘大明,男,1970年12月26日生,汉族,农民,住迁西县。系原告父亲。被告刘敉辰,男,2006年8月10日生,汉族,学生,住迁西县。法定代理人刘会兴,男,1983年10月15日生,汉族,农民,住迁西县。系被告父亲。委托代理人刘双桂,男,1955年12月17日生,汉族,农民,住迁西县。系被告刘敉辰爷爷。被告高桂英,女,1955年2月2日生,汉族,农民,住迁西县。系被告刘敉辰奶奶。被告刘欣朋(追加),女,2002年5月26日生,汉族,学生,住迁西县。法定代理人刘大海,男,1963年8月21日生,汉族,农民,住迁西县。系被告父亲。原告刘洪佳与被告刘敉辰、高桂英、刘欣朋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8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连海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洪佳及法定代理人刘大明、被告刘敉辰及委托代理人刘双桂,被告高桂英、被告刘欣朋及法定代理人刘大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洪佳诉称,2011年12月3日中午,原告与堂姐刘欣朋在本村小广场玩耍时,被告高桂英(被告刘敉辰的奶奶)招呼原告及堂姐到她家给被告刘敉辰作伴,被告此举未征得原告母亲同意,到她家后,被告刘敉辰的爷爷奶奶便到山上去拾柴,将我、刘欣朋、刘敉辰留在家中。下午两点左右,三人在院子里玩耍时感到寒冷,被告刘敉辰将一些碎柴堆起,并用火柴点着烤火,被告刘敉辰又拿起一个装有不明液体的矿泉水瓶子往火上倒,火势大了起来,有一些火星溅到原告身上,原告身上的衣服和鞋子立刻燃烧起来,三人顿时惊慌失措,不知如何是好,此时,正巧同村的一名妇女经过,帮忙将原告身上的火扑灭,但原告身上的火已经烧了十多分钟,右小腿部严重烧伤。原告担心父母责骂,跑到了奶奶家。四点多钟,被告刘敉辰的爷爷找到本村村医到原告奶奶家为原告烧伤处涂抹了药。过了两天,原告烧伤部位无好转迹象,原告父母于12月6日将原告送往迁西县康力医院治疗,住院治疗14天,见原告伤情无明显好转,担心延误治疗,于12月20日入唐山市二五五医院治疗,住院40天。原告之伤是因被告刘敉辰玩火造成的,而被告高桂英将三个未成年孩子留在家中,导致事故发生,亦有不可推卸责任,因此被告刘敉辰及法定代理人和被告高桂英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故向法院起诉,要求赔偿原告医疗费8046.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14天+50元×40天=2280元、护理费35.14元×54天+70元×20天=3297.56元、交通费2000元、营养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合计37623.57元。被告高桂英辩称,2011年12月3日午后,我去找刘欣朋教我孙子刘敉辰写作业,在我村刘元国后院遇到刘欣朋和刘洪佳在一起玩,我就说:欣朋,刘敉辰有两道作业让你教教。欣朋说:行。但是刘敉辰不让刘洪佳去,我就把三个孩子领到刘洪佳奶奶家,我领着欣朋和敉辰到我们家去写作业,到我家大门口时,刘洪佳又追去了。他们在围房写作业,写完后,玩儿去了,我将正房房门锁上后才去拾柴。孩子怎么玩火我不清楚。快黑了,我拾柴回来,听刘洪佳她奶说我们孩子玩火把她们孩子烧了。我丈夫就去刘洪佳奶奶家去看了,说孩子烧了怎么不弄药啊,就到村医刘凤明那儿买了复方新若明、庆大霉素和好擦在刘洪佳腿上。原告父母想去上营医院住院,医生说买点儿药就行。后来伤情如何发展,我不清楚。我丈夫事后问刘洪佳,火是不是刘敉辰点的?刘洪佳说:不是。三个人烤火玩完了,刘敉辰、刘欣朋用手拿土埋,刘洪佳用脚踹,火星粘在鞋上,她们去了刘赛云门口玩,刘赛云家距离我家有三十米,刘海山媳妇打麻将散了后,看见刘洪佳鞋和裤腿着火了,给扑灭了。刘洪佳让她奶领回去了,三个孩子玩火造成刘洪佳伤害,三人都有责任。但原告提交的交通费单据不合理,所要求营养费和精神抚慰金都不应该支持。被告刘敉辰辩称,我奶奶走后,我们就到院子里玩。刘洪佳玩冷了想烤火,火柴在我家正房放着,门锁着,窗台我上不去,刘欣朋和刘洪佳将我推上窗台,从窗户进去拿出火柴,我想点火没点着,刘欣朋把火柴抢过去点着的,我拿起一个矿泉水瓶子,里面装的不知是什么,扔到火里,火势大了,我们不敢玩了,就灭火,我和欣朋用手捧土埋,刘洪佳用脚踹。火星溅到刘洪佳鞋上,刚出院子,我就看见火从鞋上着到刘洪佳裤腿上了。我让她把鞋脱了,她不脱。我去院子里灌水,泼到刘洪佳腿上,火小了一点,我就骑车子和别人玩去了。被告刘欣朋辩称,被告高桂英在未征得我父母亲同意的情况下,将我叫到她家帮助刘敉辰写作业,本应在家看护三个未成年的孩子,她却将孩子留在家中,自己去山上拾柴,造成三个孩子玩火烧伤刘洪佳的后果。那天刘敉辰她奶让我去教他写作业,刘洪佳也跟着去了,作业还差几道题没写完刘敉辰他奶就走了,他奶出大门后我们就不写作业了,去院子里玩。取火柴的过程是与刘敉辰说的一致,但是火是刘敉辰点的。刘敉辰往火里倒入液体后,火大了,溅到刘洪佳脚上了,我想用土给她灭火,没有灭掉,后来火着到刘洪佳腿上,刘洪佳疼的往外跑,刘敉辰拿水出来,往火上浇,碰到刘海山媳妇儿,将刘洪佳腿上的火灭掉。经审理查明,被告高桂英系被告刘敉辰的奶奶,被告刘欣朋系原告刘洪佳堂姐。被告刘敉辰父亲刘会兴与母亲赵秀丽于2011年1月6日协议离婚,婚生子刘敉辰随刘会兴一起生活。2011年12月3日,刘会兴未在家中,由刘敉辰奶奶高桂英看护刘敉辰,当天午后,被告高桂英去找刘欣朋教刘敉辰写作业,在同村刘元国后院遇到刘欣朋和刘洪佳在一起玩耍,因刘敉辰不让刘洪佳去,被告高桂英就把三个孩子领到刘洪佳奶奶家,目的是将刘洪佳放到她奶奶家,被告高桂英领着刘欣朋和刘敉辰到其家去写作业,到大门口时,刘洪佳又追去了。孩子在围房写作业,被告高桂英将正房房门锁上后,去山上拾柴。高桂英离开后,三个孩子就停止写作业,在院子里玩耍,天气渐冷,想烤火。刘欣朋和刘洪佳将刘敉辰推上正房窗台,刘敉辰从窗户进去拿出火柴,三人一起玩火,刘敉辰拿出一个矿泉水瓶子,不知里面装的是什么液体,扔到火里,火势大了,三人有些惧怕,就开始灭火,刘敉辰和刘欣朋用手捧土埋,刘洪佳用脚踹。火星溅到刘洪佳鞋上,并从鞋上烧到刘洪佳裤腿上。三人来到院外,刘敉辰去院子里灌水,泼到刘洪佳腿上,后被同村刘海山妻子遇到将火扑灭。原告担心父母责骂,跑到了奶奶家。傍晚,被告刘敉辰的爷爷刘双桂找到本村村医购买庆大霉素和复方新若明,到原告奶奶家为原告涂抹烧伤之处。由于原告烧伤部位无好转迹象,原告父母于2011年12月6日将原告送往迁西县康力医院治疗,住院治疗14天,诊断为右小腿皮肤烧伤约2%,花住院费2181.01元。见原告伤情无明显好转,担心延误治疗,于2011年12月20日入唐山市二五五医院治疗,诊断为烧伤,住院40天,花住院费5392.6元。2012年2月27日复查购药,花费298.4元。同时提交了租车司机证明所花费交通费2000元。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7872.01元(2181.01元+5392.6元+29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14天+40天)×20元、护理费1897.6元(35.14元×54天)。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交的病例、药费单据、交通费单据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具有保护被监护人身体健康,照顾被监护人生活的职责,同时承担被监护人的侵权行为需要承担的民事责任。被告高桂英作为成年人,将三名不满10周岁的孩子留在家中,因天冷孩子玩火致原告刘洪佳身体烧伤,主观过错程度较大,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刘洪佳与被告刘敉辰、刘欣朋因天冷玩火取暖的行为,无法确定主观过错程度的大小,应平均承担责任,其各自的责任应由各自的监护人承担,综合本案实际的情况,以被告高桂英承担40%责任,原告刘洪佳、被告刘敉辰、刘欣朋的监护人各承担20%责任为宜。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营养费的请求,因无医嘱证明,不予支持;要求被告支付精神抚慰金的请求,因无伤残评定结论证明,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2000元,明显过高,根据实际情况酌情考虑1000元。原告刘洪佳的各项损失总额为11849.61元(医疗费7872.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护理费1897.6元+交通费1000元)。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桂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洪佳各项损失4739.84元。二、被告刘敉辰的法定代理人刘会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洪佳各项损失2369.92元。三、被告刘欣朋法定代理人刘大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洪佳各项损失2369.92元。四、驳回原告刘洪佳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被告高桂英承担60元,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刘大明、被告刘粒辰的法定代理人刘会兴、被告刘欣朋的法定代理人刘大海各承担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连海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杨小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