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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秀执行字第674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郑某甲、杨某某、郑某乙与唐某甲、唐某乙、唐某丙婚约财产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郑某甲,杨某某,郑某乙,唐某甲,唐某乙,唐某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秀执行字第674号申请执行人郑某甲,男,1963年3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申请执行人杨某某,女,1965年4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申请执行人郑某乙,男,1988年2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被执行人唐某甲,男,1952年6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被执行人唐某乙,女,1955年3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被执行人唐某丙,女,1988年2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申请执行人郑某甲、杨某某、郑某乙与被执行人唐某甲、唐某乙、唐某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14日作出的(2013)莆民终字第146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郑某甲、杨某某、郑某乙于2013年6月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唐某甲、唐某乙、唐某丙归还聘金人民币六万八千元。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及执行告知书。被执行人至今仍未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职权分别向金融机构、房地产、土地、车辆管理部门进行调查,现查明被执行人唐某甲、有位于莆田市秀屿区月塘乡霞塘村的宅基地一处,本院未能查获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及债权。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所有的宅基地属于集体土地使用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被执行人现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案暂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莆民终字第146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且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陈建煌执行员  陈豪杰执行员  高如辉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柳艳艳 百度搜索“”